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4年度,1號
TTDV,104,小抗,1,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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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江信雄 
訴訟代理人 潘清文 
相 對 人 呂塗葛 
      張雄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9日
本院104年度東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繳為由,於民國104年1月9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於原審駁回裁定作成前之103年12 月31日即已補繳裁判費,應屬合法有效。原審上開裁定顯有 違誤,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惟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 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 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 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 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補字第 36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03年12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並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生 效,嗣經抗告人於103年12月31日補正完畢,原審則係於104 年1月9日始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收據在卷可憑。是 抗告人雖逾前揭裁定所定期間始補繳裁判費,惟其既係於原 審駁回其訴之裁定送達前即已補正,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 補正自仍屬有效,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為由 ,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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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