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913號
TTDV,104,司促,1913,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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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91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潘秋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秋琳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1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
    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2年2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新
    臺幣25,956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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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