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1號
TTDV,103,訴,101,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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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陳榮信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伍紹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7384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A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800平方公尺(以 實測面積為準);同段7907-13地號土地(下稱7907-13地號 土地,並與738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B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971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 作物剷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準備 程序當庭變更上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04年1月16日由江文平變更為陳榮 信,並經陳榮信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70、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地,然長期遭被告以 種植釋迦果樹等方式無權占用、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土地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76年間經申請而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安置於退輔會知本農場,並於76 年9月29日開始在7384地號土地周圍種植作物,81年間實施 公地方領後,7384地號土地原係放領予訴外人徐景琪,嗣由 徐景琪轉售予伊;而7907-13地號土地則係因退輔會以該土 地與伊坐落同地段7907-18地號之土地交換而取得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地,而遭被告 以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臺東農場委營案土地歸還紀錄及現場照片 4幀為證(本院卷第7、8、16至19頁),並經本院會同臺 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 12幀及複丈成果圖等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5、59、 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48頁),堪認 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並未據提出足資 證明其確有就系爭土地為買賣或互易之證據,是其所辯, 本難採信。況查,縱認被告確有就7384地號土地與訴外人 徐景琪締結買賣契約,然7384地號土地迄今既仍登記為國 有地而未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尚無從主張其因買賣而取得73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 被告此節所辯,益非可採。
(三)又退輔會知本農場前固曾將系爭土地配耕予被告,有被告 所提退輔會知本農場於82年間出具之土地耕作證明書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36頁)。惟按退輔會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 眷之生活,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 ,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 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 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收回耕 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 7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退輔會縱曾將系爭土地配耕予 被告,然揆諸前揭說明,僅係因此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退輔會本非不得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終止契 約而收回耕地。再查,退輔會知本農場於出具前揭土地耕 作證明書後之84年間,另曾與被告締結「直營土地僱工合 約書」而提供7907-13地號土地予被告耕作使用,約定經 營期限為84年6月2日起至85年6月1日止;嗣於98年間,原 告亦曾與被告締結「委託經營契約書」而將系爭土地交由 原告耕作,約定委託經營期間為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 月31日止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166號請求耕地放領等事件卷宗第17、18頁、本 院卷第83至95頁)。據此,被告既曾於受配耕系爭土地後 ,另與退輔會再就系爭土地締結前揭契約,業足資推認前



此基於配耕而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終止,從而被告始 須另行締約以繼續占用土地,職是,被告自無從再以系爭 土地曾配耕予其為由,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 而前揭契約所定經營期限既均已屆至,且前揭委託經營契 約復經原告於101年間以被告未依約繳納權利金為由終止 在案(有原告於101年間之函文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6 、97頁),是被告自亦無從以其曾另定上開契約為由,主 張其就系爭土地係屬為有權占有,均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地,而被告上開 所辯復不足採,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02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
│編號│占用地號(坐落臺東│占用部分(附圖編號及占│ 占用面積 │
│ │縣臺東市知本段) │用情形) │(平方公尺)│
├──┼─────────┼───────────┼──────┤
│ 一 │7384 │附圖一編號A部分(釋迦 │1,607 │
│ │ │果樹) │ │
├──┼─────────┼───────────┼──────┤
│ 二 │7909-13 │附圖二編號A部分(釋迦 │1,942 │
│ │ │果樹) │ │
│ │ ├───────────┼──────┤
│ │ │附圖二編號B部分(鐵皮 │29 │
│ │ │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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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