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號
TTDV,102,重訴,2,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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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楊靜宜 
      劉秀真律師
被   告 蕭勝棟 
      蕭輔鄉 
被   告 潘頤頻 

訴訟代理人 馬賡蘭 
被   告 郝秀慧 
      郝恩元 
郝恩元
定代理人  郝富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郝富順 
被   告 林貴妹 
      林纖豪(原名趙先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翠華 
被   告 廖夏  
      洪麗姝 
      宋志強 
      宋志龍 
      宋麗鶯 
      郭董秀雲
      蔣淑麗 
      林秀玲 
被告蕭勝棟郝富貴林貴妹郭董秀雲宋志龍蔣淑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輔鄉應將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地上物(面積:七十平方公尺)拆除,被告蕭勝棟應自如附圖所示A1部分上地上物遷出,與被告蕭輔鄉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馬賡蘭潘頤頻應將如附圖所示A2部分土地地上物(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郝秀慧應將附圖所示A3部分土地地上物(面積:二十二平方



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郝恩元應將附圖所示A4部分土地地上物(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拆除,被告郝富貴應自附圖所示A4部分土地地上物遷出,與被告郝恩元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纖豪林貴妹林翠華應將附圖所示A5部分土地地上物(面積:一百七十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廖夏宋麗鶯應將附圖所示A6部分土地地上物(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拆除,被告宋志強宋志龍應自附圖所示A6部分土地地上物遷出,與被告廖夏宋麗鶯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郭董秀雲應將附圖所示A7部分土地地上物(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廖夏應將附圖所示A8、A9部分土地(面積共:八十平方公尺)及補充附圖340-13⑴部分土地地上物(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被告宋麗鶯宋志強洪麗姝應自附圖所示A8、A9部分土地及補充附圖340-13⑴部分土地地上物遷出,與被告廖夏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廖夏應將附圖所示A10、A11、A12、A13部分土地(面積共:七十三平方公尺)及補充附圖340-13⑵(面積:一平方公尺)、340-12⑵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地上物拆除,宋志強洪麗姝應自附圖所示A10、A11、A12、A13部分土地及補充附圖340-13⑵、340-12⑵部分土地地上物遷出,與被告廖夏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蔣淑麗應將附圖所示A14部分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及補充附圖340-12⑴部分土地地上物(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拆除,被告林秀玲應自附圖所示A14部分土地及補充附圖340-12⑴部分土地地上物遷出,與被告蔣淑麗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關於命郝秀慧郝恩元林貴妹廖夏給付部分,履行期為六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勝棟蕭輔鄉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馬賡蘭潘頤頻共同負擔百分之七點五;被告郝秀慧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郝恩元郝富貴共同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林貴妹林翠華林纖豪共同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廖夏宋麗鶯宋志龍宋志強洪麗姝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點五;被告郭董秀雲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蔣淑麗林秀玲共同負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量 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至現場進行測量, 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民國103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卷



三第150頁,下稱附圖)及103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卷三 第165頁,下稱補充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及補 充附圖所示更正,係本於同一關於土地使用之糾紛事實,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二、被告潘頤頻郝秀慧郝恩元宋志強宋麗鶯洪麗姝林秀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40之3、340之12、340之13地號土 地,合稱原告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土地部 分為被告搭建房屋、或居住使用,如原告聲明所示,被告分 別占用原告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及補充附圖所示。然被告 占用原告土地均未有合法權源,原告為原告土地管理機關, 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或返 還占用土地。並聲明:
(一)被告蕭輔鄉應將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地上物拆除,被告 蕭勝棟應自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地上物遷出,與被告蕭 輔鄉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馬賡蘭潘頤頻應將如附圖所示A2部分土地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郝秀慧應將附圖所示A3部分土地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
(四)被告郝恩元應將附圖所示A4部分土地地上物拆除,被告郝 富貴應自附圖所示A4部分土地地上物遷出,與被告郝恩元 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林纖豪林貴妹林翠華應將附圖所示A5部分土地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廖夏宋麗鶯應將附圖所示A6部分土地地上物拆除, 被告宋志強宋志龍應自附圖所示A6部分土地地上物遷出 ,與被告廖夏宋麗鶯將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郭董秀雲應將附圖所示A7部分土地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廖夏應將附圖所示A8、A9部分土地及補充附圖340-13 ⑴部分土地地上物拆除,被告宋麗鶯宋志強洪麗姝應 自附圖所示A8、A9部分土地及補充附圖340-13⑴部分土地 地上物遷出,與被告廖夏將土地返還原告。
(九)被告廖夏應將附圖所示A10、A11、A12、A13部分土地及補



充附圖340-13⑵、340-12⑵部分土地地上物拆除,宋志強洪麗姝應自附圖所示A10、A11、A12、A13部分土地及補 充附圖340-13⑵、340-12⑵部分土地地上物遷出,與被告 廖夏將土地返還原告。
(十)被告蔣淑麗應將附圖所示A14部分土地及補充附圖340-12 ⑴部分土地地上物拆除,被告林秀玲應自附圖所示A14部 分土地及補充附圖340-12⑴部分土地地上物遷出,與被告 蔣淑麗將土地返還原告(占用部分下分別稱A1至A13部分 土地地上物、340-12⑴至340-13⑵部分土地地上物,面積 如附表、附圖、補充附圖所示)。
(十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陳述意見或理由如下述,被告宋志強宋麗鶯、洪 麗姝、林秀玲未提出聲明,其餘被告則均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駁回。
(一)被告蕭勝棟蕭輔鄉:A1部分土地原有房屋於颱風後破損 ,現有地上物為被告蕭輔鄉建造,若原告補貼一些錢,被 告蕭輔鄉願意拆除A1部分土地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蕭 輔鄉、蕭勝棟均使用A1部分土地地上物(卷二第105至107 頁,卷三第200頁反面)。
(二)被告馬賡蘭潘頤頻:A2部分土地地上物原為被告馬賡蘭 配偶潘照榮(即被告潘頤頻父親)向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臺東縣榮民 服務處)標購,並有相關讓渡契約及標售公告為憑,潘照 榮過世後,該地上物有被告潘頤頻為稅籍登記名義人,被 告馬賡蘭為實際管理人(卷二第108頁,卷三第59至65頁 )。
(三)被告郝秀慧:A3部分土地地上物現為被告郝秀慧所有、使 用,並支付水、電費用(卷二第108頁)。
(四)被告郝恩元郝富貴:A4部分土地地上物為被告郝恩元所 有並實際使用,被告郝恩元受禁治產宣告,其子即被告郝 富貴為監護人,被告郝富貴下班後會到A4部分土地地上物 與被告郝恩元吃飯。(卷二第108、109頁)(五)被告林纖豪林貴妹林翠華:被告林纖豪林貴妹、林 翠華3人為A5部分土地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果要拆 出5部分土地地上物,希望政府能將被告林貴妹(即被告 林纖豪林翠華母親)安頓好(卷二第109頁)。(六)被告廖夏宋麗鶯宋志強宋志龍洪麗姝:A6部分土 地地上物為被告廖夏宋麗鶯所有,現由被告宋志強經營 木炭店。A8、A9、340-13⑴部分土地地上物則為被告廖夏 所有,被告宋麗鶯宋志強洪麗姝語被告廖夏共同居住



使用。A10、A11、A12、A13、340-13⑵、340-12⑵部分土 地地上物亦為被告廖夏所有,被告宋志強洪麗姝與被告 廖夏共同居住使用(卷二第110至112頁,卷三第118至119 頁)。
(七)被告郭董秀雲:A7部分土地地上物為被告郭董秀雲所有, 係空軍於38年時讓與給被告郭董秀雲,A7部分土地地上物 現由其堆放物品(卷二第110頁)。
(八)被告蔣淑麗林秀玲:A14、340-12⑴部分土地地上物由 被告蔣淑麗因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現由被告林秀玲居 住使用,希望政府能有合理的搬遷費(卷二第113頁,卷 三第120頁)。
(九)被告蕭勝棟郝富貴林貴妹郭董秀雲宋志龍、蔣淑 麗共同訴訟代理人另為其等主張:6人均於82年7月21日前 即已經實際占有上開地上物,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原告應於被告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後,將占 用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若遭敗訴判決,被告郝富貴、林 貴妹、郭董秀雲蔣淑麗希望能有履行期2年,被告宋志 龍希望能有履行期3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 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 關,有土地謄本為憑(卷一第12頁,卷三第189、190頁), 在原告職掌業務範圍內,就原告土地得行使所有權人權利而 為請求。關於被告分別就原告土地所占用部分,有無合法權 源,為本件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①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 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 、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 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 、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 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 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為國有 財產法第4條區分各類型國有財產之規定。而「非公用財 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 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



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為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1項第2款明文,係針對非公用之國有財產在82年7 月21日前已使用之情形,所為之調和法律權利衝突之規定 。②又「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 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 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 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 用地。」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第1項第1、2款規定, 主管機關業依上開規定將340之12地號土地設置為「機關 用地」,將340之3、340之13地號土地設置為「機關用地 及部分道路用地」,均為公共設施用地,已據主管機關發 布在案,有證明書在卷為憑(卷三第247頁)。而自臺東 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縣有財產區分 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下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 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 及宿舍使用之縣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 公共使用之縣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縣營事業 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縣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 其股份而言。」意旨,可知原告土地經設置為機關用地或 道路用地後,在目前之土地管制法規下,乃供公用之性質 ,而不屬前揭國有財產法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即 使被告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土地,被告亦不得依 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而主張原告有予以出租之裁量減 縮之情形。③再參酌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公共設施保 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 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 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 拆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自地方政府得請求「無條件拆除」之權利以 觀,可知地方政府對於公共設施用地,有行政上之高度決 定權。且本件審理過程,適歷經地方政府縣長選舉,被告 等對於地方行政首長之產生,亦得依民主程序參與,經民 主選舉決定地方首長,既對於原告土地之利用,仍認為以 收回之政策為適當,法院本於權力分立,應尊重原告之決 定,不介入原告關於原告土地之政策方針。
(二)被告馬賡蘭潘頤頻對於A2部分土地地上物主張係合法標 購取得,並提出潘照榮臺東縣榮民服務處間之讓渡契約 及標售公告(卷三第59至65頁)。惟標購公告之標購標的 為地上物本身,並載明「無所有權狀、建築執照」,讓渡 契約更明確約定「讓渡範圍僅限於地上物使用權,不涉及



他項權利……嗣後該標的物如因某些原因而遭拆除,概與 甲方無關,乙方不得異議」(甲方<讓渡人>為臺東縣榮民 服務處,乙方<受讓渡人>為潘照榮)等內容,臺東縣榮民 服務處不擔保土地管理機關將來不會對購買人主張拆屋還 地,其所標售之標的,僅為該地上物當時存在之使用利益 ,土地權利人將來仍可能對購買人主張權利,為潘照榮標 購該地上物時可得而知。足認定潘照榮向臺東縣榮民服務 處標購之標的,為A2部分土地地上物於土地權利人依法主 張權利前之使用利益(即該地上物自讓渡當時起、至遭權 利人請求返還止之事實上利益),標購關係或讓務契約, 均僅為潘照榮臺東縣榮民服務處間之契約關係,無物權 效力。原告本於原告土地之管理機關地位,行使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權利,潘照榮臺東縣榮民服務處上開標購之 契約關係,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而不受拘束,潘照榮不能 以該契約關係對抗原告。被告馬賡蘭潘頤頻既為繼承潘 照榮與臺東縣榮民服務處間之契約關係,亦無法以該契約 關係對抗行使所有權之原告,故被告馬賡蘭潘頤頻無法 以上開標購及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作為占有使用A2部分 之合法權源。
(三)被告於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僅有 房屋稅稅籍登記資料。房屋稅籍資料係稅捐機關基於實質 課稅原則,對於建物本身存在之「事實」進行調查,並確 定納稅義務人之行政管理所為登記資料,關於建物之坐落 權利(即建物與土地間之關係),或建物建造之依據(即 建物與建築法規之關係),則均非稅捐機關之調查內容, 因此,稅籍登記資料僅表彰建物本身之事實(即該建物事 實上存在),並以該事實為課徵稅捐之依據,而不涉及建 物坐落之權源,亦不賦與該建物合法坐落權源或依據,故 被告無法以房屋稅稅籍登記資料,作為占有原告土地之合 法權源。
(四)此外,被告均無法提出關於原告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之 證據資料,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肯認被告占有使用 原告土地係本於合法權源,被告應負無權占有人之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建物或遷讓返 還占用部分土地,於法有據。
四、被告對於原告土地之占有,均無合法權源,各應負拆除地上 物或遷讓、返還土地之責任,關於被告就各建物之處分權或 占有使用情形,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履勘情形、照片及相對 位置,如履勘筆錄(卷三第114至146頁)及本院製作位置關 係圖所示(卷三第151頁),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分述



如下:
(一)A1部分土地地上物:被告蕭輔鄉自承為其建造,足認其有 拆除A1部分土地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蕭輔鄉蕭勝棟均使用A1部分土地地上物亦據被告蕭輔鄉陳明(卷 二第105至107頁,卷三第200頁反面),堪認兩人均為A1 部分土地地上物之現占有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蕭輔鄉拆 除A1部分土地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蕭輔鄉蕭勝棟自A1部 分土地地上物遷出並返還土地。
(二)A2部分土地地上物:A2部分土地地上物現以被告潘頤頻為 稅籍登記名義人,參諸前述,稅籍登記資料不涉及權利, 但表彰地上物之事實,即A2部分土地地上物為被告潘頤頻 事實上支配(卷一第60頁);而被告馬賡蘭亦自承對於A2 部分土地地上物得實際管理(卷二第108頁,卷三第59至 65頁),堪認被告馬賡蘭潘頤頻對於A2部分土地地上物 共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馬賡蘭、潘 頤頻拆除A2部分土地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三)A3部分土地地上物:A3部分土地地上物現為被告郝秀慧所 有、使用,並支付水、電費用等情,亦據陳明在卷(卷二 第108頁),並參酌履勘資料,堪認被告郝秀慧有拆除A3 部分土地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郝秀 慧拆除A3部分土地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四)A4部分土地地上物:A4部分土地地上物為被告郝恩元所有 並實際使用等情,亦經陳明在卷,堪認被告郝恩元有拆除 A3部分土地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郝富貴自承下班 後會到A4部分土地地上物與被告郝恩元吃飯,且其為被告 郝恩元之監護人等內容(卷二第108、109頁),並參酌履 勘資料,堪認被告郝富貴亦實際使用A4部分土地地上物, 而為A4部分土地地上物之現占有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郝 恩元拆除A1部分土地地上物,並請求被告郝恩元郝富貴 自A4部分土地地上物遷出並返還土地。
(五)A5部分土地地上物:被告林纖豪林貴妹林翠華3人為 A5部分土地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其等不爭執(卷二 第109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纖豪林貴妹林翠華 拆除A5部分土地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六)A6部分土地地上物:被告廖夏宋麗鶯均自承A6部分土地 地上物為其所有,現由被告宋志強經營木炭店等情(卷二 第110至112頁,卷三第118至119頁);而被告宋志龍戶籍 設於A6部分土地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00 號房屋,並參酌履勘資料,堪認被告廖夏宋麗鶯對於A6 部分土地地上物共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被告宋志龍



宋志強均實際使用A6部分土地地上物而為現占有人。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廖夏宋麗鶯拆除A6部分土地地上物,並 請求被告廖夏宋麗鶯宋志強宋志龍自A6部分土地地 上物遷出並返還土地。
(七)A7部分土地地上物:被告郭董秀雲自承A7部分土地地上物 為其向空軍購得,現由其堆放物品等情(卷二第110頁) ,參酌本院現場履勘資料,堪認被告郭董秀雲有拆除A7部 分土地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郭董秀 雲拆除A7部分土地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八)A8、A9、340-13⑴部分土地地上物:被告廖夏自承此部分 土地地上物為其所有,被告宋麗鶯宋志強洪麗姝與被 告廖夏共同居住使用等情(卷二第110至112頁,卷三第 118至119頁),參酌本院現場履勘資料,堪認被告廖夏對 於此部分土地地上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被告宋麗鶯宋志強洪麗姝則均實際使用此部分土地地上物而為現 占有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廖夏拆除此部分土地地上物, 並請求被告廖夏宋麗鶯宋志強洪麗姝自此部分土地 地上物遷出並返還土地。
(九)A10、A11、A12、A13、340-13⑵、340-12⑵部分土地地上 物:被告廖夏自承此部分土地地上物為其所有,被告宋志 強、洪麗姝與被告廖夏共同居住使用等情,被告紅麗妹亦 不否認現正居住之事實(卷二第110至112頁,卷三第118 至119頁),參酌本院現場履勘資料,堪認被告廖夏對於 此部分土地地上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被告宋志強洪麗姝則均實際使用此部分土地地上物而為現占有人。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廖夏拆除此部分土地地上物,並請求被告 廖夏宋志強洪麗姝自此部分土地地上物遷出並返還土 地。
(十)A14、340-12⑴部分土地地上物:此部分土地地上物由被 告蔣淑麗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為其自承,經本院履勘 現場,顯示現由被告林秀玲實際使用(卷二第113頁,卷 三第120頁),堪認被告蔣淑麗對於此部分土地地上物具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被告林秀玲則實際使用此部分土地 地上物而為現占有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蔣淑麗拆除此部 分土地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蔣淑麗林秀玲自此部分土地 地上物遷出並返還土地。
五、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而具備基礎機能之居住處所,是經濟上基 本權利,原告收回原告土地,雖有公益上目的,卻沒有急迫 理由,本院斟酌部分被告之實際情況,酌定履行期間。①被 告郝秀慧占有部分,於本院履勘時,甲○○(即被告郝秀慧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履勘時提及:被告郝秀慧現居A3部分土 地地上物,他是我姊姊,可能比較不知道事情等語(卷三第 118頁),而原告對於被告郝秀慧之情況,未為爭執。顯示 被告郝秀慧智識及認知能力較通常人差,洵社會弱勢,居住 環境復不佳,如履勘現場照片所示(卷三第131至132頁), 本院據以認定被告郝秀慧難有立即遷出之現實上能力。②本 院履勘被告廖夏林貴妹上開地上物,結果如卷附照片所示 (卷三第133、138、139頁),自其家居擺設、用品,堪認 被告廖夏林貴妹實際居住於上開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 且2人年事已高,亦難認有立即遷出之現實上能力。③被告 郝恩元年事已高,並業經本院宣告禁治產(本院93年度禁字 第13號裁定),亦難認有立即遷出之現實上能力。④因此, 本院斟酌原告取回土地之利益,及被告郝秀慧廖夏、林貴 妹、郝恩元4人上開境況,爰依上揭規定酌定上開4人關於 本件訴訟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⑤至其他被告部 分,或因建物內已無日常居住之事實(如被告郭董秀雲就A7 部分土地地上物,如卷三第127至128頁照片所示),或該建 物用以營業(如被告馬賡蘭潘頤頻將A2部分土地地上物交 予訴外人陳數宜營業,卷二第106頁;被告宋志強在A6部分 土地地上物經營木炭店;被告蕭輔鄉蕭勝棟就A1部分土地 地上物僅用以堆放物品),或另有其他住居所可供居住,或 未有充足事證顯示其無立即搬出之現實上能力,均無定履行 期間之必要。
六、綜上,原告以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地位,就原告土地得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而被告均無占有權源。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或遷讓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如聲明所示,爰有理由,乃於准許。惟關於被告郝秀慧、廖 夏、林貴妹郝恩元4人部分,自判決確定起,履行期間為6 個月。
七、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 如係第389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 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民事訴訟法



第390、391條關於假執行宣告之規定。原告本件聲明拆除地 上物及返還土地,判決內容乃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地上物 一旦拆除,或被告居所遭強制搬遷,均無法以金錢衡量其損 害,具不可回復之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本院乃依民事訴 訟法第391條規定,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院斟酌各被告間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 係,並依各地上物如附表所示之占用面積比例,依民事訴訟 法第78、85條規定,諭知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
┌─────┬──────┬───────┐
│編 號│面 積│佔總面積比例 │
├─────┼──────┼───────┤
│A1 │70平方公尺 │11% │
├─────┼──────┼───────┤
│A2 │47平方公尺 │7.5% │
├─────┼──────┼───────┤
│A3 │22平方公尺 │3% │
├─────┼──────┼───────┤
│A4 │49平方公尺 │8% │
├─────┼──────┼───────┤
│A5 │170平方公尺 │27% │
├─────┼──────┼───────┤
│A6、8~14 │193平方公尺 │30.5% │
│、340-13⑴│ │ │
│、340-13⑵│ │ │
│、340-12⑵│ │ │
├─────┼──────┼───────┤
│A7 │49平方公尺 │8% │
├─────┼──────┼───────┤
│A14、340-1│33平方公尺 │5% │
│2⑴ │ │ │
├─────┴──────┴───────┤
│總面積:633平方公尺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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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