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6號
TTDM,104,選訴,6,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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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斌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40號、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守斌係臺東縣臺東市鐵花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其 為求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 0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賄賂與張鳳英收 受,並約定具有投票權之張鳳英投票予陳守斌。(二)於103年11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在位於同縣市○○路0段00 0號之徐學仁住處,交付3千元之賄賂與徐學仁收受,並約定 具有投票權之徐學仁投票予陳守斌
(三)於103年11月20日至21日間某時,在位於同縣市○○路0段00 0號之楊綉萍住處,交付1萬元之賄賂與楊綉萍收受,並約定 具有投票權之楊綉萍投票予陳守斌
(四)於103年11月25日中午,在位於同縣市○○路0 段000號之林 振茂住處,交付2 萬元之賄賂與林振茂收受,並約定具有投 票權之林振茂投票予陳守斌
(五)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在位於同縣市○○路0 段000號之李 介源住處,交付1 萬元之賄賂與李介源收受,並約定具有投 票權之李介源投票予陳守斌張鳳英徐學仁楊綉萍、林 振茂、李介源所涉收受賄賂犯行,均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 選偵字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徐學仁楊綉萍李介源所繳回之賄賂現金合計2萬3千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陳守 斌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反面 、6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選他卷一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61頁反 面),並經證人張鳳英(選他一卷第107 至109、123頁反面 至124頁)、徐學仁(選他一卷第17 至18、21、22頁)、楊 綉萍(選他一卷第32頁正反面、37、38頁)、林振茂(選他 一卷第107、108、119 頁正反面)、李介源(選他一卷第82 至84、89頁反面至90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互核 相符。復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東選一字第000 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20屆里長選舉第0 020 投票所(臺東市鐵花里)選舉人名冊影本(本院卷第23 至2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選他卷一第25、94頁)、扣押筆錄1份(選偵 卷一第32頁)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徐學仁繳回之賄賂3 千元 、楊綉萍李介源繳回之賄賂各1萬元,共計現金2萬3 千元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投票行賄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第1項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第1 項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條之罪為刑法第144 條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 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合(立 )之必要共犯關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 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交付如事實欄所示



金額之現金與有投票權人張鳳英徐學仁楊綉萍林振茂李介源,被告與前述有投票權人間均知悉交付之現金為賄 選買票之款項,彼此間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應屬交付賄賂 。
(二)核被告陳守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 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 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 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 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 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主觀上係以能於鐵花里第20屆里長選舉中當選為目的, 而基於單一犯意交付賄賂與上開有投票權之張鳳英等5 人, 因此,被告於該次選舉中所為之上開行賄行為,自屬為該次 選舉當選為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 犯罪時間均於103年11 月間,犯罪地點亦侷限在臺東市鐵花 里內,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起訴意 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乃有誤會。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選他卷一第153至155頁),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使選民得以評斷 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進而選賢與能, 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人民之福祉,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 利至深且鉅,而賄選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使不正當利益 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 公平競爭。然本件被告知悉賄選行為破壞民主社會之根本價 值,向為政府所嚴加查緝,猶為求當選里長而交付賄賂,其 行為足以破壞民主機制之運行及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實應非 難。再考量被告行賄之對象共計5人,各次行賄金額為2千元 至2萬元不等,總計4 萬5千元,及其起初矢口否認犯罪,嗣 於偵查、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補校畢業、販賣種子為業、每月收 入約1 萬餘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 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本院斟酌被告曾任鐵花里里長(警卷第1 頁 反面),富有社會經驗,熟知民主政治與選舉制度之運作, 且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鐵花里投票人數少,故買票所需的錢 亦不多等語(本院卷第62頁),足認其明知投票行賄罪之罪 責非輕,亦瞭解里長選舉規模小,當選所需之得票數不多, 稍有外力介入,即能輕易左右選舉結果,卻仍故意以身試法 ,圖以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之公平性,是本院因認被告所 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即難 准許,附此敘明。
(四)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五)沒收: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 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 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 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 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 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 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 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 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 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仍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 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本件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張鳳英徐學仁楊綉萍林振茂李介源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前述張鳳英 等5人均經檢察官另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徐學仁楊綉萍李介源所得賄賂合計2萬3 千元(3千 元+1萬元+1萬元=2萬3千元)已繳回扣案(選他卷一第25、 94頁;選偵卷一第32頁),且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徐學仁楊綉萍、李介 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賄賂無 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依上 開說明,本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件被告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 告沒收。另由張鳳英林振茂自被告收受之賄賂合計2萬2千 元(2千元+2萬元=2萬2千元),均經其等2人事後另行返還 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選他卷一第154 頁 ),核與證人張鳳英林振茂之警詢證述相符(選他卷一第 119、123 頁反面至124頁),是此部分賄賂雖未經扣案,仍 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寫名冊便條紙 10張、鐵花里名單1 張,均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 或屬上開所規定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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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