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1號
TTDM,104,訴,31,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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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輝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輝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並係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不得 擅自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聯絡電話、販賣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對象,合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所得財物為新臺幣5,000元。又 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方式、數量,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對象,合 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嗣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東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明輝、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 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 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 先敘明。
二、被告王明輝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迭經偵查中、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桂娟邱德剛杜淑惠廖淑真劉錦松游國書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 述及證人許貫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一致,此外復有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26號、聲監續字第3號、第 22號、第36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通訊監察光碟64片 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 明輝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民國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 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 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 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查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日單次 施用毒品之數量,衡情應屬甚微,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王明 輝就附表編號六至七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超過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 之數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附表編號六至 七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之加重其刑標準,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 法則,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貫輝游國書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核被告王明輝所為,係犯5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對證人許貫輝游國書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顯有誤解,起 訴法條雖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並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一般卷宗 第47頁背面),附此敘明。被告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及2次轉讓禁藥犯行,其犯罪時間有異,顯係分別起意為 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王明輝就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就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2次轉讓禁藥部分,因法規競合關 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雖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被告無法據此就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明輝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 程度非微,兼衡被告所為之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 販賣所得利益,難認重大,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 仍與大盤毒梟有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承 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不好、學歷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六至七 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 六至七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 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 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 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 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 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 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王明輝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 得財物合計為新臺幣5,000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片及搭配手機1支,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上開物品業已丟棄(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一 般卷宗第50頁),已非其所有,即無從再認定係其所有之物 而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藥事法第83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種類:新臺幣)
┌──┬────┬───────┬───────────┬──────────┬────┐
│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 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 │ │價值 │ │ │
├──┼────┼───────┼───────────┼──────────┼────┤
│一 │李桂娟 │103年1月4日19 │李桂娟向友人廖淑真借用│王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 │ │時16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山│電話撥打被告王明輝持有│。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例第17條│




│ │ │西路二段510巷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第2項規 │
│ │ │75號被告王明輝│動電話,雙方聯絡後,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定減輕其│
│ │ │住處 │告王明輝於左揭時間、地│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刑 │
│ │ │ │點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 │償之。 │ │
│ │ │ │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李桂 │ │ │
│ │ │ │娟 │ │ │
├──┼────┼───────┼───────────┼──────────┼────┤
│二 │李桂娟 │103年3月1日11 │李桂娟以其持有之門號09│王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 │ │時55分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山│打被告王明輝持有之門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例第17條│
│ │ │西路二段510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第2項規 │
│ │ │75號被告王明輝│,雙方聯絡後,被告王明│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定減輕其│
│ │ │住處 │輝於左揭時間、地點將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刑 │
│ │ │ │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償之。 │ │
│ │ │ │命1包販賣予李桂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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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李桂娟 │103年2月22日15│李桂娟向友人廖淑真借用│王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 │ │時38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山│電話撥打被告王明輝持有│。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例第17條│
│ │ │西路二段510巷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第2項規 │
│ │ │75號被告王明輝│動電話,雙方聯絡後,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定減輕其│
│ │ │住處 │告王明輝於左揭時間、地│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刑 │
│ │ │ │點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 │償之。 │ │
│ │ │ │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李桂 │ │ │
│ │ │ │娟 │ │ │
├──┼────┼───────┼───────────┼──────────┼────┤
│四 │邱德剛 │103年2月2日18 │邱德剛以其持有之門號09│王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 │ │時45分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山│打被告王明輝持有之門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例第17條│
│ │ │西路二段510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第2項規 │
│ │ │75號被告王明輝│,雙方聯絡後,被告王明│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定減輕其│
│ │ │住處 │輝於左揭時間、地點將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刑 │
│ │ │ │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償之。 │ │
│ │ │ │命0.2公克販賣予邱德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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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杜淑惠 │103年2月13日19│杜淑惠請友人劉錦松以其│王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 │ │時10分許;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山│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明│。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例第17條│
│ │ │西路二段510巷 │輝持有之門號0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第2項規 │
│ │ │75號被告王明輝│9號行動電話,撥通後再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定減輕其│




│ │ │住處 │由杜淑惠王明輝通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刑 │
│ │ │ │雙方聯絡後,被告王明輝│償之。 │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將價值│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販賣予杜淑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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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許貫輝 │102年9月11日21│許貫輝於左揭時間到達左│王明輝犯藥事法第八十│ │
│ │ │時許; │揭地點後,王明輝將其施│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 │臺東縣臺東市山│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西路二段510巷 │小口無償轉讓予許貫輝施│ │ │
│ │ │75號被告王明輝│用 │ │ │
│ │ │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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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游國書 │103年3月17日0 │被告王明輝以其持有之門│王明輝犯藥事法第八十│ │
│ │ │時45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 │臺東縣臺東市更│話撥打游國書使用之門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生路416號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雙方聯絡後,被告王明│ │ │
│ │ │ │輝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 │ │
│ │ │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游國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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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