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莊鵬霖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
代 表 人 童盛雄
被 告 黃柏源 真實年籍不詳
黃志立 真實年籍不詳
張義德 真實年籍不詳
金瑞育 真實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委任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為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及要件。三、經查,本案自訴人莊鵬霖自訴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等人涉嫌妨害自由,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 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該裁定經向自訴人陳報之住所即臺東縣臺東市○○ 里○○街000號寄送後,而於同年5月5日由自訴人親收,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足憑,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 項,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自訴人雖復於104年5月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自訴, 惟刑法妨害自由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自不得撤回本件自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