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42號
TTDM,104,聲,142,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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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玉華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玉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玉華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以法授矯字 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 請於受刑人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 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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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