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22號
TTDM,104,易,122,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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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7號
、104年度偵字第559號、104年度偵字第68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卞明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卞明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103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進入公眾得出入王聰憲所管理位 於臺東縣關山鎮○○里○○0○0號關聖帝君帝殿內,以客 觀上可做為兇器之三角鐵及剪刀撬開該殿內奉獻箱鎖頭後, 竊得置於該奉獻箱中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得手後 逃逸。
㈡104年1月7日凌晨2時25分許,進入公眾得出入王應福所管理 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富源村4鄰之土地公廟內,以客觀上可做 為兇器之鐵條破壞該土地公廟儲藏室之門把鎖頭後,竊取置 於該儲藏室內之播放機1臺(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逃逸 。
㈢104年1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進入公眾得出入楊欲伸所管理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17 巷4號)之福德祠內,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鋼筋破壞該廟 宇香油捐獻箱之鎖頭後,竊取置於該捐獻箱內之現金4萬500 0元,得手後逃逸。卞明鴻復將所得前開所有款項花用殆盡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卞明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卞明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2頁,警卷二第1、2頁,警卷三 第2、3頁;偵卷一第27頁,偵卷二第28、29頁,偵卷三第27 頁;本院卷第25頁、27頁反面、2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楊欲伸、王聰憲黃應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一第3頁,警卷二第9、10頁,警卷三第3、4頁),並有福德 祠刑案現場測繪圖、土地公廟位置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 案件採驗紀錄表、關聖帝君聖殿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 案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至7頁,警卷二第6 至12頁,警卷三第5至8、11至16、23至26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卞明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起訴 書誤載為第1款,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所為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號、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共六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 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64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15日,抗告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2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共二罪)、3 月15日(共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 ④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1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與④⑤ 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26日假釋出監,103年1月 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卞明鴻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於寺廟內竊取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資源回收、經濟狀況月入7000 至8000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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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