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陽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4年度原
易字第2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陽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0頁)」、「 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1至13頁)」、「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鸞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4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僅因養豬用地與告訴人布布跟金發生糾紛,不思 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而徒手攻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 惟被告非持銳器為之,再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重大, 且被告已當面向告訴人道歉及告訴人於本院當庭表示不願見 到被告因而入監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1頁及同頁反面 ),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係因彼此間有上開爭執。另被告10年內未經法院被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足見其素行尚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以務農為業、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中尚有 兩名就學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8頁 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被告前雖曾於92年間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 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 確定,然其緩刑已於94年2月11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8頁) ,其尚有悔意,佐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希望給被 告緩刑之機會,藉此約束被告行為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21頁及同頁反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