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4年度,298號
TTDM,104,原東交簡,298,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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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文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記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金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138 號判決處拘 役42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 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 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 故,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案再犯時間距上開前 案已有相當期間,兼衡以其所駕駛者係自用小客貨車、酒精 濃度值較高,警詢中自陳以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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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