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4年度,1號
TTDM,104,原交訴,1,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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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69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信宏自民國103年9月19日晚間8時30分起至9時5分許止,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之養豬場,飲用啤酒2瓶, 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 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 均遠較正常人為高,而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 客觀上能預見飲酒後,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可能因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而肇事,導致他人死 亡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 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林信宏沿同市正氣北 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正氣北路與太原路 交岔路口時,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下,林信宏本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速限標 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然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控制力下降,未能注意車 前狀況,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王友能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氣北路外側車道同向行 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正氣北路與太原路1段交叉路 口時,亦疏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由外側車道違規左轉 ,且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雙方避 煞不及,致王友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閉鎖性顴骨骨折、肋 骨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臉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 (傷及肌腱)、足部開放性傷口、手磨損或擦傷、足及趾之 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 馬偕醫院)救治後,仍於同年10月5日凌晨5時許,因顱內出 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林信宏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 前,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陳明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 首並接受裁判。經警對林信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本案偵查 中,先後受偵查檢察官之囑託而為之鑑定書面報告,均屬刑 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 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分別提出於檢察官、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 即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並未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 ,顯係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39頁反面、40頁正面)。惟前揭覆議鑑定意見函已 明確載明:係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交通部公 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二之 文字改為:「林信宏夜晚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駕駛 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頁);另參酌卷附交通部公路 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27日花東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載明鑑定經過及為肇事分析時 所引用之佐證資料(見相驗卷第74至75頁)。是以,前揭覆 議鑑定函文,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即難謂未為任何鑑定意見之說明 ,故辯護人認上揭覆議鑑定函文,係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 告,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本判決除上開鑑定報告外,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面),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 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 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信宏固坦承有喝酒騎車肇事,及被害人王友能因 本件車禍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致死,辯稱:過失致死部分,伊認為伊並沒有錯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73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晚間8時30分起至9時5分許,在上開養 豬場內飲用啤酒2瓶後,自養豬場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沿臺 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 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同市正氣北路與太原路1段交岔路口 時,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以下,見警卷第17頁),適有被害人王友能騎乘上開機 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被告所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 機車,在同市正氣北路與太原路1段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被 害人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閉鎖性顴骨骨折、肋骨閉鎖性骨 折、顱內出血、臉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 )、足部開放性傷口、手磨損或擦傷、足及趾之磨損或擦傷 等傷害,經送臺東馬偕醫院救治後,仍於同年10月5日凌晨5 時許,因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及被告於103年9月 19日晚間9時31分許,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 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警卷第4、5頁,相驗卷第6、10、11、43、44頁,偵卷一 第5、6頁,本院卷一第16頁正面,卷二第23頁正面),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月10日核 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96538 D)、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 1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0張,相驗屍體照片22張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1、12、14至18、29至33頁,相驗卷第12至15 、19至22、24至27、30、31、38、46、49至58、60至70頁) 。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駛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94條第3項、第114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6年間,即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21頁),自應熟悉上揭規定。再者,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被害人與伊同向,在伊的右前方行駛,突然要左轉往 太原路方向行駛,當時伊距離被害人約30公尺,伊的時速約 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相驗卷第10頁反面);復 於偵訊中自陳:案發時,伊的時速約60公里,伊看到被害人 要左轉時,距離被害人約30公尺,因為伊的後輪煞車不靈, 所以才煞不住,伊看到被害人要左轉,伊就往左騎要閃被害 人(見偵卷一第5、6頁);案發當晚9時許,伊騎到臺東市 太原路1段與正氣北路口,伊時速60公里,伊跟在被害人後 面,被害人要左轉時,沒打方向燈,伊當時距離被害人約30 公尺,伊第一時間反應是煞車,伊知道沒有煞住會正面撞上 ,所以選擇往被害人左邊繞過等語(見相驗卷第43頁)。足 見,被告於看見被害人欲左轉彎時,距離被害人仍有30公尺 之遠,此一距離,依照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見警卷 第17頁),其如未飲酒導致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及駕駛能力 減退,或未超速行駛,當可預先採取減速或右轉彎措施,以 避免本件碰撞之發生。然其確未能及時閃避,而撞及被害人 ,足見被告確實受到酒精之影響而致注意能力與駕駛能力受 損無疑,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另被 害人王友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由外側車道違規 左轉,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準此,被害人王友能與被 告上開過失,均與有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就本件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亦同上開見解,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27日花東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存卷可參(見相驗卷第74、75頁,本院卷二第5頁)。(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 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 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 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而騎車上 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及有上開過失之情事而肇事 ,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 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 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 人因本案車禍致死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警察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所示,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非但能以圓孤型閃避,並能折回現場報 警處理,被告應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而依事故發生 前現場監視畫面所示,當時共有4部機車同向行駛,被害人 行駛在右外側車道,被害人左右有兩車尾隨行駛,被告則行 駛在內側車道,在4部機車最末;被害人在未打方向燈情形 下突然左轉,尾隨兩車因近距離而避過擦撞,被告在無預見 情形下,而發生擦撞,被告合理期待被害人將遵守道路交通 規則,信賴被害人能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自難認被告有何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正面、41頁 )。惟查,被告自陳距離被害人約30公尺處,即發現被害人 有左轉之企圖,其反應時間與反應距離仍極為充裕,業如前 述,被告並無不能迴避之情況。參以辯護人所稱上開案發前 之情狀,當時距離被害人較近之2部機車,尚有充裕時間來 避免車禍之發生,衡諸常情,距離被害人較遠之被告,理應 有更充裕之時間,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益徵被告係因飲 用酒類後,造成自身判斷能力與注意能力下降,以致於未能 預先注意此情,進而壓縮自己行車之安全反應時間,自不能 以此諉稱自己反應不及而無過失。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 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 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 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 說明甚詳。查被告坦承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且為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之行政法規,更屬刑事犯罪行為,而禁止酒 後駕駛車輛之規範目的,本即在避免酒精造成駕駛人之駕駛 能力減損,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自屬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



法令。被告既已違犯此一規定在先,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免 除過失責任,故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就肇事原因及肇事責任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然辯 護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二 第71反面)。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 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超速行駛,致追撞騎乘機車在前之被害人,其過失 行為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除有卷內相關事證為憑外, 亦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為鑑定,結果 均就肇事原因及責任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故本件待證事實 已為明瞭,而無再依職權送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因酒後駕駛能力下降,致不慎撞 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其過失情節明顯。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罪。又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 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前段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 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 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 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陳明係肇事者及肇 事經過,合乎自首之情形,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相驗卷 第18頁),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酒後駕車之行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犯罪科刑 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乃再次為酒後駕車,足見其藐視法規禁令、漠視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又被告酒後駕車釀成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不足取,且 被告犯後僅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自己之行為過失則一 概否認,態度難謂有悔改之意,併考量被告已給付被害人家 屬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暨被 告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較輕,被害人王友能肇事原因較重,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打零工為業、月入約2萬元、智識 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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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