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寒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
104年度交易字第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寒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吳寒秋 在警察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㈡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承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 11頁)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應遵守燈光 號誌,且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致發生 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受右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併韌帶斷 裂之傷害,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經本院為被告及告 訴人安排調解程序,仍因雙方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成立調 解(本院交易字卷第18頁調解結果報告參照);本件車禍係 因被告未遵守該路口交通號誌而發生;兼衡酌被告陳稱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珊瑚館受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 初,家中尚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 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