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3號
TTDM,104,交易,13,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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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大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081號、103年度偵字第3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大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大溪明知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於 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6 段某處檳榔攤,飲用米酒半瓶,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 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同市中興路3段馬蘭橋南端時 ,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 情。
㈡於103年10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同市更生路與北平路口之NI GHT-PUB夜店,飲用啤酒2瓶,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 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法定標準,猶於翌(31)日凌晨3時1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上址店家門口北平街與更 生路口道路處,經警攔檢盤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大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4、5頁,警卷二第2、3頁;偵卷一 第12頁,偵卷二第13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65頁正面、68 頁正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5月 19日、103年1月10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78006D、096537D)等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各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至15頁,警卷二第8至10、12 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何大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院方法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8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年 度交易字第79號審理中(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 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 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 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4毫克、0.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未發生交通 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月入新臺幣1萬5000元至2萬元,及 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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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