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8號
TTDM,103,訴,68,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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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懋鴻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錦子
被   告 煜峰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鄭秀美
被   告 羅吉榮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陳立民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東一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偉豪
被   告 廖錦英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群桔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陳清柱
被   告 創鑫營造有限公司
      (原名: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東曄
被   告 劉錦忠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簡清木
      臺華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我利
被   告 戴我益
      戴我明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2330號,103年度偵字第88號、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秀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羅吉榮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立民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錦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清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劉錦忠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簡清木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戴我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戴我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懋鴻營造有限公司煜峰營造有限公司東一營造有限公司群桔營造有限公司創鑫營造有限公司臺華營造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羅吉榮懋鴻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羅 吉榮之弟媳鄭錦子,下稱懋鴻公司)。戴我益戴我明兄弟 均為臺華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94年間登記負責 人為戴我明之兄戴千萬,現登記負責人為戴我明之兄戴我利 ,下稱臺華公司)。廖錦英東一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94年間登記負責人為廖錦英之姪廖偉群,現登記負責人 為廖錦英之子廖偉豪,下稱東一公司)。陳清柱係群桔營造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群桔公司)。鄭秀美係煜峰營 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煜峰公司)。劉錦忠於94年 間,擔任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4年1月6 日更名為創鑫營造有限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謝東曄, 下稱加走灣公司)。
二、94年間,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現已改制農業處漁業科 )辦理「新港、長濱漁港疏浚工程」採購案(下稱「A標案 」)時,陳立民簡清木均明知其等並未具有A標案招標公 告中,需具有丙等以上營造業廠商之投標承攬資格,但為能 參與投標,於「A標案」公告日至開標日之間(即94年12月1 3日至27日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立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 犯意,以得標工程款總金額百分之10為代價,向羅吉榮借用 懋鴻公司之公司執照等證件及投標所需資料;羅吉榮無投標



暨施作「A標案」工程之意願,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 許他人借用懋鴻公司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懋鴻 公司之牌照及證件。
簡清木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 犯意,以得標工程款總金額百分之8.5為代價,向劉錦忠借 用加走灣公司之公司執照等證件及投標所需資料;劉錦忠無 投標暨施作「A標案」工程之意願,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而容許他人借用加走灣公司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同意出 借加走灣公司之牌照及證件。
三、陳立民為確保其所借牌之懋鴻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承做「A標 案」,並為確保該「A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 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不致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 而流標;而戴我益戴我明兄弟為避免與其不睦之陳清柱以 群桔公司名義,參加、競價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同時辦 理之「伽藍、大武漁港疏浚工程」採購標案(下稱「B標案 」),陳立民戴我益戴我明遂透過人數與真實姓名不詳 人士組成之圍標集團,與本有意參與「B標案」之廖錦英陳清柱鄭秀美聯繫,透過議定不參加投標條件等方式(俗 稱搓圓仔湯),達到圍標工程之目的。戴我益戴我明、廖 錦英、陳清柱陳立民鄭秀美(下稱戴我益等6人)及圍 標集團,即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 意聯絡,在B標案工程公告招標後至開標前(即94年12月27 日)之間,以協議達成合意,而分派圍標事宜之工作。陳立 民即利用借得之懋鴻公司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 進行投標,且擔任「A標案」之主標(務必得標)廠商;戴 我益及戴我明亦利用所經營之臺華公司名義,以1042萬元金 額進行投標,且作為「B標案」之主標廠商;再另推由東一 公司、煜峰公司擔任「A標案」之陪標廠商;及另推由東一 公司、群桔公司擔任「B標案」之陪標廠商,相互約定陪標 廠商填具之投標金額,應高於主標廠商填具之投標金額,以 此方式達到有多家廠商競標之假象,實則為使廠商不為價格 之競爭。惟戴我益戴我明兄弟因亟需資金浥注財務,而務 求標得工程,猶恐陳清柱不信守承諾,故不惜以偏低之金額 參與「B標案」投標,遂與廖錦英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臺華公司、東一公司分別以68 0萬元、1042萬元之投標金額參加「B標案」之開標作業。協 議既妥,戴我益戴我明兄弟又慮及群桔公司倘若確實依照 先前圍標約定,填寫較高之承包工程金額,而未低價搶標前 述工程時,臺華公司以偏低金額參與投標之確保得標(俗稱 充家數護航)之舉措,將導致重大損失,戴我益戴我明



弟遂研擬由出席開標會場之戴我明代表臺華公司,以估算錯 誤為由,立即向臺東縣政府提出放棄得標資格之聲明,而改 由東一公司名義(實則仍由戴我益戴我明掌控)得標,實 際上仍由臺華公司得標及承作。陳立民鄭秀美戴我益戴我明廖錦英陳清柱等人商定後,在截止投標日前,即 依合意分別將「A標案」、「B標案」等投標文件填妥備齊, 並於截止投標當日(即94年12月26日),派遣真實姓名不詳 之圍標集團成員,前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大同 路郵局(下稱大同路郵局),查看有無其他人持其他營造業 名義投標,恰見簡清木持所借得加走灣公司參與「A標案」 之投標文件,欲前往投標,圍標集團成員遂要求簡清木交出 該加走灣公司投標文件,簡清木唯恐無端生事,即告知加走 灣公司參與「A標案」之投標金額,並將該投標文件交付予 圍標集團之成員。圍標集團見加走灣公司投標金額為1420萬 元,高於陳立民持用懋鴻公司之投標金額,遂交付名為「車 馬費」之封口費2萬元現金予簡清木,實則係防止簡清木投 訴。
四、圍標集團於94年12月26日之截標時間即下午6時將屆前,將 主標廠商懋鴻公司投標「A標案」、臺華公司投標「B標案」 之投標文件,及東一公司投標「A標案」、「B標案」作為一 批次;另以煜峰公司投標「A標案」、群桔公司投標「B標案 」、加走灣公司投標「A標案」之投標文件作為一批次,以 快遞方式,寄送至臺東縣政府參與投標。嗣「伽藍、大武漁 港疏浚工程」、「新港、長濱漁港疏浚工程」於94年12月27 日公布開標結果,臺東縣政府當場宣布懋鴻公司以1350萬元 得標「A標案」;至「B標案」因出席開標會場之戴我明依先 前計畫,當場向臺東縣政府聲明,佯稱臺華公司係估算錯誤 ,並放棄得標資格,致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改定由投標 金額次低之廠商即東一公司,以1042萬元金額得標,廖錦英 在「東一公司」得標後未實際施作,依先前約定,將東一公 司得標之「B標案」工程,悉數交由戴我益戴我明所經營 之臺華公司承作,以此方式蒙蔽臺東縣政府,使「B標案」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臺華公司與東一公司因而詐得臺東縣 政府362萬元(1042萬元-680萬元=362萬元)之工程款。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東機站 )移送,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論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秀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清柱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戴我明廖錦英及其等 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柱簡清木於偵訊陳述之 證據能力云云。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 非謂無證據能力。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 )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 身分訊問共犯被告,該共犯被告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 ,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 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 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 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 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共同被告陳清柱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被告鄭秀美、戴我 明、廖錦英於檢察官偵訊固均未對陳清柱進行詰問或與之對 質,但於本院審理時,鄭秀美戴我明廖錦英及其等辯護 人亦未針對陳清柱於偵訊之證述,聲請交互詰問,有被告鄭 秀美103年12月4日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二頁9反面)、戴 我明103年11月4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一頁128反面至1 30)、廖錦英103年12月4日刑事準備狀在卷可查(本院卷二 頁7反面)。且於本院104年4月14日審理程序,經本院詢問 對本案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鄭秀美戴我明廖錦英及其 等辯護人,亦均未聲請傳喚陳清柱交互詰問(本院卷三頁83 正、反面)。再者,鄭秀美戴我明廖錦英及其等辯護人 就陳清柱在偵訊之陳述,究有何不具「信用性之情況保障」 而顯不可信之情形,亦未在本院審理時為任何釋明。又就陳 清柱於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 信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陳清柱於偵訊之證述,認



當應有證據能力。其次,本院審酌簡清木業以證人身分於審 理時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戴我明廖錦英及其等辯護人交 互詰問,其2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且上開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法取證,亦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就證人簡清木偵 訊之陳述,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就該等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三頁 80至81),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卷三頁83反面至92)。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其餘後述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四、再查,證人陳清柱未於本院作證,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被告鄭秀美、戴我 明、廖錦英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陳清柱此部分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清木於調詢之供述,與其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無明顯不符,故無引用之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惟仍得 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二㈠、㈡部分(即借牌投標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吉榮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頁121反面),且 與證人即懋鴻公司代表人鄭錦子於偵訊中證述(偵卷四頁57 、60)、證人即被告陳立民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卷四頁 23、28),參核相符,足認被告羅吉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吉榮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犯行,洵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劉錦忠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三頁123),核與證 人即簡清木友人馬月琴於調詢之證述(偵卷四頁112正、反 面),參核相符,足認被告劉錦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錦忠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犯行,洵堪認定。
㈢訊據被告陳立民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



投標之犯行,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 四頁23、24、29;本院卷二頁5;本院卷三頁124反面),且 與證人即懋鴻公司代表人鄭錦子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四頁57 、60)、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吉榮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 卷一頁121反面),參核相符,足認被告陳立民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立民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犯行,洵堪認定。 ㈣訊據被告簡清木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 投標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二頁204)。 且證人馬月琴於調詢證稱:伊朋友簡清木曾以他沒有銀行帳 戶為由,向伊借用伊所有之長濱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下稱長濱農會帳戶)存錢,如簡清木需用錢,伊 再提領予簡清木,伊於94年12月26日,自長濱農會帳戶轉帳 匯出70萬元,係依簡清木指示,將簡清木存放在長濱農會帳 戶的錢,申請開立面額70萬元支票,供簡清木使用等語(偵 卷四頁11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錦忠於調詢亦供承:當初 是簡清木找伊,投標前述「新港、長濱漁港疏濬工程」(即 「A標案」),簡清木表示他會付押標金,伊遂依簡清木要 求,製作投標資料,將標封交予簡清木投遞等語明確(偵卷 四頁96),二者證述,參核相符。且同案被告劉錦忠於審理 中亦坦承:伊容許簡清木借用加走灣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 「A標案」等語明確(本院卷二頁201),足堪佐證。再者, 參諸證人馬月琴於調詢亦證稱:簡清木委請伊借用伊帳戶供 他存錢,70萬元支出是伊依簡清木指示,將他存放在伊長濱 農會帳戶的錢開立70萬元支票,供他使用等語(偵卷四頁11 2);且簡清木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向劉錦忠借用加走灣公 司名義,參與投標「A標案」,劉錦忠並無意投標「A標案」 等語明確(偵卷四頁81、83)。被告簡清木上開偵、審中自 白,經核上開證人馬月琴調詢、同案被告劉錦忠調詢之供述 ,均印證相符。此外,並有馬月琴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A標案」押標金清單、合庫臺東分行102年7月18日合金東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四頁104至105 、115)。是被告簡清木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清木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三、四部分(被告戴我益等6人詐術圍標、合意圍標部 分)
訊據被告戴我益戴我明廖錦英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或同法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犯行;被告陳清柱鄭秀美陳立民



亦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 犯行云云。被告戴我益戴我明辯稱:臺華公司以680萬元 為標價,係因開標前發現低估工程成本,始申請廢標,伊等 與東一公司並無犯意聯絡,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云云; 被告廖錦英辯稱:東一公司確係為自己參與投標,與其他公 司間,並無圍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陳清柱辯 稱:伊是為自己(指群桔公司)參與投標,並無圍標情事云 云;被告鄭秀美則辯稱:伊在本件參與投摽「A標案」之前 ,並未與本案其他被告有任何協議,標價係伊本人自行決定 云云;被告陳立民則辯稱:伊並無合意圍標行為云云。經查 :
㈠證人即被告陳清柱之下包林金福於調詢證稱:伊於90、91年 至95、96年間,經營坤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憬公司), 與陳清柱互有往來,而陳清柱戴我益戴我明戴我利戴千萬兄弟(下稱戴氏兄弟),因同業利害關係素來不睦。 94年間,陳清柱知悉戴氏兄弟經營之臺華公司,有意參與「 伽蘭、大武漁港疏濬工程」(即「B標案」),故意放風聲 稱其欲搶標,戴氏兄弟為得標承攬「B標案」,不得不找陳 清柱搓圓仔湯,藉由臺東地區特定人士、人數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營造工程搓圓仔湯集團(指圍標集團)撮合, 要求陳清柱以群桔公司擔任「B標案」之陪標廠商,因陳清 柱人在花蓮,而伊當時有代為保管群桔公司之大、小章及投 標證件,遂請伊幫他以群桔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投標「 B標案」,陳清柱於開標前1日(即94年12月26日),自花蓮 將款項100萬元,匯至坤憬公司所有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卑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嗣併入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稱澳 盛銀行),伊則指示伊媳婦蔡雅玲於同日下午,自該澳盛銀 行帳戶提款50萬元,購買澳盛銀行面額50萬元本行支票(票 號TVA0000000),供作投標之押標金,併同由伊代陳清柱填 寫群桔公司之標單、標封,這全是受陳清柱所託而為;此係 因陳清柱要配合戴氏兄弟之臺華公司圍標上開工程,並非伊 向陳清柱借用群桔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本件「B標案」 陪標、圍標,伊也未代陳清柱將該「B標案」標封投郵,伊 以前在大同路郵局曾交寄過的標案標封,郵資均未超過100 元;陳清柱應該有給伊吃紅,金額約在5千元至1萬元間等語 綦詳(偵卷三頁357、358至359反面);並於偵訊亦證稱: 伊之前做過疏濬工程,知道怎麼填標單,本件標單內容應該 是伊幫陳清柱寫、做好,再交給陳清柱去投標;正常情況下 ,50萬元押標金就是1000萬元以上工程,故伊幫陳清柱做10



00萬元以上金額,然後交予陳清柱投標;(經提示「B標案 」標單)該標單投標金額之國字大寫部分,係伊筆跡,此表 示該金額係陳清柱指示伊所填寫,且依慣例,若擔任陪標廠 商,會先寫好標單總金額。再者,以押標金50萬元推估,投 標金額需低於1000萬元以下,始有得標可能,故伊判斷本件 群桔公司係陪標廠商,「B標案」公告招標之初,伊知道陳 清柱有參與投標「B標案」意願等語明確(偵卷二頁86、87 )。且被告陳清柱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是群桔公司負責人, 伊一開始有想拿這個工程(指「B標案」),戴氏兄弟不知 如何聽到風聲,因為戴氏兄弟與伊不合,遂透過1名不詳男 子,向伊轉達,請伊不要與戴氏兄弟競標「B標案」,伊遂 同意不再競標該工程,放水讓戴氏兄弟得標,該不詳男子當 時有說是大武的工程,伊一聽即知是指大武漁港的工程,伊 有叫林金福製作標單,投標金額是伊告訴林金福,請林金福 填寫,伊住大武,對大武市場很瞭解,在大武有能力承攬的 是戴氏兄弟,其他公司因為地方不熟,不可能參與投標,伊 有聽說該男子在搓圓仔湯(指圍標),伊怕惹麻煩,故伊指 示林金福將(「B標案」)投標金額填高一點,人家就不會 覺得伊是故意要搶標,伊將100萬元匯至林金福帳戶,請他 代為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供作「B標案」押標金之用,其 餘50萬元則係支付林金福幫伊做別件工程的工程款等語明確 (偵卷二頁177至179)。並有澳盛銀行101年11月28日101澳 盛(執)字第2379號函附臺東中小企銀之94年12月26日票據號 碼TVA0000000本行支票、94年12月26日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臺東縣政府)、存摺存款取款條(坤憬公司)(偵卷二 頁5至6之1;偵卷六頁37至38),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2 月1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附99年2月6日廢止坤 憬公司登記等資料(偵卷二頁8至14)、澳盛銀行函附臺東 中小企銀96年9月20日轉帳支出傳票【坤憬公司】(偵卷二 頁40至41)、澳盛銀行102年1月17日102澳盛(執)字第0236 號函附坤憬公司自93年1月1日起各類帳號開戶資料影本及交 易明細資料、荷蘭銀行存摺帳卡明細【坤憬公司】、臺東中 小企銀91年1月11日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新開戶【坤憬 公司】(偵卷二頁43至89;偵卷六頁39至40)、合庫東臺東 分行102年3月27日函及陳清柱開戶建檔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偵卷二頁93至100)在卷,足堪佐證。是證人林金福於調 詢、偵訊之證述,與被告陳清柱於偵訊之供述,參核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陳清柱以群桔公司名義,擔任「B標案」 之陪標廠商,且群桔公司投標「B標案」之標封,非由林金 福、陳清柱持至大同路郵局付郵投標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簡清木於偵訊時(就其他被告部分)證稱:標單是伊講 價錢,劉錦忠填寫的;伊於開標前1日(即94年12月26日) 下午5時至6時間,持「A標案」投標文件前往大同路郵局, 遭2名年輕男子攔下,並帶至郵局外,對方詢問伊:是否要 投標「A標案」等語,伊答稱:「是」,該2名年輕男子即告 知伊:你不用標了,標到了也不能做等語,伊見他們態度、 口氣,心知是怎麼一回事(指圍標「A標案」),伊不敢爭 辯,對方表示要給伊2萬元當「車馬費」,並要求伊告知投 標金額,伊遂將欲投郵之「A標案」投標文件、押標金等, 連同標封,全部交給該2名年輕男子後離開,並未親自投郵 ,當時伊看到對方手上也拿另外1份黃色投標文件,嗣翌日 開標後,伊請劉錦忠領回押標金,並未委託其他人協調這件 工程,亦未請人收集其他公司投標文件一起投郵等語明確( 偵卷四頁81、82、84);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在( 大同路)郵局外面,將伊「A標案」標單交給他們(指該2名 年輕男子),他有將2萬元交給伊,之後伊就走了;他們拿 走伊標單後直接進去郵局,伊標單最後有投郵,因為隔天劉 錦忠幫伊領回押標金;當下伊感覺害怕,認為該2名年輕男 子不懷好意,除伊與劉錦忠外,並無其他人知道伊借用加走 灣公司名義,參與投標「A標案」,因長濱鄉就只有劉錦忠 有加走灣公司的牌等語(本院卷三頁130、132至133)。證 人簡清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互核證述,前後一致。再對 照同案被告劉錦忠(就其他被告部分)於調詢亦證稱:(經 詳視「A標案」投標資料後)標單上之標價,是由簡清木決 定,再由伊填寫上去的;加走灣公司94年12月16日以大宗國 內快捷郵件方式寄前揭標封,收據存根編號為17184,應該 是簡清木寄送的,他除寄送上開加走灣公司標封外,有無同 時替其他公司寄送標封,伊不知道等語(偵卷四頁94反面、 95正、反面);與上開簡清木之證述,參核相符,足為佐證 。是證人簡清木上開偵審之證述,堪認可信。
㈢且查,大宗國內快捷郵件收據(臺東營業股)第7248、7249 、7250、7251號之快遞文件,分別係臺華公司投標「B標案 」、東一公司投標「B標案」、「A標案」,及懋鴻公司投標 「A標案」之標封等節;而大宗國內快捷郵件收據(臺東營 業股)第17182、17183、17184號之快遞文件,分別係煜峰 公司投標「A標案」之標封、群桔公司投標「B標案」之標封 、加走灣公司投標「A標案」之標封等節(偵卷六頁33至35 ;偵卷七頁262至265),有上開公司投標之郵寄信封在卷可 查。然「大宗國內快捷郵件」與「一般國內快捷郵件」作業 之差異性,係前者寄件人免逐件填寫託運單,而改填寫大宗



掛號郵件執據存根聯單一式二份即可,郵局窗口收寄時,電 腦僅輸入郵件之起訖號碼,無須逐漸秤重及輸入收件人相關 資料。且為兼顧用郵顧客之便利性,寄件人同時交寄3件以 上之國內包裹或快捷郵件者,亦得免逐件填寫託運單,而改 採前述方式交寄等語,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處10 2年7月1日,以(102)處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憑 (偵卷七頁791)。足證,前揭「大宗國內快捷郵件收據( 臺東營業股)」第7248、7249、7250、7251號之快遞文件, 均由同一人同時交寄,而前揭「大宗國內快捷郵件收據(臺 東營業股)」第17182、17183、17184號之快遞文件,亦係 由同一人同時交寄。而由上開標封交寄情形觀之,懋鴻公司 、東一公司、煜峰公司與加走灣公司就「A標案」,係競爭 廠商,而臺華公司、東一公司及群桔公司就「B標案」,亦 互為競爭廠商,則前揭各標案間競爭廠商之投標文件,竟於 開標前1日,招標機關下班後之晚上6時許,以大宗郵件快遞 方式,由同一人統一寄送等情,堪以認定。再證人即煜峰公 司會計陳韋晴於調詢證稱:伊自89年1月起,任職煜峰公司 迄今,並接受負責人即被告鄭秀美指示,負責購買標單、領 標及製作投標文件等工作,煜峰公司要承攬哪些工程,均由 負責人鄭秀美決定,伊則依照鄭秀美指示製作投標文件、退 還押標金申請單上「陳韋晴」等資料,是伊的筆跡,94年間 ,伊有代表煜峰公司參與「A標案」開標,但伊已記不清楚 該「A標案」是否係伊親自送到臺東縣政府投標或投郵,伊 不知道94年12月26日那天,除交寄「A標案」標封外,有無 同時交寄其他掛號郵件、包裹,自伊擔任煜峰公司會計以來 ,煜峰公司與伊固曾同時寄送不同工程之投標文件投標,但 伊從未替其他同業廠商代為投遞投標文件,亦不曾幫同與煜 峰公司競爭標案之其他廠商,代為寄送投標文件等語(偵卷 四頁129、130、132)。由此可知,依一般社會常情,各競 爭廠商間為防止其填寫的投標文件及金額外流,應不會將標 單資料交付予具競爭關係之第三人代為交寄,是本件前揭標 單交寄情形,顯有悖社會常情。況加走灣公司之標單,並非 由投標人簡清木親自交寄,綜上,被告陳立民戴我益、戴 我明兄弟、廖錦英陳清柱鄭秀美間,於開標前顯有圍標 「A標案」、「B標案」之犯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戴我益戴我明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臺華公司於「 B標案」標單上填載之投標金額為680萬元,於總表[標單]、 詳細價目表[標單]上填載之成本總價為1100萬元等節,有前 開臺華公司投標資料在卷可稽(偵卷三頁107至109),衡酌 臺華公司既明知依其計算,「B標案」之成本為1100萬元,



確以低於成本甚鉅之680萬元為其投標金額,與一般商業經 營慣例有悖,亦不符社會常理。復參以參與政府採購事宜為 重大公司經營決策,於寄送標單前,理應再三核對,焉可能 未事先發現此一明顯填載瑕疵?是臺華公司係刻意以低價搶 標「B標案」一節,堪以認定。況依臺東縣政府94年12月27 日伽藍、大武漁港疏浚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記載:「編號1廠商(即臺華公司)當場提出因估價錯誤( 申請書如後)願放棄權益,經業務單位同意廠商現場說明, 決定決標予次低標廠商(即東一公司)」等語(偵卷六頁41 ),復參以臺華公司現場出具之申請書,全文連同日期均係 電腦打字,並蓋有臺華公司大、小章等情(偵卷六頁41反面 ),可見該申請書並非開標現場臨時書立而成,亦證戴我明 前往開標時,即已事先備妥該申請書。且被告陳清柱於偵訊 時亦證述伊與戴氏兄弟(即戴我益戴我明等人)不合一情 ,已如前述。綜上,被告戴我益戴我明係恐陳清柱未依協 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方刻意以低價搶標,再準備廢標申請書 ,以備提出等情,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戴我益戴我明前 揭所辯,顯屬臨訟飾詞,尚難採認。
㈤至廖錦英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據證人即東一公司下包李榮 舜於偵訊時證稱:伊在投標(指「B標案」)前,有跟廖錦 英說伊想要做該工程,伊並計算投標金額800萬元至900萬元 予廖錦英,然伊於94年12月27日代表東一公司去開標後,發 現廖錦英以1042萬元投標「B標案」,且事後廖錦英並未將 「B標案」交予伊施作;該1042萬元金額是廖錦英自己算的 ,伊並未建議廖錦英投標金額等語明確(偵卷二頁92、93) ,足見廖錦英本即無親自施作「B標案」工程真意,是其上 開辯詞,委無足採。
㈥此外,並有懋鴻、東一、煜烽、加走灣等公司投標新港、長 濱漁港疏浚工程之郵寄信封(偵卷四頁37、51、52、54)、 臺華、東一、群桔等公司投標伽藍、大武漁港疏浚工程之郵 寄信封(偵卷四頁49、50、53),中華郵政公司郵務處102 年7月1日處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四頁73)、加走灣 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偵卷四頁97),加走灣、東一、懋 鴻公司之臺東縣政府94年12月27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 標紀錄(偵卷四頁97反面),加走灣公司之臺東縣政府標單 (兼切結書)(偵卷四頁99)、馬月琴長濱鄉農會94年12 月1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交易明細表(偵卷四頁104),懋 鴻、東一、加走灣、煜峰公司之新港、長濱漁港疏浚工程之 押標金清單(偵卷四頁105),陳韋晴(煜峰公司)之新港 、長濱漁港疏浚工程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偵卷四頁131)



、調查局東機站102年8月22日東機廉二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附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50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四頁133至208),東一、臺華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偵卷一頁8至11)、押標金清單(標案名稱:伽藍 、大武漁港疏浚工程;開標日期:94年12月27日)(偵卷一 頁92),中國農民銀行票號:00000000號之本行支票購票人 及其資金來源資料(偵卷一頁94至105)、臺東縣政府101年 4月16日函附伽藍、大武漁港疏浚工程歷次付款日期資料( 偵卷一頁107至110),101年5月3日函附伽藍、大武漁港疏 浚工程收取、退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原始憑證 (偵卷一頁144至151),合作金庫東臺東分行函附東一公司 交易原始傳票(偵卷一頁189至203)、澳盛銀行函附臺華公 司存摺、帳卡明細資料(偵卷一頁205至235)、臺東縣政府 函附伽藍、大武漁港疏浚工程驗收紀錄、施工日誌(偵卷五 頁31至33),臺東縣政府94年12月27日上午11時0分之伽藍 、大武漁港疏浚工程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 偵卷二頁99)、臺華公司投標伽藍、大武漁港疏浚工程之郵 寄信封(偵卷二頁100)、東一公司投標伽藍、大武漁港疏 浚工程之郵寄信封(偵卷二頁101)、申請書【臺華公司】 (偵卷二頁102);臺東縣政府農業局94年12月29日簽(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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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名: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煜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憬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