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9號
TTDM,103,訴,19,201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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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世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姚世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本件工程之工地現 場之助理監工,負責工程現場之安全維護措施,為從事業務 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以1 業務過失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工地現場之助理監 工,竟未盡其應負之責任,於另案被告龔魁元駕駛挖土機作 業時,未禁止除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外之人員進入操作半 徑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被害人 黃光明受有傷害,且致被害人許美美枉送寶貴性命,應嚴予 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給付12萬元賠償金( 尚有8 萬元未給付);並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 高工肄業,職業為管理員、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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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