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5號
TTDM,103,易,65,201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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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櫂枰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曾超群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林鼎盛
      游易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
08號、103 年度偵字第121 號及第225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328 號及第11158 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1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37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8621號、第9494號及第14734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7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5 號),被告4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櫂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超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鼎盛游易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 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4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刑法第



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 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4 人,揆諸上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4 人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 9 條之詐欺罪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曾超群林鼎盛游易霖將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或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 一般人無故使用他人名義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乃 常用以隱匿身分,而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故不自行申辦金 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向不相識之他人收取或租 用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人,亦極可能係出於不法 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凡此均屬人盡皆知之事;查被告曾 超群、林鼎盛游易霖於行為時,均已為成年人,應具有基 本之生活閱歷、經驗,對此當無全然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帳 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就該詐欺集團將其帳 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 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曾 超群、林鼎盛游易霖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至明。是核被告范櫂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曾超群林鼎盛游易霖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范櫂枰與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范櫂枰所犯上開7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超群林鼎盛游易霖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卷內資料既無法 認定被告曾超群林鼎盛游易霖等人係一次或分批交付行 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曾超群林鼎盛游易霖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曾超 群、林鼎盛游易霖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之行為僅有一 次,被告曾超群林鼎盛游易霖既係於同一時間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或帳戶予同一人之行為,則縱詐騙集團有應以數罪 論斷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曾超群林鼎盛游易霖既係 於同一時間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應認被告曾超群、林 鼎盛及游易霖均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犯罪集團運用時間 與狀態有別,仍無從認為被告曾超群林鼎盛游易霖所為 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 均僅得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超群林鼎盛游易霖 均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且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41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494號所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之被害人孫斐倫及蔡德欽,雖與本案起訴部分之被害人並不 相同,然仍與本案起訴被告林鼎盛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詐騙集團成員均使用被告林鼎盛所提供之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一之行動電話門號),本院應併予審理。另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 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 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櫂枰前有多次財產犯 罪前科紀錄,現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 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蒐集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而為本 件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之損害,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審酌被告曾超群林鼎盛游易霖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為 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造成被害人等財物之損失,惟念及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非惡,且被告范櫂枰業已賠償附表二編號1 、3 、5 、6 、7 、12、13、18、34、35、36、54、55、56、57、58 、60、62、63、64、71之被害人損失(見本院卷二第431 頁 至第435 頁;本院卷三第443 頁至第459 頁、第497 頁;其 餘被害人或因未提起告訴、或因聯絡不上、或因不信任被告 范櫂枰而不願提供帳號,以致未能賠償),被告曾超群業已



賠償附表二編號27、29及30之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曾超群 與被告范櫂枰協議附表編號28之被害人由被告范櫂枰賠償) ,被告林鼎盛游易霖尚未賠償被害人,兼衡酌渠等之品性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被告范櫂枰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9 號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范櫂枰於民國102 年4 月至9 月間組詐 欺集團,由張婉婷擔任車手,共同進行網路購物詐欺行為, 被告范櫂枰於同年6 月20日起至7 月2 日期間某日,於網路 上盜刷偽造不詳外國人之信用卡購物後,即指示張婉婷持黃 煥榮之身分證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張婉婷黃煥榮係男性 ,遂指使張婉婷之胞弟張智堯代為前往被告范櫂枰指定之台 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領取包裹,經該校總務主任發覺有異, 致未能領取,並查獲上情,因認與前開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然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除 被告范櫂枰與本案起訴被告相同,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尚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何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事實上同 一案件,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08號
103年度偵字第121號
103年度偵字第225號
被 告 范櫂枰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林鼎盛
曾超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游易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櫂枰與綽號「小陳」所屬之中國大陸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盜用拍賣網站帳號之方式,刊 登拍賣商品網頁,誘使不知情民眾與之交易,再透過行動電 話門號及網路電話聯繫交易事項,迨取得款項後,旋斷其聯 繫,且未將物品寄送予下標購物之買家,以此方式詐取金錢 。而范櫂枰依詐欺集團內部之分工,負責蒐集行動電話門號 後,提供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複製,以待從事詐騙時聯絡之 用;又林鼎盛曾超群游易霖,依其等之智識經驗均可知 任何人均可以預付費用或免費之方式,在電信機構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林鼎盛將附表一編號1及2,曾超群將附 表一編號3至5,游易霖將附表一編號6至9之行動電話門號, 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日期後某日,交付予范櫂枰再轉交予詐欺 集團複製門號使用。范櫂枰以每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2年3月至6月間,將附表一所取得 之行動電話門號19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 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後,旋於102年3月28日至7月2日期間內,



在附表二所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奇集集拍賣網站、露天拍 賣網站、比價王拍賣網站、DC VIEW網站等拍賣網站佯登販 售附表二所示拍賣商品之廣告,並留下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聯絡之用,致使謝坤良等71人瀏覽拍賣商品網頁後 陷於錯誤,各自透過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聯絡,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下標購物,並在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各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嗣謝坤良等71人遲未收到商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謝坤良等47人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范櫂枰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范櫂枰坦承全部犯罪事│
│ │之陳述 │實。 │
├──┼────────────┼────────────┤
│ 2. │被告林鼎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林鼎盛坦承知悉被告范│
│ │之陳述 │櫂枰在網路上販賣行動電話│
│ │ │門號之SIM卡,並提供身分 │
│ │ │證件予被告范櫂枰申辦行動│
│ │ │電話門號之事實。 │
├──┼────────────┼────────────┤
│ 3. │被告曾超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曾超群坦承知悉被告范│
│ │之陳述 │櫂枰在網路上販賣行動電話│
│ │ │門號之SIM卡,並於101年10│
│ │ │月上旬,在臺北市信義區之│
│ │ │華納威秀影城提供SIM卡2張│
│ │ │予被告范櫂枰使用之事實。│
├──┼────────────┼────────────┤
│ 4. │被告游易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游易霖坦承經由被告曾│
│ │之陳述 │超群認識被告范櫂枰,並申│
│ │ │辦附表一編號5至9之行動電│
│ │ │話門號售予被告范櫂枰使用│
│ │ │之事實。 │
├──┼────────────┼────────────┤
│ 5. │證人即被告林鼎盛之父親林│被告林鼎盛提供行動電話門│




│ │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號予被告范櫂枰使用之事實│
│ │證述 │。 │
├──┼────────────┼────────────┤
│ 6. │證人朱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玉婷因身分證件遺失│
│ │之具結證述 │,並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
│ │ │00-000000號之事實。 │
├──┼────────────┼────────────┤
│ 7. │證人陳致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致銘因身分證件提供│
│ │之具結證述 │予「張玉芬」,並未申辦行│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之事實。 │
├──┼────────────┼────────────┤
│ 8. │證人黃璒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璒瑤因身分證件遺失│
│ │之具結證述 │,並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
│ │ │00-000000號之事實。 │
├──┼────────────┼────────────┤
│ 9. │證人黃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人黃杰因身分證件遺失,│
│ │具結證述 │並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73│
│ │ │-809522、0000-000000號之│
│ │ │事實。 │
├──┼────────────┼────────────┤
│ 10.│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謝坤良等│附表二編號1至73所示被害 │
│ │71人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人遭詐騙之事實。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1.│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謝坤良等│附表二編號1至11、編號13 │
│ │63人提出之匯款證明等資料│至34、編號38、編號40至45│
│ │ │、編號47、48及50、編號52│
│ │ │至73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詐│
│ │ │騙帳戶之事實。 │
├──┼────────────┼────────────┤
│ 12.│被害人宋偉哲提出之電子郵│附表二編號22之詐騙事實。│
│ │件影本 │ │
│ │ │ │
├──┼────────────┼────────────┤
│ 13.│被害人余明治提出之黑貓宅│附表二編號36之詐欺事實。│
│ │急便送貨單影本 │ │
│ │ │ │
├──┼────────────┼────────────┤
│ 14.│被害人簡敬倫提出之郵局代│附表二編號49之詐騙事實。│




│ │收貨價託運單影本 │ │
├──┼────────────┼────────────┤
│ 15.│被害人武天兒提出之拍賣網│附表二編號62之詐騙事實。│
│ │頁影本 │ │
├──┼────────────┼────────────┤
│ 16.│被害人邵亮諭提出之Gmail │附表二編號72之詐騙事實。│
│ │電子郵件影本、DCVIEW拍賣│ │
│ │網頁 │ │
├──┼────────────┼────────────┤
│ 17.│被害人林啟泰提出之Gmail │附表二編號73之詐騙事實。│
│ │電子郵件影本 │ │
├──┼────────────┼────────────┤
│ 18.│通聯調閱查詢 │附表一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
│ │ │申請人之資料。 │
└──┴────────────┴────────────┘
二、核被告范櫂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林鼎盛曾超群游易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范櫂枰與綽 號「小陳」所屬之中國大陸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鼎盛提供附表一編號 1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范櫂枰之一行為,而同時侵害附表 二編號17、19至26、72及7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曾 超群提供附表一編號4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范櫂枰之一行 為,而同時侵害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被告游易霖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6、7、8及9之行動電話門號 予被告范櫂枰之一行為,而分別同時侵害附表二編號31、32 ,附表二編號37至42,附表二編號43、44,附表二編號45至 48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 范櫂枰就附表二所示之73次詐欺犯行,被告林鼎盛就附表一 編號1及2之2次幫助詐欺犯行,被告曾超群就附表一編號3至 5之3次幫助詐欺犯行,被告游易霖就附表一編號6至9之4次 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均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附表一:
┌──┬──────┬────┬──────┬────┬─────────┐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人 │申請日期 │ 提供人 │ 備註 │
├──┼──────┼────┼──────┼────┼─────────┤
│ 1. │0000-000000 │林鼎盛 │101年5月29日│林鼎盛 │ │
├──┼──────┼────┼──────┼────┼─────────┤
│ 2. │0000-000000 │林鼎盛 │(家樂福電信)│林鼎盛 │ │
├──┼──────┼────┼──────┼────┼─────────┤
│ 3. │0000-000000 │曾超群 │102年4月14日│曾超群 │ │
├──┼──────┼────┼──────┼────┼─────────┤
│ 4. │0000-000000 │曾超群 │102年4月26日│曾超群 │ │
├──┼──────┼────┼──────┼────┼─────────┤
│ 5. │0000-000000 │曾超群 │101年6月19日│曾超群 │ │
├──┼──────┼────┼──────┼────┼─────────┤
│ 6. │0000-000000 │游易霖 │102年4月14日│游易霖 │被告游易霖自陳於 │
│ │ │ │ │ │102年4月23日申辦,│
│ │ │ │ │ │現使用中。 │
├──┼──────┼────┼──────┼────┼─────────┤
│ 7. │0000-000000 │游易霖 │102年4月19日│游易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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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 │游易霖 │102年4月19日│游易霖 │期中更換電信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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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000 │游易霖 │102年4月20日│游易霖 │期中更換電信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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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00-000000 │鄒昉儒 │102年3月19日│「小陳」│另行偵辦 │
├──┼──────┼────┼──────┼────┼─────────┤
│ 11.│0000-000000 │鄒昉儒 │102年3月29日│「小陳」│另行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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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000-000000 │陳致銘 │102年5月28日│胡芷汶 │另行偵辦 │
├──┼──────┼────┼──────┼────┼─────────┤
│ 13.│0000-000000 │杜黃香蘭│98年1月17日 │不詳 │另行偵辦 │
├──┼──────┼────┼──────┼────┼─────────┤
│ 14.│0000-000000 │張惠琄 │102年4月10日│張惠琄 │另行偵辦 │
├──┼──────┼────┼──────┼────┼─────────┤
│ 15.│0000-000000 │黃杰 │100年7月16日│張家齊 │另行偵辦 │
├──┼──────┼────┼──────┼────┼─────────┤
│ 16.│0000-000000 │黃杰 │102年3月18日│張家齊 │另行偵辦 │
├──┼──────┼────┼──────┼────┼─────────┤
│ 17.│0000-000000 │朱玉婷 │102年6月21日│蔣合益 │另行偵辦 │
├──┼──────┼────┼──────┼────┼─────────┤
│ 18.│0000-000000 │林志忠 │102年1月8日 │蔣合益 │另行偵辦 │
├──┼──────┼────┼──────┼────┼─────────┤




│ 19.│0000-000000 │黃璒瑤 │102年6月12日│蔣合益 │另行偵辦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10328號
102年度偵字第11158號
被 告 游易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 8號、103年度偵字第121號、第225號(二)審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號(和股) 。
(三)起訴之犯罪事實:
范櫂枰與綽號「小陳」所屬之中國大陸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盜用拍賣網站帳 號之方式,刊登拍賣商品網頁,誘使不知情民眾與之交易 ,再透過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電話聯繫交易事項,迨取得 款項後,旋斷其聯繫,且未將物品寄送予下標購物之買家 ,以此方式詐取金錢。而范櫂枰依詐欺集團內部之分工, 負責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複製 ,以從事詐騙時聯絡之用;又林鼎盛曾超群游易霖, 依其等之智識經驗均可知任何人均可以預付費用或免費之 方式,在電信機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林 鼎盛將附表一編號1及2,曾超群將附表一編號3至5,游易 霖將附表一編號6至9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所示之申請 日期後某日,交付予范櫂枰再轉交予詐欺集團複製門號使 用。范櫂枰以每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 價,於民國102年3月至6月間,將附表一所取得之行動電 話門號19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附表 一所示之門號後,旋於102年3月28日至7月2日期間內,在 附表二所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奇集集拍賣網站、露天拍 賣網站、比價王拍賣網站、DC VIEW網站等拍賣網站佯登 販售附表二所示拍賣商品之廣告,並留下附表二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之用,致使謝坤良等71人瀏覽拍賣商品 網頁後陷於錯誤,各自透過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絡,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下標購物,並在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各個帳戶內, 即遭提領一空。嗣謝坤良等71人遲未收到商品,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與原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45、47等部分之犯 罪事實相同。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游易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二)告訴人沈昆杉、林昆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揭全 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通訊行員工黃彥州之證述:證明被告親自申辦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證明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8號、103年度 偵字第121號、第225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審理中之事實。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游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
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間係相同事實,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祖 舜
附表一:
┌──┬──────┬────┬──────┬─────┐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人 │申請日期 │ 提供人 │
├──┼──────┼────┼──────┼─────┤
│ 1. │0000-000000 │林鼎盛 │101年5月29日│林鼎盛
├──┼──────┼────┼──────┼─────┤
│ 2. │0000-000000 │林鼎盛 │(家樂福電信)│林鼎盛
├──┼──────┼────┼──────┼─────┤




│ 3. │0000-000000 │曾超群 │102年4月14日│曾超群
├──┼──────┼────┼──────┼─────┤
│ 4. │0000-000000 │曾超群 │102年4月26日│曾超群
├──┼──────┼────┼──────┼─────┤
│ 5. │0000-000000 │曾超群 │101年6月19日│曾超群
├──┼──────┼────┼──────┼─────┤
│ 6. │0000-000000 │游易霖 │102年4月14日│游易霖
├──┼──────┼────┼──────┼─────┤
│ 7. │0000-000000 │游易霖 │102年4月19日│游易霖
├──┼──────┼────┼──────┼─────┤
│ 8. │0000-000000 │游易霖 │102年4月19日│游易霖
├──┼──────┼────┼──────┼─────┤
│ 9. │0000-000000 │游易霖 │102年4月20日│游易霖
├──┼──────┼────┼──────┼─────┤
│ 10.│0000-000000 │鄒昉儒 │102年3月19日│「小陳」 │
├──┼──────┼────┼──────┼─────┤
│ 11.│0000-000000 │鄒昉儒 │102年3月29日│「小陳」 │
├──┼──────┼────┼──────┼─────┤
│ 12.│0000-000000 │陳致銘 │102年5月28日│胡芷汶
├──┼──────┼────┼──────┼─────┤
│ 13.│0000-000000 │杜黃香蘭│98年1月17日 │不詳 │
├──┼──────┼────┼──────┼─────┤
│ 14.│0000-000000 │張惠琄 │102年4月10日│張惠琄
├──┼──────┼────┼──────┼─────┤
│ 15.│0000-000000 │黃杰 │100年7月16日│張家齊
├──┼──────┼────┼──────┼─────┤
│ 16.│0000-000000 │黃杰 │102年3月18日│張家齊
├──┼──────┼────┼──────┼─────┤
│ 17.│0000-000000 │朱玉婷 │102年6月21日│蔣合益
├──┼──────┼────┼──────┼─────┤
│ 18.│0000-000000 │林志忠 │102年1月8日 │蔣合益
├──┼──────┼────┼──────┼─────┤
│ 19.│0000-000000 │黃璒瑤 │102年6月12日│蔣合益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3年度偵字第2411號
被 告 林鼎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3年度易字第6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鼎盛既已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身分 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將自己之 身分證件交予范櫂枰(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 訴),范櫂枰再持林鼎盛之身分證件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而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 18日、20日、21日撥打電話予孫斐倫,對其謊稱:之前在網 路上購物時,因內部小姐作業疏失,將信用卡授權碼重複輸 入12次,若要取消交易,須按指示購買My card點數,始能 進行回沖等語,使孫斐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20日、21日,在便利商店 內,購買新臺幣(下同) 61,000元、66,000元、25,000元之 點數,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孫斐倫告訴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孫斐倫之指述:遭詐騙之過程。
(二)便利商店發票:告訴人購買My card點數之日期及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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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