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兆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民國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 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較 為遲鈍,注意力減低,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馬路 上,發生車禍之機率及危險性遠較正常時為高,先於民國10 3 年1 月2 日晚上7 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之「澎湖海產餐 廳」與其表姊甲○○飲酒,獨自飲用啤酒約多罐後,處於反 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竟駕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上路,於 同日22時11分許,沿臺東縣成功鎮民族路西向東行駛至臺東 縣成功鎮民族路與中正路口新港國中大門前時,因不勝酒力 車速過快復疏於注意,不慎撞擊臨停於新港國中門口,由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2 車均人車倒地
,己○○受有肩部挫傷、大腿挫傷及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 除外),頷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其他意識改變 ,腹壁挫傷,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被告丙○○明知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應即 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 行離開現場,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除 未協助救護傷者外,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逃逸。 嗣警方據報循線方查獲正於醫院治療之被告丙○○,經測試 抽血酒測值292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含量達1.46mg/l。因 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 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 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 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 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 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 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 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即證人甲○○與己○○、證人庚○
○與辛○○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乙紙、現場及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3張、丙 ○○與己○○間之和解書乙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 天伊係被甲○○騎車附載,自己並無騎乘機車,和解書係伊 母親對事發經過有誤會,自行替伊與被害人己○○和解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19時至21時許,在前揭餐廳與甲○○ 一同飲用酒類後,欲至KTV 唱歌,而與甲○○同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離去,於同日22時11分許,行經臺東縣成功 鎮民族路與中正路口,不慎衝撞適騎乘機車暫停該處與友人 庚○○講話之被害人己○○,致己○○人車倒地,己○○因 而受有肩部挫傷、大腿挫傷及手挫傷;被告與甲○○所騎乘 之前揭機車隨即倒地滑行,2 人均摔落地面,致被告受有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膝、手、肩部挫傷,甲○○ 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頷之開放性傷口( 未提及併發症),其他意識改變,腹壁挫傷,眼瞼及眼周圍 皮膚裂傷等傷害,而被告隨後自行起身,未報案亦無查看甲 ○○與己○○之傷勢,即徒步離開現場,經警循線在被告外 婆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街0 號住處查獲被告後,帶同被告 前往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治療,並委託該院於同日23時46分對 被告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結果血液精濃度為29 2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含量達1.46MG/L等情,業據被告 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 ,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己○○於警詢證稱:伊當時將機車暫停在新港國中大門前 之機車道上與友人庚○○講話,突然遭一部機車衝撞,致伊 車損人傷,肇事機車駕駛及乘客身上都是酒味,及其中一位 自行爬起來後就先行離去,另一位則倒臥現場等語(見警卷 第7、8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含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24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臺東醫院成功 分院診斷證明書4 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23、25至53頁 ),均堪先予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本件機車駕駛人為被告丙○○,惟本案尚有下列 疑點,因此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為機車騎士,詳如下述 :
⒈被告案發當時係穿著黑色外套及白色短褲,同車之甲○○則 穿著藍色外套及藍色長褲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男友將伊當天送醫後所換下之衣褲置於機車置物 箱內,於警局做筆錄時就將衣褲直接交給警察,伊因而能確 定當天穿著藍色外套及藍色長褲,另伊憑當天的記憶,被告 當天是穿著短褲,且有穿外套,警卷第40至42頁上方照片所 示,即為被告當天穿著之衣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反 面至49頁),並有被告及甲○○所提出各自在案發當時穿著 之衣褲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40至45頁上方共11張照片參照 )。
⒉而本院於審理中會同被告與證人己○○、庚○○,及證人即 安裝攝錄案發過程(即新港國中大門口前)監視器之廠商戊 ○○,當場勘驗案發地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己○○與庚○○各自所騎乘的兩台機車正要離開新港國中 大門時,庚○○之機車停在民族路機慢車道外側邊線處,己 ○○之機車是停在新港國中大門口前,兩台機車位置方向皆 為東西向且平行,兩台機車車頭方向相反,己○○所騎乘之 機車是熄火狀態,而庚○○所騎乘之機車是啟動狀態,因己 ○○要與庚○○談話,所以己○○騎乘之機車繞到民族路上 的機慢車道內側線邊緣處,兩人講不到幾秒鐘,突然肇事車 輛沿著民族路之機慢車道(由西往東)快速的從己○○與庚 ○○各自騎乘之兩台機車中間衝下來,肇事車輛擦撞到停在 民族路上機慢車道內側線邊緣處之己○○所駕駛之機車,己 ○○因而倒地,庚○○就連忙下車並將機車停至更路邊一點 的地方,庚○○往前幾步正打算走向肇事車輛倒地處去察看 ,但又折返回去先看己○○,己○○此時已經站起身了,而 己○○所騎乘之機車是呈現倒地狀,庚○○又再去騎車往前 繞至路中央較靠近肇事者的附近處,然後再繞回肇事者附近 之路邊。(本院卷第97頁反面,該日勘驗筆錄參照) ⑵肇事機車上其中一位穿著為影片呈現深色上衣及白色短褲的 人士自行起身後,向前看一下躺在地上的另外一人之後就自 行往前離去。(本院卷99頁,同日勘驗筆錄參照) ⑶影片時間1 分18秒至1 分22秒之間的畫面,可以看得出,跌 倒在地爬起來的那個人應該是穿著短褲而非長褲。(本院卷 第133頁反面,104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參照) ⒊本院卷第25至27頁中案發地攝影機翻拍照片中,穿著深色上 衣及淺色短褲之被告,應為肇事車輛之乘客而非騎士等情, 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當庭播放案發攝 影光碟,就你剛才看到的畫面,看得出來肇事車輛上騎士和 乘客顯示的顏色嗎?)肇事車輛衝過去撞擊的剎那,看不出
來,後面跌倒在地之後,有一個人爬起來,畫面中顯示是黑 色上半身跟白色下半身,可以研判他應該是穿深色的上半身 和淺色下半身,…。(提示本院卷第25、26頁翻拍照片,因 為肇事車輛有騎士和乘客,…從這兩張翻拍照片,可以判斷 的出來,畫面中肇事機車白色下半身的部分是騎士或乘客嗎 ?)就我這樣看,我覺得是乘客,因為假設是兩個人相載的 話,畫面中照到的應該是後面的那個人。【提示警卷第43頁 照片(按即甲○○於案發穿著之藍色外套及長褲)是肇事車 輛上面兩個人中其中一人所穿的衣服,在畫面中可能呈現什 麼顏色?】這兩件衣褲的顏色是很接近的,照理說在畫面中 不管什麼顏色,應該是很接近的,不會像剛才在本院第25、 26頁照片中差別那麼大的顏色。(本院卷第133 頁正反面) 」、「【提示本院卷第51頁(按:同本院卷第26頁照片)中 間車輛乘客和騎士的畫面是否會因為車速過快而產生畫面重 疊的情況?】攝影機不會這樣,我認為應該是車速過快後面 的乘客因為衝力往前壓,而整個蓋住騎士的畫面,你們所說 的重疊,是指上一秒跟下一秒的畫面重疊,攝影機如果重疊 的話,不會只有在畫面中的局部重疊而已,如果左邊第二台 機車有畫面重疊的現象,照理說旁邊那兩台機車也應該會有 這種現象,但旁邊那兩台聊天的機車的影像是正常的,而且 我看照片,我認為白色下半身的這個人,他的腳是比較靠近 後座腳踏板的位置,一般乘客才會這樣子。(本院卷第134 頁)」等語綦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攝影光 碟之攝影器類型與攝錄之相關原理,及紅外線攝影機錄得影 像與物品在自然光下肉眼所視顏色差異之原因均詳加說明( 本院卷132頁反面至第133頁筆錄參照),足徵其具相關專業 知識,其所為前揭證述係依其知識背景而為之判斷,非屬猜 測之詞,堪可採信。
㈢證人即於澎湖海鮮餐廳關切甲○○如何離開餐廳之阿姨辛○ ○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在「澎湖海產 餐廳」門口,看到一個男的載甲○○騎機車往中山路往南的 方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2 頁),然其亦證稱:「後來的事情我就不曉得了,甲○○他 們走了之後我又進去餐廳裡面,我們是差不多快11點才散會 的。(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等語,是證人辛○○僅看見 甲○○於前揭餐廳門口乘坐機車離去之情形,並未目擊事發 當時之狀況,自難據此認定肇事當時亦係被告駕駛該部機車 。
㈣至證人甲○○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機車駕駛人 是丙○○,我是後座乘客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6、
17頁),惟其於警詢中已自陳:當時其等從成功鎮澎湖海產 店出發,本來是我要載他(指丙○○),他說我不能騎,他 要載我,後來我就沒有記憶了,事故怎發生的我就不知道了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還記得當天你有無騎乘 機車離開海產店?)不記得了…我不知道是誰騎機車離開。 (本院卷第44頁反面)」、「(你在警詢、偵訊時,為何說 是被告騎機車載你離開的?)因為我說我要騎,被告說他來 騎。(你的意思是,你在離開海產店的時候,發生車禍前, 你還記得這件事情,也就是你說你要騎,被告曾跟你說他來 騎,所以你推想應該是被告騎的?)是的。(從機車出發到 發生車禍之前,你有無其他具體記憶是可以推斷出是被告騎 的?)沒有了。(本院卷第45頁)」、「(離開海產店要騎 機車時,到底是你騎的還是被告騎的,你當時喝的很醉沒有 印象,是否如此?)對。(本院卷第46頁反面)」、「(… 面對被告說讓他來騎,你還記得你是順他的意,還是你是堅 持自己騎,你是否還記得?)這點我不記得了。(本院卷第 48頁)」等語明確,是證人甲○○前揭證述,顯係以被告曾 向其表示由被告來騎機車等情,推論案發當時係由被告駕駛 該機車,為猜測之詞,且與前揭監視錄影內容不符,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證人庚○○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肇事機車從 斜坡衝下來時有沒有擦撞到妳與己○○騎乘的兩台機車當中 的哪一台?)肇事機車只有到我前面並沒有擦撞到我的機車 ,直接就往己○○機車的方向撞過去了,肇事機車的速度很 快,因為我看到的時候喊了很大聲己○○的名字,肇事機車 就已經衝到下面來了,速度之快讓我們真的反應不及,因為 肇事機車剛好就在我前面,所以我可以確認是一個男的一個 女的騎了一台機車。(妳可以確認是誰載著誰嗎?)是男的 ,我可以確認是男的載著女的,因為我看的很清楚…。(本 院卷第94頁)」等語,經審判長當庭協助證人庚○○畫設平 面圖並請證人確認無誤,然依該平面圖所示,證人庚○○機 車車頭係與肇事機車行駛方向垂直,亦即車頭朝向道路中央 分隔線方向(本院卷第107 頁平面圖參照),然此與本院前 揭勘驗結果已不相符,另證人庚○○證稱:當時天色很暗, 且看影片就可得知肇事車輛衝下來的速度很快,看到的時候 根本是已經撞到了等語(本院卷第98頁),則證人是否能於 肇事車輛快速經過之瞬間正確判斷該機車之駕駛人,亦非無 疑,自難據認定被告為肇事機車之騎士。
㈥再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均證稱:對方駕駛是男的, 是丙○○騎機車載人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在撞到妳之前亦即在妳發現 那台肇事機車之前,妳是否有看到肇事機車上的駕駛人?理 由為何?)肇事機車衝下來的時候,我覺得是男的騎車的。 因為我的眼睛有瞄到。(妳的意思是說在肇事機車衝下來撞 到妳之前,雖然妳的眼睛並未正面的仔細去看到,但是妳的 眼睛有瞄到,是這樣嗎?)對。(本院卷第90頁)」、「( 你們會認為對方駕駛是男生是因為肇事車輛要撞到妳之前妳 有瞄到,還是說等到妳跌倒後起來再轉頭看的時候,發現是 男生跑掉,所以妳就推測駕駛應該是男生,是哪一種?)我 自己本身就有瞄到是男生,再加上我朋友庚○○當時又再次 跟我說確定駕駛人是男的且被他的朋友載走。(本院卷第92 頁反面)」等語,然觀諸證人己○○於交互詰問時對於如何 確定肇事機車之駕駛為男性乙節,僅證稱:「(妳是如何確 定肇事機車的駕駛人為男性?)當時我轉頭過去時,我只看 到該名男子爬起來,而那名女子就躺在地上了,然後該名男 子就馬上被他的朋友載走,我當時只看到這樣子。(該名男 子是從機車的駕駛位置起身的,還是從機車後座的位置起身 的,是哪一處?妳看到那名女子所躺的位置與該名男子起身 的位置,是否可以分辨得出來何人為駕駛及何人為乘客?) 我看不出來,因為速度非常的快,是瞬間甩過去的,我只看 到那名女子躺著而該名男子已經起來了。(本院卷第89頁反 面至90頁)」等語,顯見證人己○○係因被告自行起身離去 之情境而生被告為駕駛人之印象;復參以前揭勘驗筆錄可知 案發時證人己○○與庚○○正在談話,而己○○於肇事車輛 快速衝撞後隨即人車倒地,是依當時之情形,證人己○○是 否能正確分辨肇車車輛騎士與乘客之性別已非無疑;且證人 己○○亦證述:「【肇事機車撞到之後,現場有一名男子跑 掉之後,妳的朋友(按即庚○○)有跟妳說肇事機車的騎士 是男生,是嗎?)對,我朋友跟我講說騎士確定是男生等語 。(本院卷第91頁反面)」,是證人己○○前揭證述,恐係 受證人庚○○案發第一時間告知之訊息所影響,然證人庚○ ○前揭證詞之真實性既非無疑,且證人己○○證述又與現場 攝錄翻拍之照片不符,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3 年12月12日函覆由承辦警員莊 詩清製作之職務報告,固記載「從己○○口中得知,對造男 性駕駛人為丙○○…當場詢問丙○○是否為556-GAU 重機車 (按即肇事機車)駕駛人?丙○○點頭,因翁民也受傷就醫 ,隨即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等語(本院 卷第61、62頁,該局回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參照),然證人即 承辦警員莊詩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翁兆熙有無任何肢
體動作表示車子是他騎的或者有沒有講什麼?)都沒有,也 沒有什麼肢體動作,因為翁兆熙本身也有受傷。(為何在職 務報告中,有寫到你詢問翁兆熙是否為機車駕駛人,翁兆熙 有點頭這段話?)因為翁兆熙沒有否認不是他騎的,也沒有 說是,就有一些表示,他是用點頭而已,因為他那時候酒醉 也有受傷。(本院卷第151 頁正反面)、「(剛才檢察官問 你,被告在醫院是否有承認他是駕駛人,你一開始回答說, 他沒有什麼承認也沒有否認,是否是因為他沒有很明顯的表 示?)也算是。(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等語,因此被告 當時是否確實有以點頭方式坦承自己係騎車肇事者,已非無 疑;況且觀諸職務報告所載,被告在醫院於證人莊詩清詢問 後立即接受抽血檢測血中酒精濃度,而檢驗結果被告此時換 算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1.46MG/L,是被告有無具備了解承辦 警員詢問內容並正確回答之能力,亦有可議,實難以被告當 時面對詢問曾點頭即認被告自承為機車騎士。
㈧至卷附和解書雖係以被告名義與證人己○○達成和解(警卷 第54頁和解書原本參照),惟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係被告母親與伊談和解,被告丙○○不在場等語( 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對此證人即被告母親 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醫院的時候,己○○、 庚○○她們都在場,她們就跟我說是我兒子騎車的,我有跟 她們解釋,被告不可能騎車,因為被告準備去考志願役,沒 有駕照,我有千交待萬交待叫被告不能騎車,不過己○○跟 她老公還是堅持是被告騎的,並說她的機車被撞壞掉了,手 腕也受傷了,需要賠償,我那時候沒有理會,後來沒有多久 ,警察就跟我講,這種事情要先去和解,後面再說。己○○ 就直接把車子牽到車行去了。…(己○○上次作證時說,在 和解時你有承認騎車的就是你兒子,這個你認同嗎?)我不 認同,我只是想要把她的車子修好而已。(這份和解書是何 人打字的?)己○○。去修車行的時候,和解書已經打好了 ,己○○帶過去給我簽名的,陳榮昌是車行的老闆,他就順 便當見證人。(你兒子不是肇事人你為何想要去跟人和解? )因為他表姐任欣宜已經重傷在醫院,任欣宜的媽媽也不理 會這件事,沒人要管。(本院卷第136頁反面、137頁)」等 語明確,足認該和解書係被告母親乙○○自行簽立,而證人 乙○○之目的亦僅為息事寧人,並非承認被告即係肇事人, 尚難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肇事機車 之騎士,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