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2年度,93號
TTDM,102,原易,93,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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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孔秋宏
      李念祖
      陳彥孝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宗孔秋宏李念祖陳彥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宗為「卡地布」陳情抗議團體之發 起人,其以「宣揚傳統文化及捍衛祖靈活動」為由,向臺東 縣警察局申請集會遊行,並獲核發許可通知書,核准其自民 國101年10月12日14時至同日16時止,路線自臺東縣體育館 前起,行經博愛路、臺東市公所、正氣路、中山路、臺東縣 政府前、更生路、博愛路再回到臺東縣體育館,並由其擔任 該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嗣被告陳政宗於101年10月12日14時 30分許及15時30分許,與被告孔秋宏李念祖陳彥孝等人 共同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聯絡,攜帶雞蛋及漆彈,於遊行至 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臺東市○○○○○路000號之臺 東縣政府前廣場時,即手持預先分配好之上開雞蛋及漆彈等 物,朝臺東市公所、臺東縣政府之大門門面丟擲,時間分別 持續約3至5分鐘,致蛋液濺於大門玻璃及地面,使不特定洽 公民眾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抑臺東市公所、臺東縣政府於 執行公務時之威信與公眾評價,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 集會遊行法第30條集會、遊行時以他法侮辱公署及刑法第14 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孔秋宏李念祖均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4年3月25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等附卷可查,爰不待 被告孔秋宏李念祖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按所謂「犯罪 事實」或「犯罪行為」,應係行為符合刑罰法律所定構成要 件要素者,始屬應處罰之犯罪事實,如未能符合構成要件之 行為,自非應行處罰之犯罪事實。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政宗孔秋宏李念祖陳彥孝等人涉有上 開妨害公務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告發人林 三龍、麥恩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照片153張、現場錄影畫 面截取相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簽稿會核單、集會遊行 申請書、申請集會遊行糾察員名冊、集會遊行路線圖、臺東 縣臺東市公所101年10月5日東市○○○0000000000號函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政宗等4人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朝臺東市公所及 臺東縣政府辦公大樓正門口丟擲雞蛋及漆彈之事實,惟均否 認有何侮辱公署行為,於偵查中俱辯稱:伊等丟雞蛋的目的 是要抗議,且僅向建築物丟雞蛋,並無侮辱執行職務的公署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俱辯稱:99年底時臺東縣政府未與在地 原住民族討論即擅自在知本第六公墓張貼遷葬公告,該地係 伊等的傳統領域,遷葬行為違背族人的祖靈信仰,所以在部 落會議的共識下,部落集體對縣政府及市公所以集會遊行方 式表達訴求即「拒絕遷葬、還我傳統領域、捍衛原住民族基 本法」;先人死後下葬就不能移動,因為第六公墓是先祖在 一百多年前就已經選定的區域,族人的信仰是:「先祖死後 ,形體其實還是跟族人在一起,會眷顧族人」,若擅自把祖 先的遺骸移走即代表伊等不要祖先了,這是會遭受到詛咒的 ,遷走祖先的遺骸就是切斷族人的信仰,也等於切斷文化的 根源,祖靈信仰及遷葬行為是矛盾並且違背;第六公墓所在



地根據部落耆老的口述係部落的傳統領域,該地以母語即稱 為「tarna"uwan」,意思是瞭望、警戒,先祖選此地把先人 的骨骸葬在該處是要看守、眷顧部落,早期也發現在日據時 代,那裡有建立一個日據時代的先人塚,該地是伊等祖先們 生活的地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政宗孔秋宏李念祖陳彥孝等4人,確實於101年 10月12日14時30分許,在臺東市公所廣場,將攜帶之雞蛋及 漆彈朝臺東市公所之大門門面丟擲,時間持續約3至5分鐘, 致蛋液濺於大門玻璃及地面:又於同年月日15時30分許,在 臺東縣政府前廣場,將攜帶之雞蛋及漆彈朝臺東縣政府之大 門門面丟擲,時間持續約3至5分鐘,亦致蛋液濺於大門玻璃 及地面等情,業經被告陳政宗孔秋宏李念祖陳彥孝等 人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153張、現場錄影畫面截取相片 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中華民國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規定:「國家 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 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 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 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我國憲 法明文肯定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宗教信仰及多元文化。又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及第15條分別規定:「所有民 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 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本公約締約國確 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二)享受科學進步及 其應用之惠;(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 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本公約締約國為 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而採取之步驟,應包括保存、發揚及傳 播科學與文化所必要之辦法。」;且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書更具體指明:「締約國應採取措施 ,保證在行使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利時充分顧及文化生活價值 觀,這種價值觀可能有強烈的族群性,或者說,只有原住民 族作為一個群體才能表現和享受。原住民族文化生活的強烈 的族群性對於其生存、福祉和充分發展是不可或缺的,並且 包括對於其歷來擁有、佔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 、領土和資源的權利。原住民族與其祖先的土地及其與大自 然的關係相連的文化價值觀和權利應予尊重和保護,以防止 其獨特的生活方式受到侵蝕,包括喪失維生方式、自然資源 ,乃至最終的文化認同。因此,締約國必須採取措施,確認 和保護原住民族擁有、開發、控制和使用其公有土地、領土



和資源的權利,並且,如果未經他們的自由和知情同意而被 以其他方式居住或使用,則應採取步驟歸還這些土地和領土 。原住民族有權採取集體行動,確保其維持、控制、保護和 開發其文化遺產、傳統知識和傳統文化表達方式,以及其科 學、技術和文化表現形式–包括人類和基因資源、種子、醫 藥、動植物性質的知識、口頭傳統、文學、設計、體育和傳 統比賽、和視覺和表演藝術–的權利得到尊重。締約國在所 有涉及原住民族特殊權利的問題上應尊重原住民族自由、事 先和知情同意的原則。」;再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條、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 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 、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 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 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 、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 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凡有種族、 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 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 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查少數原住民族 之文化、語言、習慣、價值觀及社會規範自成特殊之體系, 迥異於主流社會,過去外來的統治者經常憑藉其強勢的政經 實力,採取壓迫及同化原住民族之政策,使少數原住民族之 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逐漸的沒落、消逝,然原住民族之 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乃人類社會珍貴之資產,一旦因同 化而消逝,即無再行回復的可能,從而,上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 )明文規定要保障國家內各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 。此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第21條、22條及第23條分 別規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 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政府或 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 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 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 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 意。」、「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 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 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 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 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



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之立 法理由謂:「(一)為維護原住民族對於自然資源及其他經 濟事業的權益,以及合理規劃國土、區域或城鄉等計劃性事 項,爰訂定本條,以保障原住民族之自主性及權益。」;為 確保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與信仰價值免於遭到多數文化之壓 迫,使原住民族能綿延流長、永續留存,乃係原住民族基本 法之核心價值,據此,政府之行政行為必需考量原住民族之 生存發展、文化保留及自主性。是依上揭規定,足見我國憲 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均承認、尊重原住民族多元傳 統文化及生活慣俗、價值觀,以防止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 傳統習慣等珍貴資產受到其他文化侵蝕、掠奪。 ㈢卡大地布部落之殯葬習慣及祖靈信仰:
⒈卡大地布(Katratripulr )部落原名為卡地布部落,於 102年12月6日經該部落會議決議將「卡地布部落」更名為 「卡大地布部落」(參見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103年8 月21日以民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122頁) ,下均稱卡大地布部落,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部落耆老證述如下:
⑴證人田正夫104年3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知本 卡大地布部落的卑南族人,卡大地布部落範圍大概在知 本里、建業里,伊從日據時代即住在建業里至今,光復 時伊大概國小四年級約10歲;以前族人將逝者的遺體葬 在家內,日據時被日本人要求將屍體放在田裡埋葬,族 人會放置石頭在上面做記號,但石頭並不是墓碑,族人 也沒有撿骨的習俗,平地人(漢人)才有安置墓牌及撿 骨的習俗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正面-236頁正面)。 ⑵證人林茂盛104年3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知本 卡大地布部落的卑南族人,部落範圍大概在建業里、知 本里,伊從小到大均住在建業里,約莫已經60年;祖母 說以前都是將逝者的屍體埋在家中,因為族人捨不得自 己的親人,不願意和逝者分開,但是日據時代日本人要 求把祖先移到知本第六公墓那邊,伊懂事時族人都已經 葬在外面了;族人將逝者埋葬後會把地填平,上面就放 一塊石板或是大一點的石頭,如果家裡比較有錢的人, 有讀書或有讀日本文字的人,他就會用日本字在石頭那 刻字,但這並不是墓碑,僅係用來做記號;族人沒有撿 骨的殯葬文化,也沒有遷葬的行為,即便聚落有瘟疫要 移到另外一座山,但是祖先的遺骸仍不會移動,因為族 人是認為應係活人離開;以前族人沒有掃墓的習慣,緬 懷祖先的方式是每年一定要祭拜祖先一次,年底時在家



中用儀式去緬懷祖先,就是做一些粿來祭拜祖先,告訴 祂說伊等有準備佳餚請祂們吃,並請親朋好友到家裡共 享佳餚,後來國民政府訂了清明節後族人才跟著漢人習 慣也去第六公墓掃墓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240 頁正面)。
⑶證人林金德104年3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卡大 地布部落的卑南族人,部落目前的範圍大概為臺東市知 本里、建業里,伊從知本里搬到建業里,但從小到現在 都住在知本村;族人早期是採用室內葬方式來埋葬逝者 ,即便族人要遷移,在家屋內之先祖遺骸就會留在那邊 ,族人自己離開再蓋一個新的地方住,因為族人是不能 去打擾、驚擾到祖先;日本人強迫族人要行室外葬,嗣 後亦未經族人的同意就把傳統領域設為公墓,族人葬的 時候不會設立墓碑,頂多用一個石塊做記號,告訴後面 葬的人說這裡有葬過不要再重複葬,後來漢人遷徙過來 東部,死亡後也會埋在第六公墓,但是漢人埋的時候與 族人的祖先疊葬,漢人埋在上面,族人的祖先埋在下面 ,這也沒有經過伊等的同意,且政府單位也無好好的去 管理;族人沒有像漢人一樣掃墓及撿骨的習俗,伊等會 在祖靈屋祭祀用以緬懷祖先,以前不會再回到墓地祭祀 ,那邊是祖靈的一個聖地,伊等的習俗是不去侵擾祖靈 ,60年代以後受到漢人的影響才有掃墓的行為;族人做 文化祭儀的時候會以祖靈文化為中心思想,沒有祖靈文 化就沒有文化生命,所以凡事都要先祭拜祖靈,祭拜完 畢了以後才可以做其他的活動,像是小米收穫祭、大獵 祭等祭典,都是以祖靈的信仰為中心,例如之前法官履 勘知本第六公墓時,就是由祭祀長來做祭祀的動作,即 任何的儀式活動都必須以祖靈做一個中心才開始等語( 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244頁正面)。
⑷證人陳明仁104年3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知本 卡大地布部落的卑南族人,部落的範圍目前大概是在知 本里、建業里,伊從小就住在知本里,至今約已63年; 臺灣的原住民族自古以來除了蘭嶼的達悟族之外,都是 行屋內葬或室內葬,祖先們沒有墳墓的概念,只有家的 概念,族人從出生到長大都在這個家,也在這個家裡面 受到保護,這個家是祖先長輩們的,祖先長輩們蓋了房 子,所以祂當然有權利到死掉後也住在房子裡面,而且 在族人的文化思維中,祖先永遠的照顧著族人,族人也 要永遠尊敬祖先;在族人的慣習裡面,屋子裡面填滿了 去世的親人後,先人遺骸不能挖掘,族人會另外再蓋一



個房子,現在這個房子就成為祖先住的地方,祭典或祭 祀的時候族人回到這個家裡面做祭祀;族人以前是不掃 墓的,但幾乎每個月都會有祭典,族人在祭典之前都會 到老家「karumaan」(祭祀屋)起火或是做年糕、小米 ,就是表示伊等和祖先還是在一起,用這個方式緬懷祖 先,現在會去掃墓是學習漢人的,族人的祭祀方式是祭 祀完了、香燒完了就在那邊跟祖先一起喝酒吃飯,漢人 是鞭炮一放就趕快走,好像是污穢的地方,族人並不會 這樣,因為祖先養育族人長大成人,族人也不像漢人有 那種陰陽界是鬼是靈魂的這種觀念,所以族人會跟祖先 在一起同樂,有一次伊在發祥地就問了拉罕(首領)說 :「為什麼這麼莊嚴的祭祀,大家斟酒之後還要唱歌跳 舞?」,拉罕就說:「沒有,我們的祖先很喜歡這樣, 喜歡看到我們快樂。」,所以原住民跟漢人是不一樣的 ;族人沒有遷移骨骸的習俗慣習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247頁背面)。
⑸按臺灣原住民所屬南島語族之歷史傳承,依憑故事之口 傳、歌曲之流唱及圖像圖騰之雕刻雕塑等方式,耆老之 口傳歷史乃係原住民歷史傳承之重要方法,在學術研究 上亦為應然,則原住民族耆老之口傳歷史係整理歸納原 住民歷史最被重視的一環;查本案證人田正夫、林茂盛林金德及陳明仁均係卡大地布部落之卑南族人,其等 於該部落均已居住約莫60年以上,而證人田正夫自己更 親身經歷過日據時代,其等均為卡大地布部落之耆老, 又證人田正夫4人所述互合一致,並無捏造之理,證人 田正夫4人之證述當可採信,故卡大地布部落卑南族人 原本係採行室內葬,後於日據時代因衛生考量方改為室 外葬,其等無安置墓碑之習俗,但並非表示係無主墓, 而是該部落之殯葬文化與漢人殯葬習俗截然不同,該部 落亦無撿骨及遷葬之文化,傳統祭祀方式係在祖靈屋緬 懷祖先,後受漢人影響方進行掃墓活動,但仍無撿骨及 遷葬之行為;又祖靈乃係卡大地布部落的信仰,任何祭 典活動蓋以祖靈為中心,例如:小米收穫祭、大獵祭等 ,均先需由祭祀長來做祭祀告知祖靈,祖靈文化即為卡 大地布部落的文化生命。
⒊本院依職權向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原住民族委員會 函詢卡大地布部落之祖靈文化、殯葬習慣,回函如下: ⑴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於103年8月21日以民族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復:「根據耆老的報導與日治時代的 文獻,卑南族跟排灣族、魯凱族、布農族與部份泰雅族



均行室內葬,但相關的記載與討論並不多見,這或許跟 日本殖民政府在1910年代後期即廢除室內葬有關。以臺 灣總督府《蕃族調查報告書(第一冊)》(佐山融吉 2007【1913】:289)為例,僅簡略卑南社在人過世後 ,是埋在屋內,之後舉行除喪的儀式。至於稍後出版的 《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第二冊)》(河野喜六2000【 1915】:313-316),就有稍微多些的描述。例如:卑 南人行室內葬,頭置南方埋葬,『墓穴是在屋內的西南 隅(按:住屋面向東),從西端依次向東埋葬,跨越南 北,靠近頂住屋頂中央橫木的柱子時,就把住屋破壞遷 至他處。這是因為他們認為中央的柱子以西為biruwa【 按:指靈魂】的住處,以東為生者的住處。bir-uwa侵 入生者的住處,尚與之同居時,據傳家人會病死』。值 得注意的是,記載也提到病死與意外死亡者的處理是不 一樣的。家人得知訊息,『隨即將炊具及其他日用器具 搬到屋外再挖掘墓穴,毀壞家屋入口右側之牆壁,作為 屍體之入口。做好準備後迎屍,在新的入口處洗淨死者 之臉,更換上衣,在用布包起來後搬進屋內,立即放入 墓穴把土掩上。全體家人結束祈禱後,前往河邊為橫死 者進行祈禱(與雙胞胎的祈禱方式相同),歸宅後在屋 外搭建臨時小屋居住,不與他人共用水、火。翌日再新 建小屋移居,第三天亦如此。……番社中有橫死者時, 與雙胞胎出生時同樣,社民皆停止工作而不外出戶外; 而且與他社斷絕往來,三天內裡外交通皆斷絕。』(河 野喜六2000【1915】:315)。這樣再三遷居移動的過 程,今日仍見於南王(普悠瑪)卑南人對於意外死亡者 的處理方式,此過程稱為makararuntauru。而除喪儀式 也清楚呈現一般死亡與意外死亡的差別:一般死亡的除 喪儀式是在屋內,而意外死亡的除喪儀式是在屋後搭建 一個臨時帳棚中舉行。換句話說,以往是行室內葬,也 沒有遷葬的習俗。因此,從室內葬改為室外葬是一個相 當大的改變,因為以往只有意外死亡者才不葬在室內。 根據笠原政治(2005)的研究,臺灣原住民族室內葬的 廢除是先從北部開始,南部較後(頁288-289)。例如 ,泰雅族『區尺蕃』(今日烏來)是在1918年(大正7 年)即有實施屋外葬的記載,而南部最早的是太麻里社 (今日分類的排灣族),是在1924年(大正13年)。根 據《理蕃誌稿》第四卷的記載,描述該社較為開化, 1923年成立日語普及會與青年會,1924年4月8日並向太 麻里駐在所報告,以原頭目下葬之處為公墓。該社民以



革除長久以來之傳統乃係一重大事項,必須先向其祖先 報告,4月25日決議請頭目主持奉告祖先祭典,於5月1 日舉行(吳萬煌1997:590)。而大武支廳的猴子蘭社 (Ralawa-dan,今日香蘭)受到太麻里社設置公墓之影 響,也在社區下方一處選定公墓用地,6月17日召集頭 目、耆老、青年會員等,在駐在所警員見證下舉行向祖 先報告儀式(同上:592-593)。這些報導顯示要做這 樣的改變,不但舉行儀式,而且是已逝頭目下葬之處。 目前未見卑南族何時改室外葬的記載,但是時間上應該 較晚於上述兩地。若是較早,應該會有所記載。再者, 卑南社人(今日南王卑南人)是1929年(昭和4年)從 舊社所在地的卑南里遷到現址的南王里,筆者訪問出生 於卑南社的耆老,都提及曾看過家中有室內葬。至於卡 大地布(知本),也可能在遷移新社時,同時廢除此習 俗。目前第六公墓96位先人的「知本納骨塔」,上面標 示1934年(昭和9年)。卑南族有一個特有的特徵:祖 靈屋karumaan。河野喜六(2000【1915】:316)記載 :『他們認為死者的靈魂在人死亡的同時前往karumaan (在卑南社則為留在舊社Maydatar的古昔住屋),從前 面入口右側的正方形小窗進入屋內,並宿於裝在該窗戶 內側的棚架內,一切的祭祀都以此棚架為靈堂而舉行, 並且相信宿於窗口的靈魂是優越的,而普通的靈魂是從 此窗口進入後,立即沿著牆壁右轉到盡頭,再沿著牆壁 往裡面前進,宿於西南隅的盡頭。』祖靈屋分不同類型 ,有部落型、家族型(設於本家旁側)以及個人型的。 直迄今日,部落型祖靈屋仍是部落舉行歲時祭儀與祈求 部落福祉的場所,如普悠瑪(南王)、卡大地布(知本 )與建和等部落。綜合前述,我們可以這麼說:卑南族 行室內葬時,不會把先人葬在室外,因為那是意外死亡 的處理方式。也不會遷葬,而是活人離開,但以祖靈屋 的方式祭祀祖靈。就此而言,日本殖民政府廢止的「室 內葬陋習」,其實也是在改變家人與已逝先人的關係。 另一方面,由於從室內葬到室外葬,其實也在改變家與 部落之間的關係,以及具象化已逝族人的歸所。誠如前 述,祖靈屋有不同的類型,也有不同的意涵(陳文德 2011)。值得注意的是,卡大地布部落內的個人型祖靈 屋是卑南族中為數最多的,目前仍約有30多間。佐山融 吉(1921:155)曾記載知本社(今日卡大地布)362戶 中,有三分之一的住戶持有『靈屋』。這樣的數字呈現 出該部落族人與祖先之間關係具象化的特點。」(見本



院卷第121-175頁)。
⑵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03年10月7日以原民社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卑南族傳統行室內葬,卑南族(傳統)住 屋內部構造有寢室及客廳(即埋葬先人遺骸區)。室內 葬之精神及目的在於不捨親人離去,在日本殖民時,因 衛生考量,不再實行室內葬,改以部落公墓或近幾年的 自然環保葬。室內葬滿先人時,是活人離開,卑南族之 殯葬文化中無遷移已埋於室內先人遺骸之行為。」(見 本院卷第176-185頁)。
⑶按中央研究院為中華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直接隸屬 於總統府,學術地位不言可喻,而原住民族委員會乃係 專為處理原住民族事務所設,則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 所、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本案卡大地布部落原住民所出具 之函文,理當可採;從而,卡大地布部落原係採行室內 葬,當室內葬滿時,是活人離開,並無遷葬之習俗,部 落係以祖靈屋之方式祭祀祖靈。
⒋本院勘驗知本第六公墓時,在進入公墓前,卡大地布部落 祭祀長(拉罕)林文祥即在第六公墓入口前牌坊左下方進 行向祖靈告知之祭祀動作,核與證人林金德證述相符,並 有本院10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提 供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第86頁、第87頁) 存卷足憑;是以,祖靈信仰為卡大地布部落之信仰文化, 深深影響卡大地布部落族人之活動。
⒌準此,卡大地布部落卑南族人自古即舉行室內葬,即家屬 會將過世親人的屍體埋在住家地下,因卡大地布部落卑南 族人視過世的親人為祖靈,仍是家中的一份子,室內葬若 家屋內已經葬滿先人遺體而無法再葬時,卡大地布部落卑 南族人是以活人離開之方式再蓋房屋,而非移動親人的遺 骸,所以不會像漢人一樣有撿骨或遷墳之行為,室內葬於 日據時代時方改變成室外葬;緬懷祖先之方式係在祖靈屋 做祭祀之活動,祖靈是卡大地布部落的信仰,任何祭典活 動均以祖靈為中心,必須在活動前由祭祀長舉行儀式告知 祖靈,祖靈文化為卡大地布部落的文化生命當可確定。 ㈣知本第六公墓所在地係卡大地布部落之傳統領域: ⒈證人即部落耆老證述如下:
⑴證人田正夫104年3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族人 採行室內葬,日據時日本人要求改採室外葬,族人將屍 體埋葬於現今知本第六公墓;日據時代施做卑南大圳時 挖到人骨,日本人就將人骨放在水泥裡面,並在上面放 置一個墓碑(經證人田正夫確認係本院卷第88-90頁圖



示之知本納骨塔),祖先把知本第六公墓這個地方選做 伊等的祖靈地,即祖先埋葬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 235頁正面-236頁正面)。
⑵證人林茂盛104年3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老人 家說日本人開挖大圳時,挖到族人的遺骸,日本政府知 道族人捨不得逝去的親人,就找一個空地把祖先的遺骸 全部都埋在一起,所以今天才有一個日據時代做的墓碑 在那裡(經證人林茂盛確認係本院卷第88-90頁圖示之 知本納骨塔);55年時伊常到知本第六公墓養牛、放牛 或打鳥,當時已經有很多族人的墳墓;阿嬤說以前族人 住的地方就是祖靈地,知本第六公墓所在地族語稱「 tarna"uwan」,並非墳墓的意思,而是祖先們選定這個 地方埋葬屍體,要族人將那個地方看管、看護好,不要 去移動到祖先的遺骸,這件事情在漢人還沒有來的時候 就已經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240頁正面) 。
⑶證人林金德104年3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據時代 以前祖先採行室內葬,表示彼此不會分開還是一家人, 後來日本人認為這樣的習俗不衛生,就找族人的傳統領 域「tarna"uwan」來做公墓,該名稱的意思是「瞭望處 」,也就是進入到部落時的一個守護的地點,因為族人 的祖先都是在這邊,知本第六公墓所在地是祖靈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244頁正面)。 ⑷證人陳明仁104年3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本第六 公墓所在地的地理位置對部落非常重要,因為過去東部 地區的南北通路就在「tarna"uwan」這個地方,「 tarna"uwan」族語的意思是「瞭望處」,該地過去是一 個關卡;後來日本人認為室內葬不衛生,所以強迫族人 改採室外葬,非常有智慧的祖先們就在「tarna"uwan」 作為以後的囤落、居住地方,即選定該地作祖靈地,這 樣好就近照顧已經遷移到知本新社區部落的族人,避免 將來跟子孫們的臍帶關係斷掉,這是媽媽親口告訴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247頁背面)。 ⑸查證人田正夫4人所述可採已如上述,從而,現今所稱 知本第六公墓之所在地應係卡大地布部落之傳統領域。 ⒉本院依職權向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詢何謂傳統領域?臺東知 本第六公墓是否屬於「卡大地布部落」之傳統領域?「卡 大地市部落」之傳統領域範圍為何?等問題,經原住民族 委員會函復稱:所謂傳統領域,係指原住民族傳統祭典、 祖靈聖地、舊部落及其獵區與耕墾或其他依原住民歷史文



化、傳統慣俗等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土地。「卡 大地布部落」係屬卑南族傳統領域,又因其臨近性,族人 有義務善盡管理責任。查本案第六公墓位於青林段721、 735、736地號、建本段585、586地號,係位於本會原住民 族傳統領域調查成果範圍內,本會並業於101年9月4日原 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0月4日原民地字第0000 000000號函知臺東市公所在案。另查現階段有關傳統領域 土地之界定,本會基於原住民族基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現階段對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本權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第2項進行解釋及認定事實;另查森林法第15條第4項亦見 諸「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規定,查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違反森林法)略以:「…另 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 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 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 關定之』。是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 自須以依其生活慣俗需要之目的為要件,…查上開林班地 係在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土地範圍內,雖經行政院原住民 委員會函覆原審在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0 號刑事判決(違反森林法)略以:「…本件經向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查詢結果,涉案櫸木所在之X座標280934、 Y座標0000000處,位於泰雅族馬里光群傳統領域土地範 圍內,固有該委員會之覆函可稽…」、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更(一)字第565號刑事判決(違反森林法)略以: 「…再依上揭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7月11日原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竹縣尖石鄉原住民族傳統領域 調查成果圖,可見系爭櫸木發現地點,係位於泰雅族馬里 光群(Mrgwang或Maliqwan)傳統領域範圍內…」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違反森 林法建造墳墓)略以:「…經本院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函查「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內 涵,及前揭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是否是 原住民保留地或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該委員會函覆稱 :…本案系爭土地查非原住民保留地,但係位於本會原住 民族傳統領域調查成果範圍內(泰雅族)等情,有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6月7日原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準此,依行政院原 住民委員會調查成果,系爭墓地係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 範圍內乙節,應堪認定」,由上揭諸多判決均以本會所函



復之傳統領域調查成果範圍做為傳統領域土地之認定。又 查本會前所調查之傳統領域範圍,係以族群及縣市等行政 範圍進行調查,尚未對單一部落進行傳統領域範圍之確認 ,惟查上揭傳統領域調查成果範圍內,第六公墓鄰近位置 查有卡大地布部落之傳統地名點分佈。此有原住民族委員 會103年10月7日原民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176-185頁)。是以,原住民族委員會之函復 更可徵上揭證人田正夫4人證述內容屬實,知本第六公墓 為卡大地布部落卑南族之傳統領域。
⒊本院為釐清知本第六公墓是否係被告陳政宗等人所辯之傳 統領域,前往知本第六公墓進行勘驗,到達知本第六公墓 所在處(臺九線路旁),可見卡大地布部落族人搭設之牌 坊,上方書寫「卡大地布傳統領域」、「捍衛祖靈」、「 拒絕遷葬」,沿公墓內小路前行,一路爬坡向上行進,現 場人員將草叢砍倒後,出現一石碑,該石碑面海處記載「 知本納骨塔」,背面記載日文及中文,有「昭和九年十月 一日立之」字樣(昭和九年為西元1934年,民國23年), 轉身走回臺九線時沿路均為下坡,在將到達路口處時,即 見下方卡大地布部落及大海,是以,知本第六公墓顯係較 卡大地布部落及臺九線較高之處,此有本院10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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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