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68號
TNDA,103,簡,68,2015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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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號
                  10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殷建禮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劉榮昇
      李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3年9月9日勞
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規定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另本件原告委任非律師楊育 仁為訴訟代理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不合,本院自無從 准予代理,併予敘明。
貳、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經被告於103年1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 原告有以下違規事實:㈠勞工蘭噴、妮查干自102年11月3日 至11月16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2週工作11日,合計 2週工作總時數為88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㈡勞工瑪萊於102年10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合計達100小時,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㈢勞工瑪萊於102年10月 10日(國慶日)、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及10月31日(先 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等3日出勤工作,惟原告未依規定 加倍發給勞工瑪萊休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9條規定。
二、上揭事項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及第 39條等規定,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3年3月 10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原告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被告乃於103年3月31日府 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9條等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應執 行罰鍰6萬元整,然原告不服被告對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



條部分罰鍰處分,乃提起此部分之訴願。經勞動部決定訴願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稱之員工(瑪萊)確實於102年10月10日、10月25日及 10月31日出勤,此有本公司之「加班申請表」可參。另據該 員之出勤狀況明細表可參,該員原有每週之休假日,係據勞 基法第36條之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故參見其當月之休假日,除每週有一日之休 假外,另將其於上開分別於102年10月10日、10月25日及10 月31日出勤日之3日,於當月免出勤,故該員當月份,共有7 日之休假日,得有3日為補休,故原告要無有違勞基法第39 條之規定。另據該員之薪資清冊可證,其當月份之工資,除 平時之延長工時給予之免稅加班外,並無其3日休假日(即補 休日),給予扣薪,故更可證,原告實無違反之事實。原告 於訴願書所載,原因業務上之調整,業已於當月份,共有7 日之休假日,並有3日為補休,以作為員工補休假,今原告 之勞工「瑪萊」於原表定休假日時(102年10月13日休假) ,而該日未如休假日而為休假,且有出勤,此為原告所不爭 ,惟:1.當日出勤,原告已另給加班費。2.當日出勤,亦屬 原告之員工所同意。基此,原告當無有違勞基法第39條之規 定。
二、另原處分機關為處分依據,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及行政程 序法之原則,亦有違憲法保護,更屬不利於企業之不利處分 ,分述如下:
(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21日臺(79)勞動2字第22155 號函之解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同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二款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 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 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二)另勞委會87年8月31日臺(87)勞動2字第037426號認為:「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 加倍發給,至於勞工應否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 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勞工 於休假日工作後,勞雇雙方如協商同意擇日補休,為法所 不禁。但補休時數如何換算,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 」
(三)再勞委會86年11月11日臺(86)勞動2字第047532號函「雇 主若欲使勞工於原放假之紀念節日出勤工作,以配合政府 機關之工時調整,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徵得



勞工同意於該休假日出勤工作並加倍發給工資,或與勞工 協商擇期補休。」即勞資雙方得約定以換休方式代替發給 加班費,且補休的標準與補休的日期亦得由勞資雙方自行 協商。
(四)據勞基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 常工作者,亦同。
(五)基此,原處分機關執以「工作前」或「工作後」為認定原 告有違該函釋之意旨,顯違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處分;另據 勞基法,並未明文規定,應為「工作前」或「工作後」之 法律要求,而係為應予以勞工有上規定應為休假時,應為 補休或加倍發給工資,是故,原處分機關據此為處分,要 屬有違行政行為之合理方法及行政原則。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告之員工,於102年10月13日員工 有出勤,未休假,而逕而認定係為違法,並據此而認定原 告人有何違背法令,容有誤會,亦有違誤。
三、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之決定,實有違大法官之解釋及行政程序 法之意旨
(一)依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 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 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 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 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 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 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 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 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 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 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 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 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二)再依大法官釋字第163號解釋:
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 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 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 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 ,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
(三)按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 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 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 規授權之目的。」。以上為行政行為,於遵循其行政作為 時,應有之基本原則。
四、據此,原告即已給予員工補休,並亦給付該休假工資,且係 為事先取得勞工之同意,自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之有違勞基法 之意旨,原告之行為,亦符勞委會87年8月31日臺(87)勞動2 字第037426號函及勞委會86年11月11日臺(86)勞動2字第047 532號函之意旨,故原告要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違法之處。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應無理由,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誠實信賴及合理對待,更有違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且對於原 告以不利於之函釋為答辯,更屬不該,故原訴願之決定,應 予廢棄,以維原告之法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 者,亦同」為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明訂,另102年10月10日 (國慶日)、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及10月31日(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3條規定之休假日。本案經查勞工瑪萊(員工代號:1302F3 06)102年10月份之刷卡明細表、刷卡加班明細表、考勤表 、紙卡加班費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等資料,勞工瑪萊於102 年10月10日(國慶日)、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及10月31 日(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等3日出勤工作,惟受處分 人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勞工瑪萊休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有違 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
二、原告所陳述之理由,本府說明如下:
(一)本案原告表示102年10月份共4個例假日及3個休假日,勞工 瑪萊以排休方式於102年10月5、6、12、13、16、22、27日 共排休7日,勞工瑪萊雖於102年10月10日、10月25日及10月 31日出勤工作,已給予補休3日。惟查行政院院勞工委員會 87年8月31日台(87)勞動2字第037426號函略以:「勞工於休



假日工作『後』,勞雇雙方如協商同意擇日補休,為法所不 禁」,惟上開權益之拋棄,應由勞工個別為之。本案經查原 告提供之假日加班申報表,勞工瑪萊確於102年10月10日、1 0月25日及10月31日等休假日出勤工作,惟原告並無任何與 勞工協商同意擇日補休之佐證資料,何況10月31日之出勤工 作,依前開函示亦需於「工作後」為之,是縱若原告主張屬 實,系爭排休日期皆於10月31日出勤「工作前」,顯然亦違 反前開函示意旨,故原告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勞工瑪萊休假日 出勤工作之工資,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二)本案原告訴稱勞工瑪萊於102年10月5、6、12、13、16、22 、27日共排休7日,此7日之性質同上述核為例假或休假日, 惟本案經查102年10月份之刷卡出勤明細表及考勤表等資料 ,勞工瑪萊於102年10月13日19時5分打卡上班至14日7時36 分打卡下班,並非原告所稱給予勞工瑪萊休假,勞工於該日 出勤工作,原告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仍屬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9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府依據首揭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 條規定事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2萬元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裁 處書、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檢查紀錄等資料及訴願決定 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 勞工瑪萊於102年10月10日(國慶日)、10月25日(臺灣光 復節)及10月31日(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等3日出勤 工作,原告有無徵得勞工同意?倘有徵得同意,有無依規定 加倍發給勞工瑪萊休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是否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9條規定?
陸、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 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32條第1、2項規定:「雇主 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 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 小時。」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36 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 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30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 ...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五、國 慶日(10月10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 ......。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如左:......。八、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台87勞動2字第0050 56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 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 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 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 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 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 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 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 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 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 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 之處。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亦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明確 。上開函釋,係勞委會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對於勞動基準 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所為釋示,而該函釋內容與勞動基準法 第3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本院自得援用。且依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 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其立法意旨係為 勞政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或計算平均工資之依據,則勞政 主管機關依據雇主置備之勞工工資清冊,並輔以有權製作或 掌管前揭勞工工資清冊責任人員之說明,據以認定雇主有無 達至勞動基準法所要求之最低勞動條件,自屬適法之處置。二、原告訴稱勞工瑪萊上開國定假日出勤之3日,已有3日為補休 ,且該期間出勤以加班辦理云云,惟依上開函釋意旨,雇主 須與勞工協商同意將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國定假日調移



成工作日,方可使勞工於調移為工作日之國定假日出勤工作 ,惟查本件原告始終並未提出與勞工瑪萊協商將前開國定假 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之相關事證,又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國定假日、例假日出勤應徵得勞工同意,對照後段文字「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前段文意應指勞工個別之同意。原告縱使每年度 計畫會透過勞資會議開會取得勞、資同意訂定年度計畫之協 商紀錄,亦無法因而認為已取得勞工同意,且基於勞資雙方 之不平等性,本條所謂同意應嚴格解釋,不包括默示同意, 是以勞工加班填寫加班單亦不得視為同意,國定假日與例假 日部分是屬於勞工個人權利,雇主要變動需取得勞工同意, 原告僅空言已取得勞工同意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不足 採信。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國定假日調移成工作日,平常工 作日成為休假日,該休假日如工作即應加倍發給工資,經查 ,原告固不否認員工瑪萊於102年10月10日、10月25日及10 月31日出勤,但主張勞工瑪萊改於102年10月5、6、12、13 、16、22、27日共排休7日,故不違反勞基法規定等語。惟 查勞工瑪萊102年10月份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表(原處分卷 第48頁),勞工瑪萊於102年10月13日19時5分打卡上班至14 日7時36分打卡下班,並非原告所稱給予勞工瑪萊休假,勞 工於該日出勤工作,即應加倍發給工資,且依102年當時月 薪基本工資為19047元換算日薪(19047除以30天)為635元 ,原告僅給付工資503元,不足132元(原處分卷第49頁)。 原告未依規定加倍發給該日工資,且未給付足額工資,故原 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實洵堪認定。原告 所訴理由顯為對法令之誤解,尚難執為本件免罰之論據。四、至於被告依行政院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31日台(87)勞動2字 第037426號函釋「…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後,勞雇雙方如協商 同意擇日補休,為法所不禁…」,認勞資雙方應予休假日工 作「後」始得排休,不得於工作前排休云云,惟查勞動基準 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 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該條立法意旨在於休假日工作須勞資 雙方協商,且條文僅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並未規定須於工作後始得協商同意,更未排除於休假 日工作前協商,被告拘泥函釋文意,增加母法所未規定之條 件,尚非妥當,該函示內容既已超越母法立法規定,應不予 援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勞工瑪萊於102年10月10日(國慶日)、10月25



日(臺灣光復節)及10月31日(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等3日出勤,原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 資。原告雖主張已排休七天,勞工瑪萊權利未受損,惟並無 證據顯示原告與勞工瑪萊有協商同意之記錄,又從瑪萊出勤 紀錄(原處分卷附第49頁)中可知,勞工瑪萊只有六天休假 ,故原告縱使取得勞工同意,原告仍未給予勞工足夠假期, 亦未加倍發給該日工資,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訴請撤銷 ,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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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