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陳淑秀即陳福山之承受訴訟人
杜金花即陳福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仕穎即陳福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燕即陳福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嫻珠即陳福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鳳媛即陳福山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金成即陳福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方即陳福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中攸
被 告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堉繐
被 告 林丁有
林進起
兼 上 1人
訴訟代理人 林進聲
被 告 林啟東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震昌
被 告 陳石盤
陳昆進
馬栁金
馬金獅
馬國仁
馬國信
馬萬金
馬進聰
馬進明
馬永清
馬瑞榮
林清樹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容
被 告 林吳美英
杜保法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英
杜榮宗
被 告 杜榮宗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瑞賢
被 告 馬岳鴻
兼 上 1人
訴訟代理人 馬耀宗
被 告 吳水源
兼 上 1人
訴訟代理人 吳水吉
被 告 吳平安
吳明忠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塗玉春
被 告 吳林金葉
訴訟代理人 吳和順
被 告 林衍良
林虔弘
林國泰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沐池
被 告 林國靖
訴訟代理人 馬美香
被 告 同安宮
法定代理人 林清山
被 告 葉金龍
林義明
吳進泰
吳典庭
林英傑
蔡玉卿
馬蘇壳
陳萬在
郭素珍
蘇啟峰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寶玉
被 告 莊招治
訴訟代理人 馬進中
被 告 馬守青
訴訟代理人 馬進德
被 告 邱麗珍
林稚凱即林政諺
林進太
林金源
林慧隆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聲
被 告 林重駿
訴訟代理人 林義明
被 告 林仁財
馬玉敏
陳張銀釵即陳木樹之承受訴訟人
陳昆宏即陳木樹之承受訴訟人
陳昆崇即陳木樹之承受訴訟人
陳燕華即陳木樹之承受訴訟人
陳珠鳳即陳木樹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靜枝即陳木村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義即陳木村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泰即陳木村之承受訴訟人
陳緯祺即陳木村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琴即陳木村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華即林秋熒之承受訴訟人
林萌章即林秋熒之承受訴訟人
林同利即林秋熒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男即林秋熒之承受訴訟人
杜明昌即杜清樂之承受訴訟人
曾順安即杜清樂之承受訴訟人
杜宗林即杜清樂之承受訴訟人
杜永裕即杜清樂之承受訴訟人
杜玉珠即杜清樂之承受訴訟人
杜錦珠即杜清樂之承受訴訟人
杜英珠即杜清樂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瑞賢即杜清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美枝即林仙境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金即林仙境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發即林仙境之承受訴訟人
林通順即林仙境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通德即林仙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美枝、林美金、林清發、林通順、林通德為被告林仙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段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仙境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2月1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美枝、林美金、林清發、林通順、林 通德等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戶 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憑。復經依職權查詢本院並未接獲被告林仙境之繼承 人拋棄繼承事件,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林仙境之全體繼承 人承受。而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林美 枝、林美金、林清發、林通順、林通德為被告林仙境之承受 訴訟人,並與其餘共有人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