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12號
TNDV,104,重訴,112,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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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黃泰元
送達代收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吳丁炎
前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4月29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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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