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葉明村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鍾松洲
被 告 吳佳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83年間,被告鍾松洲因將坐落台東市台東段13-2、 13-3、13-9、13-13等四筆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名下,並 將前開四筆土地抵押予萬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萬泰商銀)而以原告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00元,惟前開四筆土地之管理、處分權仍由被告鍾松洲所保 有。嗣被告鍾松洲對前開借款有遲延付款之情事,原告為恐 前開借款會影響個人信用及財產,與被告鍾松洲及訴外人鄭 照雄商議後,被告鍾松洲及訴外人鄭照雄遂於92年間簽立切 結書予原告,約定:「茲因台東市台東段13-2、13-19、13- 13、13-3等4筆土地,以本人表哥葉明村作為信託登記人, 於今因周轉困難,對銀行借款產生利息延滯付款,致信託人 於銀行之信用受損,今後如因該四筆土地之銀行借貸延滯付 款,致使葉明村先生名下不動產被銀行拍賣,保證人願無條 件負信託人被拍賣之不動產,依市價負賠償責任…」。豈料 ,被告鍾松洲及鄭照雄竟未按約定返還前開借款於萬泰商銀 ,於100年間原告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告知原告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房屋及其基地因萬泰商銀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原告於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亦遭扣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並訂於101年4月12日在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就系爭不動產為 第一次公開拍賣,而系爭不動產之最低底價為11,000,000元 。其間,原告又尋求被告鍾松洲出面處理,而其曾於100年 12月1日出具協議書予原告,約定「甲方(即被告)茲因債 務問題,同意將坐落於臺南市○○路○段000巷000弄0號之 標的物所有權賠償於乙方,但其標的物目前之所有權歸屬於 吳佳錦,三方約定於100年12月5號之前辦理所有權贈與於乙
方指定之受贈人:葉庭維。而同時其標的物原本所為之借貸 不予承接」。然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20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實際上為被告鍾松洲與被告吳佳錦以通謀虛偽假買 賣之方式過戶登記予被告吳佳錦,而被告鍾松洲於簽訂協議 書後又拒絕履行,原告在不得已之下,僅能與萬泰商銀商議 ,以3,000,000元達成和解,請求萬泰商銀撤銷系爭不動產 之執行。原告因與被告鍾松洲有借名登記關係,因被告鍾松 洲怠於還款或延滯還款而致原告個人信用及財產受損,甚至 個人財產遭法院拍賣,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鍾松洲清償債務及賠償損害, 並以被告鍾松洲100年12月1日所出具之上開協議書之約定, 因可歸責於被告鍾松洲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3號判決命被告鍾松洲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 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 定,是原告對於被告鍾松洲具有3,000,000元債權。 ㈡被告鍾松洲於100年12月間出具協議書予原告,約定「甲方 (即被告)茲因債務問題,同意將坐落於台南市○○路○段 000巷000弄0號之標的物所有權賠償於乙方」,該協議書之 見證人莊燕於前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號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台南市大同路二段之 標的物之價值是否有達到三千萬?)證人答:當時問過被告 約值400多萬。(審判長問:如此距離三千萬甚遠,為何達 成的協議以此不動產來抵償三千萬?)證人答:原告有找被 告來處理萬泰銀行錢的事情,但是被告說他就是沒有,最後 只能拿台南市的房子來當作協議的內容。(審判長問:是否 知悉台南市的房產為何人所有?)證人答:簽署時有問被告 ,被告說是吳佳錦的。(審判長問:是否知悉吳佳錦與被告 是何關係?)證人答:我不知道她是何人,但據被告稱,是 被告太太的姊姊。(審判長問:為何會拿吳佳錦的房子來底 三千萬的債務?)證人答:是被告自己提議的,因為被告說 他沒有錢,就是拿房子出來還。(審判長問:當時他們有沒 有提及處理方式?)證人答:當時被告說他要一起來處理, 原告有問被告該如何來處理,被告有告訴原告說當時叫你要 把房子過掉,你又不過,現在發生了,我也不知道到該怎麼 處理,我自己的房子都已經過掉了。原告就說,事情還是要 處理,那該怎麼辦?原告說事情是被告惹出來,所以要被告 來處理,原告提議說要這告簽本票,之後如果搬家也有搬家 的費用,被告回答的是,我又不是第一天出來的,我為何要
跟你簽本票。原告問被告,如果本票又不簽,那要提出什麼 解決的方法,之後被告就沒有回應。之後又討論很久,那時 候概算知道的是欠萬泰銀行三千萬元,約討論一個小時候, 之間我有離開約一小時,因為他們沒有提出具體的解決方案 。但是後來原告就敲我房門說:被告要把房子拿出來作賠償 。但是後來原告不願意接受,因問原告有主張說,那房子又 不是被告的,所以原告覺得被告沒有誠意,後來因為大家談 不出所以然,我就勸原告說。之後原告的太太有打電話給律 師,問其意見否該同意這樣的協議,後來劉律師勸我們接受 ,不然往下拖也不是辦法,所以最後決定接受,才會簽下這 份協議書。」;又同為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劉惠芳證稱:「( 審判長問:協議的內容,被告提出台南房屋的所有權,是否 知悉)證人答:不是很清楚,他只告訴我們說還有貸款四百 多萬元,被告有說,貸款是他繳的。(審判長問:是否知悉 該房屋在何人名下?)證人答:最後以為是在被告名下,因 為被告的媽媽還在住,後來簽協議書時才知道,名字是在被 告太太姊姊吳佳錦的名下。被告還說,當初叫你們過戶,你 們都沒過戶。」就兩開二人之證詞,審判長尚且詢問鍾松洲 有無意見,而證人鍾松洲回答:「沒有意見」,表示莊燕與 劉惠芳之證詞屬實。依照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鍾松洲為 求避免自己日後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早已假借他人 名義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而於86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屋 登記於被告吳佳錦名下,簽訂協議書時系爭房屋價值約400 萬元,而該房屋之貸款400萬元實際上居然全數為被告鍾松 洲所繳納,顯然被告鍾松洲與被告吳佳錦實際並無任何買賣 及交付價金之行為,卻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買賣為原因登 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名義,以避免遭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 因原告多次要求,才勉為同意簽訂協議書將系爭房屋作為賠 償。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而所為「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鍾松 洲於86年3月10日以前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被告 鍾松洲與被告吳佳錦就系爭不動產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買 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既然為無效,則該買賣行為及移轉 登記行為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鍾松洲之真正所有 權地位,自不因被告吳佳錦基於無效之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 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理由參照 )。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鍾松洲有3,000,000元之 損害賠償債權,因被告鍾松洲與被告吳佳錦間就系爭房屋之 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鍾松 洲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吳佳錦將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塗銷後,返還登記予自己,惟 被告鍾松洲為避免債權人等前來強制執行其名下財產而怠於 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除訴確認被告鍾松洲與被告吳佳錦間 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鍾 松洲請求被告吳佳錦將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塗銷。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6年1月1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 及86年3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⒉被告吳佳錦就系爭不動產於86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86年3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吳佳錦部分:
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吳佳錦於86年1月10日以2,565,000元(嗣 改稱520多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鍾松洲購買,雙方間之買賣 關係並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買賣標的並於同 年3月辦理過戶完成,確係被告吳佳錦基於真實買賣關係而 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上開買賣關係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無 效,被告否認之。原告與被告鍾松洲之糾葛發生於100年12 月間,而被告購得系爭房地之時間早在86年間,被告鍾松洲 怎可能會在與原告尚未發生糾紛的近15年前,就事先將系爭 房地移轉到被告名下,原告所為主張,顯不符合常情。依常 情而言,被告與被告鍾松洲間之買賣關係應為真實,原告既 主張系爭買賣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任,原告所提出向萬泰銀行借款之借據、被告鍾松洲書立 之同意賠償切結書、板橋地院查封登記函、板橋地院執行命 令、板橋地院公開拍賣通知書、萬泰銀行通知函影本、福建 連江地院102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福建連江 地院102年訴字第3號民事筆錄等,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鍾松 洲負欠原告3,000,000元。依據被告鍾松洲所簽立之協議書 內容:「甲方(鍾松洲)茲因債務問題,同意將坐落於臺南 市○○路○段000巷000弄0號之標的物所有權賠償於乙方, 但其標的物目前之所有權歸屬於吳佳錦,三方約定於民國 100年12月5日之前辦理所有權贈與於乙方定之受贈與人葉庭 維。而同時其標的原本所為之借貸不予承接。甲方:鍾松洲
、乙方:葉明村、見證人:劉惠芳、見證人:莊燕」,已明 白指出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於被告吳佳錦。再者該協議書內 容記載所謂的:「…三方約定…」云云,乃原告與被告鍾松 洲間之協議關係,姑不論協議內容為何,與被告完全無關。 退萬步言,縱認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自始無效,惟被告鍾松洲對被告吳佳錦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並應自被 告鍾松洲得行使該請求權時起算,即86年3月10日之翌日起 算,該請求權已於101年3月11日即罹於時效。被告鍾松洲對 於被告吳佳錦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 本於代位被告鍾松洲所得行使之權利,亦同受限於時效而消 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鍾松洲部分:
當初我跟原告講房子很早就賣給被告吳佳錦了,當初我帶被 告吳佳錦去看房子,我拿她47萬元的現金,其餘我銀行貸款 的錢就由吳佳錦去負責,總數大概是525萬元,剛賣房子的 時候吳佳錦的先生身體不舒服,買賣的時候吳佳錦就很忙常 常要跑醫院,所以就很慢才去銀行辦設定,吳佳錦是在台東 辦設定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鍾松洲具有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 ㈡被告鍾松洲曾於100年12月間出具協議書予原告,其中約定 「甲方(即被告)茲因債務問題,同意將座落臺南市○○路 ○段000巷000弄0號之標的物所有權賠償於乙方,但其標的 物目前之所有權歸屬於吳佳錦,三方約定於100年12月5日之 前辦理所有權贈與於乙方指定之受贈人:葉庭維。而同時其 標的物原本所為之借貸不予承接」。
㈢被告鍾松洲於86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於被告吳佳錦名下。
㈣被告鍾松洲曾於民國81年2月29日向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借 款新臺幣5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該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700萬元之抵押權。
㈤被告吳佳錦曾於94年10月13日匯款新台幣3,544,952元至被 告鍾松洲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㈥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於94年10月14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記載因債務已清償同意將前揭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登 記塗銷。
㈦被告吳佳錦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5月16日為合作金庫銀 行東台東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435萬之抵押權,抵押債
務人為吳佳錦、吳佳燕。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鍾松洲與被告吳佳錦間於86年3 月10日就系爭房屋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
㈡若被告鍾松洲與被告吳佳錦間之上開行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原告代位被告鍾松洲對於被告吳佳錦主張民法第 113條、第179條、第767條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是否有理 由?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鍾松洲有新台幣(下同)3,00 0,000元及利息之債權,因被告鐘松洲於民國86年間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佳錦,惟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而為 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亦即系爭不動產應仍屬被告鍾 松洲所有),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不動產之轉讓行為是 否確係出於被告間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對於原告而言,固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原告得否以債 權人之地位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受償)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然系爭不動產既已登記為被告吳佳錦所有,僅憑確 認判決之既判力,尚無從除去上開登記之現狀,或變更登記 為被告鍾松洲所有,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並不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86年1月10日以買賣債權關係及86年3月10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核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應予駁回。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 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 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 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65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吳佳錦抗辯稱當時是因為鍾松洲有財務上之困難,鍾松 洲的配偶即吳佳錦的親妹妹,要求吳佳錦買這個房子予以紓 困,所以吳佳錦才會於86年1月10日向被告鍾松洲購買系爭 不動產,雙方間之買賣關係並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 公證,買賣標的並於同年3月辦理過戶完成等情,除有卷附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並經被告吳佳錦提出本院86年度 公字第20158號、30499號公證書為證。且被告鍾松洲曾於民 國81年2月29日向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借款500萬元,並以系 爭不動產為該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 吳佳錦曾於94年10月13日匯款3,544,952元至被告鍾松洲合 作金庫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合作金庫北台南分 行旋於翌日即94年10月14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因 債務已清償同意將前揭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足見被告吳佳錦確曾給付至少3,544, 952元之價金予被告鍾松洲,供被告鍾松洲清償合作金庫北 台南分行之抵押借款。
⒉又據合作金庫函覆系爭不動產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所載 ,被告鍾松洲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餘額,於86年1月間 尚有4,748,404元,嗣經逐月清償本金及利息約5萬5千餘元 、4萬5千餘元、4萬1千餘元至92年6月間,再經逐月清償1萬 餘元或9千餘元之利息等,迄94年8月5日,餘額計為3,519,5 64元,被告吳佳錦辯稱上開按月清償之金額均係其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匯入被告鍾松洲上開帳戶,供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 押貸款,雖未提出證據證明,然系爭不動產既係因被告鍾松 洲有財務上之困難始出售予被告吳佳錦,況被告鍾松洲尚積 欠原告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被告鍾松洲自無資力清償上 揭貸款,且原告亦主張被告鍾松洲既然表示要紓困,被告鍾 松洲當時應有現金短缺之需求,根本無力清償貸款等語(參 照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據此推斷被告吳佳錦抗辯稱上開
按月清償之金額均係其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被告鍾松洲上 開帳戶,供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應屬實情。 ⒊被告吳佳錦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雖先稱係2,565,000元 ,嗣則改稱為520萬元多,前後固有歧異,然自其於86年1月 10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起,迄本件爭訟發生,時間已距18年 有餘,其因未留存當時買賣契約及相關資料,因時間久遠, 記憶模糊產生誤差,無違常情。另參照被告鍾松洲辯稱系爭 不動產買賣價金為525萬元,及前述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 歷年清償金額計算,堪信被告吳佳錦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價款520萬多元,應屬實在,據此可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確有買賣契約及給付價金之意思合致存在。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吳佳錦購買系爭不動產,未「借新還舊」即 將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另行設定不動產抵押權 ,有違一般房屋買賣交易常情云云。然為免另行辦理抵押貸 款手續之繁瑣,以「背胎過戶」即承繼前手之抵押權之方式 ,而買受不動產者,亦為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蓋被告吳 佳錦向被告鍾松洲購買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過戶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只要能確保如期清償原所有權人即被告鍾 松洲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自無虞其所取得系爭不動產 遭貸款銀行拍賣追償,況乎被告間尚有親誼關係,渠等間以 所謂「背胎過戶」之方式買賣系爭不動產,要無違常情,原 告徒以上情推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 無可採。
⒌被告鍾松洲固於100年12月1日出具協議書載明「甲方(即被 告鍾松洲)茲因債務問題,同意將坐落於臺南市○○路○段 000巷000弄0號之標的物所有權賠償於乙方,但其標的物目 前之所有權歸屬於吳佳錦,三方約定於100年12月5號之前辦 理所有權贈與於乙方指定之受贈人:葉庭維。而同時其標的 物原本所為之借貸不予承接」等語,斯時系爭不動產既已移 轉過戶予被告吳佳錦,且該承諾書已明載:「但其標的物目 前之所有權歸屬於吳佳錦」,原告接受上開協議書時,對於 被告鍾松洲為履行上開承諾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0年12 月5日前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葉庭維,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勢必應取得被告吳佳錦之同意或配合,應甚為瞭然,惟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佳錦知悉並同意配合被告鍾松洲所為 上開協議書之承諾,且被告鍾松洲是否因給付不能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亦與被告吳佳錦無關,顯無從據此推斷被告 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證人 即該協議書上之見證人莊燕、劉惠芳二人於福建連江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僅足
以證明被告鍾松洲簽立上開協議書時,確實因財務困窘,故 而承諾系爭房屋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證人莊 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鍾松洲有提到這個房子現在正在吳 佳錦的名下,但鍾松洲說他有房屋的處分權。他說房子是他 的,是他過給吳佳錦。鍾松洲說房子是他的貸款是他在繳, 所以他有權可以處理房子,所以他可以依照原告的要求把房 子過戶給葉庭維等語。另證人劉惠芳證稱:我有問房子不是 你(即被告鍾松洲)的名字,他(即被告鍾松洲)說是他的 只是先過戶給吳佳錦,我們也不知道吳佳錦是誰,當初房子 怕會有糾紛,鍾松洲說叫你先把房子過給別人你們都不過, 所以他就先把房子過戶給吳佳錦等語(詳參本院卷第83、84 頁),然上開證人所述不過係轉述被告鍾松洲簽立協議書時 所為之陳述,而被告鍾松洲為取得原告同意以協議書所載方 式解決其債務,自須聲稱自己就系爭不動產有處分權,否則 原告應無可能同意被告鍾松洲「出賣他人之物」,參諸前述 被告吳佳錦歷年來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情形,尚無從 僅依上開證人莊燕、劉惠芳二人之證述,及上開協議書所載 ,遽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云云,自 無可採。被告吳佳錦係依真正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原告主張被告鍾松洲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要屬無據,且被告吳佳錦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吳佳錦塗 銷系爭不動產於86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於86年3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消 滅時效之抗辯及主張,核無贅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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