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孫林梅
呂金鳳
被 告 黃林序蘭
李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以 104年度補字第2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52,876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由原告之送達代 收人陳則堯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 度補字第210號卷第9頁)。惟截至同年5月14日止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04年度補字第210號卷第10至1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