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6號
TNDV,104,訴,226,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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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曾苡蕎即曾金敏
訴訟代理人 蘇碧順
被   告 劉宜蓁
訴訟代理人 孫瀅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281巷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28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規定,而貿然前行,兩車遂在前揭路口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薦椎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38,348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前往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 振興中醫診所忠義中醫聯合診所岐漢堂中藥舖就診治 療及購買醫療用品,總計支出醫療費用38,348元。 ⒉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於102年10月1日車禍後至佳里奇 美醫院急診,醫囑需人看護1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 康所必需之支出,故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用;又原告之母



親自行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 而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 看護費用之損害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應屬相當,是以, 原告得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66,000元(嗣改稱有關看 護費用部分,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 ⒊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64,8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任職於曼菲絲服飾店,每月工資平均為21,600元,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醫囑需看護1個月、復健修養2個月 ,是原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均無法工 作,所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共計64,800元(21,600*3)。 ⒋車輛修理費用11,350元: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系爭車禍事 故致毀損,總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1,350元。另被告辯稱 車輛修理費用需計算折舊云云,原告無意見。
⒌交通費用49,5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薦椎骨折之 傷害,就醫往返彰化縣北斗鎮振興中醫診所所支出之交通 費用共計49,500元,此有陳應文自營計程車行收據可稽, 要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薦椎骨折 之傷害,受傷非輕,且原告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 ,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資慰 藉。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29,998元。 ⒏另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台產險公司)請領之保險理賠金62,030元(包含醫 藥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雖同意於本件請求 金額中予以扣除,惟強制險理賠僅給付醫療費用之掛號費 6,030元、交通費用2萬元、看護費用36,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甚至快速通過 ,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擔90%之肇事責任: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認系爭車禍事 故左方車(即原告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右方 車 (即被告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再者,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在車先到且能先



看到被告車之兩項優勢情況下,不但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暫停讓右方車優先通行,反而在一輛違規車輛遮蔽視 線之情況下,竟疏忽未注意及此,急著接送小孩,強行快 速通過,致系爭車禍發生,且原告為左方車,應有更高之 注意義務,卻應注意而未注意,顯見其未盡注意義務,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 段規定而情節重大。反觀被告方面,被告係因在遭左前方 同一輛違規車輛嚴重遮蔽視線下,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然 卻在原告強行快速通過下,讓被告措手不及,致系爭車禍 發生,是被告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就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90%之肇事責任,被告僅需負擔10% 之過失責任。
⒉觀以系爭車禍現場狀況,被告在遭左前方違規車輛嚴重遮 蔽視線之情況下,當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在被同一 輛違規車輛遮蔽視線之情況下,亦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故 原告於當下更應先暫停停車,看清來車狀況,確認右方有 無來車或行人之下始得通行,詎原告在其所騎乘之機車比 被告騎乘之機車先到達肇事地點,且能先看到被告車之情 況下,均未採取剎車反應,亦無剎車痕跡,益證原告非但 未暫停,甚而是快速通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 ⒊又以被告騎乘機車車頭與原告騎乘機車車頭右側初次碰撞 之撞擊點,益證被告車是慢速行進,而原告車是快速行進 ,否則原告之機車車頭不會向右偏轉90度,並產生很大的 刮地痕跡,且被告之機車亦不會在原告機車向右旋轉衝力 之帶動下,向左前方前進。另被告行經系爭車禍現場前, 必先經過僅足夠乙輛車通行之轉彎通道,此時速度必然減 下,否則一定撞上牆壁,而經過此通道後,再經短短距離 ,即會到達無交通標誌之十字路,是被告根本無必要於此 時加快速度行進,不久到十字路又剎車減速。
⒋被告在遭左前方違規車輛嚴重遮蔽視線之情況下,無法注 意車前狀況,除非車子暫停,否則縱使慢行,當進入十字 路口,車頭行進跨越違規車輛之車身,依然會遭原告(左 方)快速通過之車輛撞擊,因此被告係處完全狀況外且無 剎車之情況下,於看到原告車之同時遭原告撞擊。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38,348元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 險理賠醫療費用6,030元,並已結案,故原告此部分之 損害既經填補,自應予扣除。
⑵其餘醫療費用32,318元部分: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至



佳里奇美醫院、忠義中醫聯合診所共密集治療13次,平 均每週3次,連續6週之急性發病復健治療,並提出收據 以資證明,之後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繼續復健治 療之必要。又原告自102年11月9日起至103年4月19日止 僅提出1張振興中醫診所就醫明細收據及2張僅寫有自付 藥品、治療費之明細收據(合計25,160元)欲申請醫療 賠償,惟原告除未提出33次之就醫門珍收據外,並未提 出具有主治醫師簽證認可之必須藥品單據明細,亦未列 舉清單註明藥品名稱、藥效使用明細單、廠牌及數量、 單價與主治醫師簽證認可之醫療材料及非具積極治療性 之裝具。另原告提出岐漢堂中藥舖之藥材費用收據亦非 主治醫師所開立,是否有合理且必要,顯有疑義。此外 ,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醫療費用僅獲陪6,030元,其餘3 2,318元之醫療費用未獲理賠,足證32,318元並非必要 且合理之醫療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 險理賠看護費用36,000元,並已結案,故原告此部分之 損害既經填補,自應予扣除。
⑵其餘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 2,200元,1個月看護費用共計66,000元等語,惟經被告 詢問臺南市佳里區仲介公司,現行各大醫院看護費用乃 半日1,200元,全日2,000元,是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偏 高。再者,原告僅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醫 囑需看護1個月,然診斷證明書既無證明原告30日皆需 全日看護,亦無說明每日真正需要看護之時間,更未提 出看護期間之看護證明單,且被告於原告急診當日、翌 日前往原告住家探訪請求和解時,均有看到原告可自行 行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⒊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64,80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損失除 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需 復健修養3個月外、另提出車禍前1個月薪資袋證明其每月 平工資為21,600元(薪資21,000元+加班費600元),惟被 告雖對原告於車禍前之工作薪資每月21,600元乙節不爭執 ,然原告應提出102年10月至12月薪資0元或受有薪資減少 損失之證明文件,且原告是否有休養未上班不得而知,故 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⒋車輛修理費用11,350元部分:原告所騎乘之系爭126-GZV 機車於98年7月出廠,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2年10月 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3個月,依據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 3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而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記錄 單記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1,350元,其列出之修理項目皆 為零件費用,因此系爭機車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所能請 求之修車費用應為487元。
⒌交通費用49,500元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 險理賠看護費用20,000元,並已結案,故原告此部分之 損害既經填補,自應予扣除。
⑵其餘交通費用29,5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由佳里區至 彰化北斗振興中醫診所就醫,往返33趟所支出之交通費 用合計49,500元等語,並出具13紙陳慶文自營計程車行 之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確實有需捨近求遠復健治療之必要,且上開收據 中既無計程車行之住址,亦無電話,被告遂由網路查知 陳慶文自營計程車行之設立地址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0號3樓,新址為新北市板橋區○○街0號3樓,易言之, 原告竟搭乘新北市之計程車往返佳里、彰化,實屬違背 常理。再者,經被告詢問佳里區計程車行得知佳里至彰 化北斗單趟車資即需2,200元,然依原告提出之收據, 佳里至彰化北斗車資往返1趟僅需是1,500元,令人匪夷 所思;另原告就醫33趟僅提出13張收據,字跡亦似自行 填寫,足證原告係由網路上購得空白計程車收據自行填 寫,以詐領交通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此部分須斟酌雙方年齡、身分、 學歷、職業、收入及雙方間過失(肇責)比例來考量,原 告34歲,最高學歷高職,目前薪資月入約20,000元,原告 違規情節重大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90之肇事 責任,且系爭車禍事故已嚴重危害到被告之創業及生命, 因此,原告主張4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顯屬過高,應無理 由,被告只願給付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⒎綜上,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過失程度較輕微之 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 償原告549元【計算式:(487+5,000)*10%=549】。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2年10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281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而未讓右方車先行,適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 忠孝路281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等 規定,而貿然前行,2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雙方均人 車倒地,被告因而受有肩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背部挫傷、 左側肩關節挫傷、腦震盪、頭痛、耳鳴、精神官能症等傷害 ,而原告則受有薦椎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 此情亦經本院刑事庭為同一認定並判處原告曾金敏、被告劉 宜蓁各犯過失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在案, 堪信為真實。
㈡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前開肇事地點為無路誌之交岔路口,路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上之記載及事發現場照片附該刑事卷可稽,是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 ,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兩車相撞,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 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惟原告於系爭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導致被告受有上揭傷 害,原告之行為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身體所受傷勢、兩 造車輛之受損部位與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損照片、現場圖及 被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原告疏未為讓 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節,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 應負擔10分之3過失責任,是被告爭執其過失僅有10分之1云 云,尚難憑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 致受有薦椎骨骨折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 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 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 審酌:
⒈醫療費用38,348元: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 前往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8,348元,雖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等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醫療 費用6,03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既經填補,自應予扣 除,而其餘之醫療費用未獲理賠,足證並非必要之醫療費 用等語。而原告就除了強制險所受領之理賠金額外之費用 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已自陳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6,60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專人照料1個月, 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原告 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 看護費用36,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既經填補,自應 予扣除,至其餘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 並無法證明原告30日皆需全日看護,自非必要之費用等語 。而原告就除了強制險所受領之理賠金額外之費用係屬必 要之看護費用,已自陳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亦不聲請本 院調查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⒊機車修理費用11,350元: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受損,其修復費用為11,35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失11,350元,雖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系爭機車係98年3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車籍查詢單在 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 分自應扣除。再按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



法為準則;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是以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採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 於肇事時之價值為:使用超過耐用年數表規定之使用年限 後僅餘殘價(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9項參照),而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 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於使用滿3年後其價額均等於殘價 ,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0月1日,距該車出廠時 間已逾3年,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 2,838元(11,350/4,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該部分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4,8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 而需修養3個月,致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損失共64,800元 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 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勢「需看護1個月,復健休養3個月」, 是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3個月無法工作,尚堪採信;而被 告就原告於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1,600元既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其受傷害後無法工作之損失64,800元(21,600×3) ,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其因受傷致確實無 工作收入之證明云云,然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該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原告前 開之主張,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⒌交通費用49,5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薦椎 骨折之傷害,就醫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49,500元, 雖提出自營計程車行收據為憑,然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 險理賠看護費用20,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既經填補 自應予扣除,至其餘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必要性等語。而原告就除了強制險所受領之理賠金額外之 費用係屬必要之交通費用,已自陳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薦椎 骨骨折之傷害,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正值青壯年,為家 中生活上之支柱,因車禍之發生,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而 需休養3個月,則原告主張受此創傷,身心及精神受有極 大之痛苦,應屬實情;又原告係高職畢業,本從事服務業 ,每月薪資約21,600元,而被告則係大學肄業,現擔任食 品店之店長,每月薪資約86,000元,此為兩造所陳明;且 原告名下有1筆汽車、1筆投資,而被告名下則有多筆投資 (財產總額為468,32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斟酌兩造上開教 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 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 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67,638元 (20萬+2,838+64,800=267,638元)。然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 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 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之7。是以,原告 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80,291元(267,638×0.3= 80,291),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2 91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 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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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