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陳巧姿
被 告 陳王英
陳瀠子即陳淑真
陳淑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王英、陳瀠子即陳淑真、陳淑又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l,105,758元,及其中684,000元自民國92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 ㈡緣債務人陳明二前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借貸l70萬元,並簽立借據、訂定遵守條件,依該借據約定 ,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則喪失分期攤還 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同意按週年 利率8.7%計付利息。詎料陳明二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 超過1次以上,積欠貸款本金684,000元,依借據第5條第1項 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負償還之責,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嗣後訴外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復 於92年12月4日將此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可茲證明。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對債務人即陳明二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有關本件債權之
相關事宜,概由原告承當,惟陳明二已於91年2月15日死亡 ,經查其繼承人等業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簡稱嘉義地院 )聲請為限定之繼承,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 得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 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l 、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件債務應由被告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3人於所繼承陳明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明 二之其他繼承人均已經嘉義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故 未於本件起訴請求。
三、被告陳王英、陳瀠子即陳淑真、陳淑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訂定遵守條件、授 信約定書、委外案件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件、嘉 義地院103年4月29日嘉院國家103年恩字第677號函及附件、 戶籍謄本、嘉義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180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嘉義地院103年10月7日嘉院國非慎103司促字第 9180號通知、嘉義地院91年度繼字第259號裁定暨遺產清冊 、陳明二之除戶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刊登於中國時報之 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3頁、42至58頁、8 5至8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後 ,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1153條第1項所明揭。再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 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 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1156條(此指修正前之規定)所 定期間,為修正前民法1154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 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明二於91年2月15日死 亡,被告均為陳明二之第一順位之合法繼承人,而同順位之 其他繼承人陳明發向嘉義地院聲請限定繼承等情,有嘉義地 院103年4月29日嘉院國家103年恩字第677號函及附件、嘉義 地院91年度繼字第259號裁定暨遺產清冊在卷可佐,是依修 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被告3人均視為同為限定之繼 承。復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明二之 上開債務,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明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 核為11,98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二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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