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1號
TNDV,104,親,1,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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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林國禮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林永村
      黃富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國禮與被告林永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林國禮與被告黃富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6,760元由被告林永村黃富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之母親廖榮華為大陸地區人民,廖 榮華之前男友為被告黃富星,為使廖榮華能進入臺灣地區, 被告林永村接受被告黃富星之委託與廖榮華假結婚,並於民 國(下同)85年3月15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前開事 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在案。又廖榮華婚後自被告黃富星受胎,於86年8月9 日生下原告,因廖榮華與被告林永村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 原告之戶籍資料中之父親欄登記為被告林永村,惟原告與被 告林永村並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林永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又被告黃富星已另組家庭 ,對原告平時無關愛之意,無主動認領原告之可能,爰一併 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富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二、被告林永村陳述意旨略以:原告確非其子等語。三、被告黃富星陳述意旨略以:原告確係其子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 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 縱使就身份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戶籍登記之 障礙,而使身份關係有加以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 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永村無血緣關係一節,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874號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檢驗結論為:「⒈由關係人黃富星廖榮華林國禮15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 法則,不排除黃富星廖榮華親生子林國禮之親生父可能, 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8%。⒉由關係人林永村、廖 榮華與林國禮15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發現有3 組以上DNA-STR基因位不符合親子遺傳法則,故可排除林永村廖榮華親生子林國禮之親生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 頁至第33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 鑑定報告係屬專業醫學鑑定資料,且被告林永村黃富星均 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是原告為被告黃富星之親 生子,而非被告林永村之親生子,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其與被告林永村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其與被告黃富星 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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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