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24號
TNDV,104,補,324,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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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李全教議長
      莊榮兆兼法官評鑑長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起訴狀上原告李全教之住所或居所。二、起訴狀上原告李全教、莊榮兆之簽名或印文。三、具狀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的對象是否包括原告李全教、莊榮兆?及原告李全教、莊榮兆是否各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如是,其各自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金額?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李全教之 地址為臺南市議會,顯非正確之地址;又其起訴狀並未經原 告李全教、莊榮兆簽名或蓋印,是否係李全教或莊榮兆起訴 ,亦有疑問,是有請其2 人補正簽名或蓋印文之必要。另原 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之對象亦有不明,且原 告李全教、莊榮兆是否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及其金額多少? 均有不明暸之處,亦有請原告補正之必要。故原告之起訴狀 顯屬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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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