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送達代收人 葉儒珮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劉系金、鍾効錡、鍾阿英、鍾美華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鍾明達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訴外人鍾
明達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准予分割,原告與訴外人鍾明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訴外人鍾明達就繼承可獲得
利益計算之。經查,被告鍾劉系金、鍾効錡、鍾阿英、鍾美
華及訴外人鍾明達因繼承原因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則訴
外人鍾明達之應繼分為1/5。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4,25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附表:
┌─┬───────────┬─────┬─────┬─────┬─────────┬──────┬──────┐
│編│土地/建物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所有權範圍│104年度1月公告現值│遺產價值總計│訴外人鍾明達│
│號│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104年度課稅現值 │ │因遺產分割所│
│ │ │(新臺幣)│ │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利益(遺產│
│ │ │ │ │ │ │ │價值×應繼分│
│ │ │ │ │ │ │ │1/5) │
├─┼───────────┼─────┼─────┼─────┼─────────┼──────┼──────┤
│1 │臺南市仁德區岳王段61地│17,500元 │182.69 │全部 │3,197,075元 │ │ │
│ │號土地 │ │ │ │ │ │ │
├─┼───────────┼─────┼─────┼─────┼─────────┤3,471,275元 │694,255元 │
│2 │同段167建號即門牌號碼 │無 │無 │全部 │274,200元 │ │ │
│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村太子│ │ │ │ │ │ │
│ │路28巷22號房屋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