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00號
TNDV,104,補,200,2015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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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送達代收人 葉儒珮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劉系金鍾効錡鍾阿英鍾美華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鍾明達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訴外人鍾
  明達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准予分割,原告與訴外人鍾明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訴外人鍾明達就繼承可獲得
  利益計算之。經查,被告鍾劉系金鍾効錡鍾阿英、鍾美
  華及訴外人鍾明達因繼承原因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則訴
  外人鍾明達之應繼分為1/5。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4,25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附表:
┌─┬───────────┬─────┬─────┬─────┬─────────┬──────┬──────┐
│編│土地/建物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所有權範圍│104年度1月公告現值│遺產價值總計│訴外人鍾明達
│號│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104年度課稅現值 │      │因遺產分割所│
│ │           │(新臺幣)│     │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利益(遺產│
│ │           │     │     │     │         │      │價值×應繼分│
│ │           │     │     │     │         │      │1/5)    │
├─┼───────────┼─────┼─────┼─────┼─────────┼──────┼──────┤
│1 │臺南市仁德區岳王段61地│17,500元 │182.69  │全部   │3,197,075元    │      │      │
│ │號土地        │     │     │     │         │      │      │
├─┼───────────┼─────┼─────┼─────┼─────────┤3,471,275元 │694,255元  │
│2 │同段167建號即門牌號碼 │無    │無    │全部   │274,200元     │      │      │
│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村太子│     │     │     │         │      │      │
│ │路28巷22號房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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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