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送達代收人 楊筱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續、潘金鑾、林李金珉、李景展、李金收、李
金玲、李復全、黃玉葉、穆春蓮、黃榮泉、黃淑美、穆榮聰、黃
千嘉、潘景明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黃榮泉、穆榮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
告等14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礁坑子段538之2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並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與被告黃榮泉、穆
榮聰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黃榮泉、穆榮聰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等14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李太山所有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經本院新
市簡易庭以民國93年度新簡字第78號判決被告等14人應辦理
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即分割自上開538之6地號土地)
分割與被告等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確定,有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3年度新簡字第78號判決在卷可
稽(見補字卷第14-17、25-2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新市
簡易庭93年度新簡字78號判決核閱無訛。而被告黃榮泉、穆
榮聰繼承李太山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為3/72,有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3年度新
簡字第78號卷可佐(見該卷13-72頁),計算方式如下:
⒈被繼承人李太山於34年1月10日死亡,其子李象與李銀靠2人
分別繼承其1/2之應繼分(李太山之另一名子女劉李銀環,
經本院93年度新簡字第78號判決認定並無繼承權,見本院卷
第26頁判決理由)。惟李銀靠早於33年12月16日死亡,故由
其子女孫穆復興、李復全、李桂花3人代位繼承其1/2之應繼
分,而分別繼承1/6(計算式:1/2÷3=1/6)之應繼分。
⒉嗣李桂花於40年7月16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
繼承人,而由兄長穆復興、李復全2人繼承其1/6之應繼分,
自此穆復興及李復全之應繼分各為3/12{﹝1/6+(1/6÷2)
﹞=3/12}。
⒊穆復興復於91年8月12日死亡,而由其配偶即被告黃玉葉及
子女即被告穆春蓮、黃榮泉、黃淑美、穆榮聰、黃千嘉共6
人繼承其3/12之應繼分,應繼分各為3/72(3/12÷6=3/72
)。
⒋從而,被告黃榮泉、穆榮聰繼承自被繼承人李太山之應繼分
各為3/72。
㈡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4-17頁)。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56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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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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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分割│公告現值│土地面積│被告等│被告黃榮泉、│公告現值×面積×被告│
│ │之土地 │/平方公 │(平方公│14人公│穆榮聰二人繼│黃榮泉、穆榮聰2人之 │
│ │ │尺(104 │尺) │同共有│承自被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元以下四│
│ │ │年1月) │ │權利範│李太山應繼分│捨五入) │
│ │ │ │ │圍 │總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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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系爭土地│1,800元 │503.75 │全部 │6/72 (3/72+│1,800×503.75×6/72 │
│ │ │ │ │ │3/72) │=75,5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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