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99號
TNDV,104,聲,99,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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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蔡蕙朱(原名張蔡金英)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權利。故除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 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臺抗字第638 號裁定參照)。 次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人,如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 18條所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即不符該條所定停止 強制執行之要件,法院無從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17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對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8549 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第三人張茗傑已於 104 年5 月14日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乃以第三人張茗傑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非以其本人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 法第18條所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之情形,此有索引 卡查詢證明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 強制執行之要件,本院無從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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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