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552號
KSDV,90,訴,552,200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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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己○○   住
  被   告 卯○○○  住
  被   告 丁○○   住
  被   告 丙○○   住
  被   告 庚○○   住
  被   告 戊○○   住
  被   告 寅○○   住
  被   告 丑○○   住
  被   告 甲○○○  住
  被   告 癸○○   住
  被   告 辛○○   住
  被   告 壬○○   住
               
  兼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   住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九四九地號,地目田,面積四 一五六‧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一份可稽,原告及被告寅○○、乙○、丑○○甲○○○癸○○辛○○、壬 ○○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函於其餘被告己○○卯○○○、丁○ ○、丙○○庚○○戊○○等人,請求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此有存證信函及回 執影本七份可稽,渠等均置之不理,未出面協議,為此聲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另被告寅○○、乙○、丑○○甲○○○癸○○辛○○壬○○等人則均願 與原告維持共有。爰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九四九地號,地 目田,面積四一五六‧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一)部分面 積一九一六‧三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寅○○、乙○、丑○○甲○○○、癸 ○○、辛○○壬○○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部分面積九九三‧八 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三)部分面積三四九‧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卯○○○所有;(四)部分面積二二三‧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 (五)部分面積二二三‧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六)部分面積二 二三‧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七)部分面積二二三‧九七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戊○○所有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七份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權存在之 要件有三,即須具備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及關 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十四次民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故如上開訴權之要件有所欠缺,法院即得以原告之訴顯係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而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故「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 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 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有最高法院 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的訴 訟,具備當事人(原告及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具備該具體 的訴訟原告之資格者,稱為適格的原告,具備該具體的訴訟被告之資格者,稱為 適格的被告,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且當事人之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事實定之,且此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並不得並補正 ,應逕以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先予敘明。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而依法律之規定必須 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四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 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外,尚有同意分割之被告寅○○、乙○、丑○○、甲 ○○○、癸○○辛○○壬○○;及不同意分割之被告己○○卯○○○、丁 ○○、丙○○庚○○戊○○等人,並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所申請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惟查,本件系爭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九四九地 號,地目田,面積四一五六‧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 日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其共有人固為原告起訴狀內所列之原、被告兩造共十 四人無誤,惟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訴外人蔡福興蔡福田蔡福泉蔡福記蔡福貴五人則均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渠等之 持分每人均為二九六九分之九六),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完成登記;而被告丁 ○○、丙○○庚○○等三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情,此有被告丙○○庭呈 之系爭土地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本院查核屬實。 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並以寅○○、乙○、丑○ ○、甲○○○癸○○辛○○壬○○己○○卯○○○戊○○丁○○丙○○庚○○等十三人為被告,此有原告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查,惟原告起 訴當時,被告丁○○丙○○庚○○等三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訴外人



蔡福興蔡福田蔡福泉蔡福記蔡福貴五人則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地位,如前所述,且此共有人變更之情形,亦非原告起訴時所不能知悉之情 況(即上開共有人之變更且完成登記係在原告起訴之前),乃原告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竟未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福興蔡福田蔡福泉蔡福記及蔡福 貴為原告或被告一同起訴或被訴,且竟誤列非共有人之丁○○丙○○庚○○ 等三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難謂被告丁○○丙○○庚○○等三人對於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事件,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未洽,自屬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應准許。是依原告所述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富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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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