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陳○○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於陳○○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2)之監護宣告應予撤銷。
宣告陳○○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9月17日發生車禍致 頭部外傷,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 程度,經鈞院於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禁字第000號裁定宣 告禁治產,茲因聲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聲請人為此 爰依法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1年11月26日經本院91年度禁字第000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陳○貴為聲請人之配偶,依修正前 民法之規定為聲請人之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1年度禁字第000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堪予認定,是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對於聲請人已為監護 宣告,核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其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 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 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四、經查,本院於104年5月26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 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聲請人時, 聲請人對於簡單問話能回答,且鑑定醫師對聲請人為精神鑑 定結果認:「個案陳○○香,女性、64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學歷為國中畢業。個案於民國90年間因車禍導致創傷 性腦損傷,持續復健至今仍右半邊偏癱,需乘坐輪椅,說話 咬字不清但尚可辨識,簡單日常生活照顧事務大多需他人協 助打理,可用左手使用餐具或執行其他簡單動作,但如廁、 沐浴仍需他人協助,目前在家中生活規律,情緒穩定。個案 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是63,語文智商是69,作 業智商是56,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個案在詞彙、類同 、算術、記憶廣度、理解、圖畫補充、數符替代、矩陣推理 、連環圖系等分測驗的量表分數皆低於5分,顯示個案的語 言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與整理歸納能力差,在評估情境意涵 的能力及社會判斷力方面都有部分障礙;其中在算術分測驗 的量表分數為5分,僅能執行簡單的加減運算。綜合上述, 個案為車禍所致之創傷性腦損傷病人,於民國90年間車禍後 復健治療至今,近幾年恢復狀況佳,情緒穩定,但在語言表 達能力、抽象思考與整理歸納能力、算術能力等方面仍有不 足,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有所偏差,致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有本院104年5月26日訊問筆錄1件、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憑。綜上 所述,堪信聲請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即非無據,惟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仍有受輔助 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爰撤銷關於聲請人之監護宣告,並 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
五、次查陳○貴為受輔助宣告人陳○○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 件附卷可稽,而陳○貴前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照護聲請人之 醫療、生活起居,並無不適任之情事,聲請人表明願由陳○ 貴擔任其輔助人,陳○貴亦同意擔任聲請之輔助人,有本院 104年5月26日訊問筆錄1件附卷可稽,是本院認由陳○貴擔 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以此, 爰選定陳○貴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