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88號
TNDV,104,監宣,188,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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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劉梅蘭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郭義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明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明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梅蘭之配偶郭明海前經本院以 93年度禁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聲請人 劉梅蘭為其法定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 1106條、第1094條第3、4項規定請求指定郭義郎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 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郭明海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21 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事實, 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禁字第215號裁定影本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禁字第215號民事 裁定書核閱無誤,則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 定,應視為郭明海已受監護宣告,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1 1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明海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合法。本院審之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明 海之女兒郭婉茹、郭婉珺、郭婉婷均同意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郭明海之子郭義郎擔任本件會同與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故由郭義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適之 處,爰指定郭義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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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