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魏○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魏○梅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魏○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魏○梅之監護人。
指定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魏○梅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魏○梅之次子,魏○梅因瘖啞 、重度多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魏○梅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魏○梅之監護人,及指定魏○梅之四 女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魏○梅之次子,有戶籍謄本1件為證,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魏○梅為監護之宣告,自屬 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魏○梅因瘖啞、重度多殘,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魏○梅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 件為證,且本院於104年5月14日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 訊問魏○梅,魏○梅對問話無法回答、不識字,又鑑定
醫師對魏○梅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 案意識呈癡傻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日常生活尚可自 理,較複雜者則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 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 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聾啞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 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5月14日 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魏○梅為 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魏○梅之配偶魏○鮐於104年4月2 日死亡,其長子魏○福、長女魏○珠、次女魏○琇、三女魏 ○珠、四女魏○、五女魏○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魏○梅之監 護人、由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5件、除戶謄本1件、親屬系統表1件、親屬會議同意書1件、 印鑑證明5件、本院104年5月14日訊問筆錄1件附卷可稽,堪 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魏○梅之次子,與 受監護宣告人魏○梅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魏○梅之 監護人,魏○梅之其他子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魏○梅之監 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魏○梅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魏○梅 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魏○梅之監 護人;又魏○係受監護宣告人魏○梅之四女,衡情魏○應會 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魏○梅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 財產清冊,是爰指定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 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