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72號
TNDV,104,監宣,172,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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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郭○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王○中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郭○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中之監護人。
指定黃○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中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中之母親,王○中於民國 96年11月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王○中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王○中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 人之配偶、王○中之繼父黃○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王○中之母親,有戶籍謄本1件為證,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王○中為監護之宣告,自屬 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王○中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王○中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為 證,且本院於104年5月7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王 ○中,王○中口齒不清、表達困難,又鑑定醫師對王○ 中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癡



傻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簡易生活尚可自理,其 餘則需他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 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 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 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5月7日監護宣告訊 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王○中為監護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王○中未婚、無子女,其父親王○於95 年0月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中之母親 ,與受監護宣告人王○中關係最為親近,且為受監護宣告人 王○中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王○中之監護人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王○中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王○中之最 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中之監護人 ;又黃○雄係受監護宣告人王○中之繼父,有戶籍謄本1件 在卷可憑,衡情黃○雄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中之最 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黃○雄亦願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1件在卷可憑, 是爰指定黃○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 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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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