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張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張仙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仙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淑珍(民國56年3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仙標之監護人。
指定張慶彬(民國51年2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仙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淑珍(民國56年3月2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張仙標(男,25年12月8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女,張仙標於 103年12月3日因意外致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昏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張仙標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張仙標之監護人,及指定張慶彬 (51年2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張仙標之次女,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張仙標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 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佳里奇美醫院於104年2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經本院於104年5月5 日在 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 師施仁雄面前訊問張仙標,張仙標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 醫師對張仙標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 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 ,以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 ,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 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 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 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 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5月5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張仙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張仙標之最近親屬有配偶張郭荳芽、長女張麗惠、長子張慶 彬、次子張文海、次女即聲請人張淑珍、三女張庭綿等人, 本院審酌張仙標之配偶及子女均同意並共同推舉聲請人擔任 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願意擔任張仙標之監護人,因認 由聲請人擔任張仙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張仙標之最佳利益 ,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仙標之監護人;又關 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張慶彬係張仙標之長 子,衡情應會本於張仙標之最佳利益,與聲請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爰指定張慶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 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