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33號
TNDV,104,消債更,33,2015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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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債 務 人 吳宜家即吳麗玉
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宜家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進行 債務協商,達成還款期數100期、利率5%、每期還款新臺幣 (下同)12,740元之條件,並由債務人依約繳款,惟債務人 斯時已懷有身孕,嗣後因身體不適,無法負荷工作,收入減 少而無力清償,於96年4月間毀諾,此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復向富邦銀行聲請毀諾後個別 一致性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月付8,000元之 條件,但債務人月收入僅約2萬元,且有三名就讀中小學之 子女需扶養,無力負擔該條件,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78,753元,未逾1,200萬元 ,其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協商成立, 約定分100期、利率5%、每期還款12,740元之條件,惟繳款 至96年4月後即未履行而毀諾乙節,已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為憑 ,核與富邦銀行陳報內容相符(本案卷第97頁)相符。可認 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及提起本件 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 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債務人表示協商時已懷有身孕,因身體不適,無法負荷工作 而離職,導致收入減少無力清償乙節,固據其提出全戶戶籍 謄本供參,可信懷孕之事實。惟其主張因身體不適,無法負 荷工作導致收入減少乙節,則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供核,尚難 採信。然本院檢視富邦銀行檢送債務人協商時相關申請資料 以觀,債務人記載任職於巨虎實業社,每月薪資16,000元, 富邦銀行竟提供每月清償12,740元之還款條件,顯未斟酌債 務人生活之必要支出,自非合理,債務人非無可能面臨多方 債務催討之極大壓力,勉為同意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條件, 惟該條件已逾合理負擔,嗣後毀諾實可預見。是以,本件債 務人毀諾,肇因協商時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逾越合理之負 擔,餘款已不足維持債務人及扶養子女之基本生活之支出, 而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情狀,依同法第151條第7 、8項,可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 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聲請時於進財紙器廠工作,嗣後陳報因身體不佳業已 離職,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訊問時,債務人表示近日已於玉 井某餐廳覓得工作,擔任外場人員,時薪100元,每月薪資 約20,000元左右,另家庭截至104年1月止,領有低收入戶補 助,之後即未再收到補助。名下除友邦人壽、國華人壽、國 泰人壽、南山人壽、全球人壽之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保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可認債務人有謀生能力 ,應可獲取固定收入及有上開財產等事實。惟其薪資所得方 面,債務人於104年4月間始謀得新職,尚無薪資可領,佐以 本院訊問時,依債務人之神情、談吐及學經歷等情狀,每月 收入2萬元,尚屬合理,暫以此數額為其所得之認定。及債



務人名下除有上述保單外,經本院查知其尚有中華郵政公司 之人壽保單(卷39頁),該等保單是否具有價值若干,留待 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主張目前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他親屬等,共同居 住公公與他人共有之祖屋,個人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 需負擔扶養子女義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300元(電話 費1,300元、膳食費及其他生活雜支9,000元)乙節,雖未提 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個人支出方面(不 含扶養費),並未逾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 869元之標準,及所列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 浪費之情狀,應可採信。
⑵又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 約9,000元乙節,亦提出戶籍謄本供參。本院審酌三名子女 年僅16歲、11歲、8歲,尚無謀生能力,及經本院調查其名 下並無財產所得資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茲以該名子女之 年齡、性別、基本生活所需,及配偶業已分擔扶養責任,債 務人每月支出三名子女扶養費9,000元,尚屬合理,未達過 高或浪費之程度。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 要支出為19,300元(計算式:10,300+9,000=19,300)。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依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19,300元,幾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 行於毀諾後個別一致性協商時提供之180期、零利率,月付 8,000元之條件。是債務人未能與富邦銀行達成協商,與其 收入低、家庭負擔沈重,導致清償能力有限,而非無還款誠 意任意拒絕。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依債務人提供之收入及必要支出,幾無餘額可清 償債務,恐無更生之實益,惟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配 偶收入較高(經本院調查月薪可達4萬元),可多負擔家庭 開銷及扶養費用,每月約可還款4千元,惟其積欠之債務總 額,單以聯徵中心揭示之債權達1,478,753元,遲延利息累 計至今,恐逾250萬元,縱全體債權人均同意不再計息,清 償之日亦遙遙無期,終其一生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 礙個人及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毀諾,但經本院之調查,債務人係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及經本院綜合債務人之 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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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