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嘉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嘉琳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 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 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 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 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嘉琳前於民國95年時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 債務協商,台新銀行提供分120期、年利率0%、月繳新台幣 (下同)2萬多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協商當時在賣可麗餅 ,每月薪資僅為18,000元左右,已不足清償每月協商金額,
更遑論維持生活基本開銷,繳完一期後不得已走上毀諾一途 。惟聲請人仍有還款誠意,復向台新銀行提出個別協商一致 性之申請,台新銀行給予之協議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0% 、月付3,313元,聲請人有致電其他債權人請求比照,則每 月還款金額高達22,665元,聲請人當時自營小上海鹽酥雞, 每月收入僅20,000元,尚須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收入扣 除支出已所剩無幾,故聲請人自始未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繳款。綜上,聲請人確因客觀收入不足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影本、聲請 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協議書等件為證。另聲請人主張 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月31日、同年4月 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自營小上海鹽酥雞店,每日現金 收入金額並不高,故未達課稅標準無營利事業登記,每月淨 收入約20,000元左右等語。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 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 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 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 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 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亦 有明文規定。經查營業稅籍管理系統,目前尚無聲請人營業 登記相關資料一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3月6日南區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難認聲請人非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2條所示之消費者。
四、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債務人 前於95年6月與該行協商後達成每月清25,573元、為期80期 、年利率0%之協議,惟自協議後債務人並未依約繳款,於95 年7月毀諾;債務人復於103年3月5日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該行提供每月清償3,313元、為期180期、年利率0%之方 案,惟債務人於同年5月毀諾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04年3月 13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聲 請人陳報與台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後,又致電其
他債權請求予以比照辦理一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其他債權 人有無與債務人達成個別協商一事,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聲請人於毀諾後於10 3年4月向其簽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方案內容為180 期、利率0%、月付金1,713元,惟查聲請人僅繳款1期即未再 依約繳款;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則表示聲請人曾持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之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與該行聯繫,該行提供分期條件予聲請人,惟達成 協議後並無任何繳款紀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表示聲請人毀諾後並未與債權人洽商個別債務 協商事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陳報聲請人曾於103年5月致電債權人表示已與台新銀行辦 理個一致性協商,希望債權人比照辦理,債權人提供之還款 條件為以總債權金額343,210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25 號繳款1,950元,然聲請人皆未依約繳款,因係電話口頭協 議故無其他書面資料等節,有上開金融機構之民事陳報狀暨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債權計算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1~214),至其餘5家資產管理公司則未表示 聲請人有與其等聲請協商之情形,有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月11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月24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104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依此計算,聲請人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結果,每月須 清償之金額即係6,976元。而聲請人主張第一次債務協商毀 諾,係因當時自營可麗餅店,每月實際收入僅18,000元等語 ,查聲請人協商當時是以勝銨汽車有限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 投保勞保,投保金額為17,400元,此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 料可資為證,縱以聲請人陳報之較高金額18,000元認定為該 時之收入,仍低於債務協商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 與最大債權銀行於簽訂債務協商方案後,工作之收入確實不 高,已不敷清償協商方案之情形,是以,金融機構所定之協 商條件與聲請人每月收入相較,確實係過於嚴苛,聲請人之 主張,應堪採信,依首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再者 ,聲請人陳報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毀諾,係因各債權人比照 辦理後之還款金額合計達22,665元,以聲請人當時自營小上 海鹽酥雞,每月實際營收僅20,000元,根本不敷清償,故自 始未依約繳款等語,並有提出記帳資料為憑。而參酌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0,869元,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後, 確已無力繼續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履行,足認聲請人毀諾 確係因客觀收入不足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乙情,應堪認屬實。
五、聲請人主張其於103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經營小上海 鹽酥雞,因景氣不好,入不敷出,只好結束營業,自103年 11月起任職於小上海鹽酥雞擔任作業員,每月實領薪資約19 ,86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書 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小上海鹽酥雞食品行有關聲請人薪 資一情,其結果為聲請人103年12月、104年1月、104年2月 分別領有19,041元、18,131元、20,162元,雖該食品行陳報 聲請人有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中,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 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 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 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 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 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 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 ,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自該食品行每月平均 可領得之薪資約為17,831元,有小上海鹽酥雞食品行104年3 月10日104小上海字第31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本院執行處通知 、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 保投保資料及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件在卷可佐。又聲請人103年4月至同年10月係經營小上 海鹽酥雞,每月淨收入為16,801元,故聲請人於103年4月至 104年2月每月平均收入約係17,494元(11月月無薪資收入) 。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 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869元認定為宜。六、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 各3,542元,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吉姆幼兒園收 費袋為憑。經查聲請人次子莊○哲係98年10月25日生、參子 莊○鈞係103年2月14日生,均尚未成年,堪認其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及權利,另莊○鈞自103年4月起迄今領有家庭 部分托育費用補助每月3,000元,有臺南市政府104年3月20
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之扶 養費數額共計7,084元,並未逾越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經扣除前開政府補助並與配偶分攤計算後之9,369元【 (1 0,869×2-3,000)÷2=9,369】,是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應屬合理。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7,831元,扣 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共17,953元後,已 呈負數,縱以聲請人自承之較高收入19,860元認定計算後, 亦僅餘1,907元,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協商款項6,976元,更遑 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金額並未納入前開協商 範圍,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 名下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 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七、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 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 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 因無法清償致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 人,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或與 其他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因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 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 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 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 ),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 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2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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