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6號
TNDV,104,抗,36,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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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莊東
相 對 人 余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6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 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 審查之,發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 濟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自無法給付系爭 本票之金額,抗告人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基於原因關 係而抗辯,相對人不得享有任何票據上之權利。縱認兩造確 有契約關係,惟抗告人僅給予相對人未簽名之本票乙紙,系 爭本票之簽名或印章不知由何人蓋立,且兩造之原因關係早 已消滅,相對人應依法返還民國103年4月8日所簽發之本票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詎於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 效要件。抗告人雖辯稱伊未向相對人借款,且僅有交付未簽 名之本票1紙,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早已消滅云云。然抗告人 之該項主張縱然屬實,亦僅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有 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及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或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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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