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3號
TNDV,104,抗,23,201505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王念慈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3
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 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 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抵押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新臺幣(下同)242萬6,000 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其實際放款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為202萬1,000元;又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共同擔保地號 土地及建物,則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執行標的之金額960萬 元,及其提出之借據、債權計算書,於形式審核上,自與系 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不符,而不得准予拍賣裁定。 ㈡依相對人提出之借據觀之,該借款日期為民國88年4月22日 ,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88年9月1日起至11 8年9月1日止,則相對人提出借據之債權並非發生在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相對人自不得以此作為本件債權證明之 文件,原裁定以此認定相對人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借據等 ,顯然違反非訟事件形式審查原則。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抗告人主張並不存在,相對人應 予說明、舉證:
⒈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下稱中興銀行 )於87年7月7日就抗告人與第三人運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運泰公司)間於86年7月17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房屋、 土地訂購契約書,與抗告人簽訂履約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履



約保證契約),約定中興銀行就抗告人所繳付房地價款在總 金額110萬元範圍內予以保證「買賣標的物之房地產權清楚 」。抗告人因此放心依約繳付價金予運泰公司。抗告人並未 向中興銀行洽借分文款項。惟系爭房地於所有權移轉予抗告 人時,其上原存在之抵押權並未塗銷,債權讓與人中興銀行 自應依約負履約保證責任。抗告人因此向中興銀行提起訴訟 (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33號),請求中興銀行負履行保證 責任(110萬元)等情,並求為命中興銀行應給付抗告人履 約保證金11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⒉依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判決,抗告人雖遭敗訴判決, 惟係因抗告人與債權讓與人中興銀行另有協議達成和解,原 抵押權人中興銀行依和解契約之條款,在和解條件之約款逐 一實踐前,抗告人暫不可依兩造簽訂之履約保證契約請求給 付履約保證金。前述確定判決針對本件債權,已有確定之下 列爭點,即:⑴系爭履約保證契約,約定債權讓與人中興銀 行保證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房地產權清楚,及抗告人所主張之 抵押權設定之有無;⑵債權讓與人中興銀行應負保證責任; ⑶抗告人與債權讓與人中興銀行訂有和解契約,約定「債權 讓與人中興銀行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 債權金額,扣除抗告人依系爭履約保證契約所應給付之金額 ,餘額則俟該建案其他購屋戶問題解決後,再進一步與債權 讓與人中興銀行協商處理塗銷抵押權設定事宜」,債權讓與 人中興銀行並出具切結書。
㈣相對人已受讓中興銀行之債權,自應概括受讓一切權利義務 ,同時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同前所載,債權讓與人中 興銀行或受讓人即相對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扣除抗告人依系爭履約保證契約之保證 金額110萬元,餘額則俟該建案其他購屋戶問題解決後,再 進一步進行協商處理塗銷抵押權設定事宜。然本件相對人並 未依和解契約內容約定之三步驟履行,亦未與抗告人進行協 商債務,即聲請拍賣抵押物,自與和解內容相悖,當然不得 在和解條款踐行前聲請拍賣抵押物。
㈤相對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切結書與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33 號確定判決之具法律拘束力之內容不符,無從證明相對人對 系爭房地存有抵押債權。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若無債權存 在,抵押權自無從附麗。其次,本件縱尚有債權餘額,然依 和解內容,自應踐行和解約定之三步驟後,方能計算債權餘 額,以該債權餘額與抗告人等協商後決定抗告人應給付塗銷 各該抵押權所需之金額及比例,相對人未履行前述計算及協 商,即逕聲請拍賣抵押物,自與債權人所承諾之「中興銀行



同意於前開第三項所稱最後協商後定出結論之前,不對申請 人等催繳附表塗銷金額欄所記載之款項(此乃運泰公司積欠 之債務)及利息,亦不實施任何司法程序」相違背,其聲請 當不允許。
㈥聲請拍賣抵押物,雖屬非訟事件,然仍須就抵押權及其債權 形式上之要件審查,倘認相對人所提之借據可供形式審查之 資料(抗告人否認之),惟該借據之效力於本院89年度重訴 字第533號判決和解時,抗告人已與相對人重新合意,就債 權之存在、多寡須經前述之三步驟後,方能計算債權有無, 則原借據於和解時已失其效力,不得作為本件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內容,是關於抵押權擔保之標的,應解釋為自和解時起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確定債權存在,相對人須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期間(即118年9月1日前)與抗告人協商會算以 確定債權之存在及金額多寡,於確定後,倘認經會算後認有 債權存在,則在債權存在範圍自發生抵押權擔保效力;若無 債權,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零,抗告人得請 求塗銷抵押權。本件依形式審查,並無任何可證明債權存在 之文件,原裁定尚有違誤。
㈦退萬步言,抗告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本院104年訴字第279號)。本件確無債權存在,原裁 定貿然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將使抗告人權益及財產受重大損 害。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運泰公司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 保其對中興銀行借款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系爭抵押權。而 運泰公司於88年4月22日曾向中興銀行借款960萬元(下稱系 爭債權),借款期限至90年10月22日止,並約定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料運泰公司自89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相對人於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不含金融 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後,已對運泰公司取得 執行名義並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債權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均未獲清償。運泰公司雖已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抗告人,惟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不因而受影響,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590 號債權憑證、歷次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說明,原審依 相對人之聲請,本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依法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8年9月1日至118年9 月1日,而系爭債權係於88年4月22日發生,相對人不得以此 作為本件債權證明之文件等語。惟查,系爭房地之擔保範圍 為:債務人(即運泰公司)對原抵押權人中興銀行(包括總 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簽帳款、 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有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中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為證。是以,系爭債權之 成立雖早於系爭抵押權,然因相對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尚 未獲清償,故系爭債權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特定且屆期未受清償,抵押權人即 得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償。至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借據已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33號案件 判決時失其效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 惟此核屬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債權債務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 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 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
│附表一: 104年度抗字第23號 │
├──┬───────────────┬─┬────┬──────┤
│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001 │臺南市│永康區 │兵北段│838 │建│3667.90 │90000分之328│
└──┴───┴────┴───┴──┴─┴────┴──────┘
┌───────────────────────────────────────┐
│附表二(建物)︰ 104年度抗第23號 │
├──┬─┬──────┬────┬────┬─────┬────────┬──┤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六│合│面│主要│陽│雨│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建築│ │ │ │ │
│ │號│ │ │ │ │ │單│ │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遮│位│ │
├──┼─┼──────┼────┼────┼─┼─┼─┼──┼─┼─┼─┼──┤
│001 │33│臺南市勝利里│臺南市永│13層樓房│72│72│平│鋼筋│10│2.│平│全部│
│ │47│勝利街225巷1│康區兵北│鋼筋混凝│.9│.9│方│混凝│.1│41│方│ │
│ │ │00弄29號6樓 │段838地 │土造 │6 │6 │公│土造│5 │ │公│ │
│ │ │之2 │號 │ │ │ │尺│ │ │ │尺│ │
├──┴─┴──────┴────┴────┴─┴─┴─┴──┴─┴─┴─┴──┤
│共有部分:兵北段3499建號,權利範圍50000分之211 │
│(含停車位編號B2F41,權利範圍50000分之104) │
└───────────────────────────────────────┘
┌───────────────────────────────┐
│附表三(建物)︰ 104年度抗字第23號 │
├──┬─┬──────┬────┬────┬─────┬───┤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
│ │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地│合│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下│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
│ │號│ │ │ │一│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 │
├──┼─┼──────┼────┼────┼─┼─┼─┼───┤
│002 │32│臺南市勝利里│臺南市永│13層樓房│11│11│平│10000 │




│ │40│勝學路223號 │康區兵北│鋼筋混凝│05│05│方│分之24│
│ │ │地下一層 │段838地 │土造 │.3│.3│公│ │
│ │ │ │號 │ │0 │0 │尺│ │
├──┴─┴──────┴────┴────┴─┴─┴─┴───┤
│共有部分:兵北段3499建號,權利範圍50000分之312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