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16號
TNDV,104,小上,16,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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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黃怡堯黃張麗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絜安黃張麗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林黃張麗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1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103年度南小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黃張麗蓮於原審法院判 決後之民國104年2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應由 黃張麗蓮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嗣經上訴人即黃張麗蓮之繼承 人黃怡堯黃絜安黃榮林具狀提起上訴以及聲明承受訴訟 ,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對造,且查無黃張麗蓮之繼承人 聲報拋棄繼承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可考 ,應認上訴人即黃張麗蓮之繼承人黃怡堯黃絜安黃榮林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 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 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張麗蓮業於104年2月6日死亡,上訴人黃榮林為 其配偶,黃絜安為其長女、黃怡堯為其次子(長子黃怡碩於 77年5月29日死亡),均為法定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承受訴 訟。
㈡健保局並無法規規定加護病房病患可轉院至他所醫院之加護 病房,如患者病情穩定,應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或慢性 呼吸照護病房,而非加護病房,並提出102年4月9日病危通 知單為證等語。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張麗蓮給付之 醫療費用金額為92,892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 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 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次查,本件上訴人對 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 訴人之上訴意旨內容,核應屬事實審調查認定事實之範圍, 且原判決並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理由並未依前揭意 旨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所述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小額事 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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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