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4年度,41號
TNDV,104,家聲,41,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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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張麗鳳 
相 對 人 張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張林雙自民國100年8月12日手術後,至今長期臥病 在床,聲請人丈夫於100年8月21日找相對人協商,由聲請 人於夫家即臺南市○○區○○里000號負責照料,依法令 一等親,小兒子張宗杰、大媳婦即相對人、女婿林進堂等 3人每人每月支出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3萬元共同 分擔責任,至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二)聲請人大哥張宗華即相對人配偶於90年亡故,留有遺產包 括勞保、郵局保險及存款等約共160萬元,相對人既享有 遺產,當然有代亡者扶養母親義務,且是部分分擔而已。 聲請人出錢出力,不足部分均由聲請人負擔,目前關係人 張林雙已住院5次,飲食即插鼻胃管每月達9,000元,且關 係人張林雙之臥具氣墊床目前已換過馬達、抽痰機等,平 均每月費用超過3萬元,含尿布、門診急診等,聲請人全 天照顧母親不能工作,聲請人丈夫也只靠月退俸16,800元 維生,聲請人每月啃老本,相較相對人本身開家庭理髮店 已20多年,目前仍在營業中,且相對人之大女兒又是呼吸 治療師,另兒子、二女兒均碩士畢業而領高薪,一家四口 收入超過20萬元。
(三)關係人張林雙自100年8月12日至104年3月間,合計開銷相 對人應分擔43萬元,且往後每月仍須支付1萬元至關係人 張林雙過世為止。本件相對人有領取丈夫約160萬元遺產 ,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除享有被繼承人之權利外,相 對即有義務代被繼承人負擔照顧母親之義務,此應不受民 法第1114條第2款之規範,如未領遺產當然依民法第1114 條第2款規定之。
二、經查:
(一)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 互間;㈣家長家屬相互間。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 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



女婿;㈦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 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208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為關係人張林雙已死亡之子張宗華之配偶,依前開民法 第1114條第2款,對關係人張林雙負有扶養義務,而請求 相對人支付關係人張林雙自100年8月12日至104年3月間之 扶養費用43萬元及往後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等語。而稽之 本件相對人雖係關係人張林雙之子媳,然相對人並未與關 係人張林雙同居一節,此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之告訴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意旨欄之內容、委任狀上所載之關係 人張林雙住所以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等自明,故自難 認相對人對關係人張林雙負有前開民法第1114條第2款之 扶養義務。另揆諸前開第1115條第1項之規定,即便相對 人對關係人張林雙負有扶養義務,惟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其 係關係人張林雙之女,且關係人張林雙並另有兒子即關係 人張宗杰,足認關係人張林雙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第一 順位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請求順位在後之相對人負擔關 係人張林雙之扶養義務,於法亦有未合。
(二)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承受其夫 對關係人張林雙之扶養義務云云。惟除親屬間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與被繼承人身分關係所生之義務,而非屬相對人 應自其夫處承受之財產上之義務外;且以該扶養義務所衍 生之財產上義務,亦係基於與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 基礎所生之義務,而為專屬被繼承人之義務,亦不在相對 人應自其夫處應承受之義務範圍。是聲請人另依此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負擔關係人張林雙之扶養 費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 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之規定,應由聲



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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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