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52號
TNDV,104,司聲,252,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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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相 對 人 謝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 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2年度上字第 40號民事判決駁上訴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800元,應由被告平均 負擔,相對人應負擔10,400元,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21 日之言詞辯論庭期日時,當庭撤回對被告李昆山之起訴,則 該撤回部分,依前揭說明,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撤回 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 0,800元,由相對人及被告莊念慈負擔,各 10,400元,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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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