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829號
TNDV,104,司繼,829,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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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張江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江津與被繼承人黃粉同為臺南 市○里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 承人業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即民國11年 2月20日死亡,其死 亡後繼承人有無不明,致聲請人無法訴請分割該共有土地, 且被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可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具利 害關係之人,自得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確保被繼承人遺 產可獲妥適管理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 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 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 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江津固提出被繼承人黃粉之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等請求就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查,本 件被繼承人係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即民國11年 2月20日死亡 ,依日據時期繼承習慣法規定,被繼承人私產繼承之法定順 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等人,本件被 繼承人雖無子女,其配偶李欉亦因再婚而不具繼承權利,然 被繼承人之母許吳氏富(即陳吳氏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則 尚生存,其死亡時間晚於被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官田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一份附卷可佐,足見被繼承人死亡時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 有無不明,故聲請人前開請求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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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