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080號
TNDV,104,司繼,1080,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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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080號
聲 明 人 蕭怡芝
      蕭政彥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有關拋棄繼承事件 ,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7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蕭文化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弄00號,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乙份在 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生前之最後住所 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法。聲明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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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