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施進興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高水源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催請相對人履行給付後 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 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有無及何時向相對人提示本票,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 始具狀陳稱:曾於103年6月初,以電話催請相對人償付票款 未果,嗣於103年6月15日再以電話透過相對人之父轉達請求 付款之意,故提示日應為103年6月15日等語。足見聲請人僅 有以電話通知相對人給付票款,而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 ,則聲請人顯未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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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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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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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5月19日│100,000元 │102年11月19日 │WG0000000 │
│ │ │ │,早於票載發票│ │
│ │ │ │日,視為無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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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9月20日│110,000元 │102年11月19日 │WG0000000 │
│ │ │ │,早於票載發票│ │
│ │ │ │日,視為無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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