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奕
相 對 人 禎翊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張宏奕
相 對 人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禎翊汽車貨運行、張文龍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禎翊汽車貨運行、張文龍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禎翊汽車貨運行、張文龍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號 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禎翊汽車貨運行及 張文龍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於104年2 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賴桂英核 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張賴桂英已於聲請人 聲請前之103年7月9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相 對人張賴桂英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聲請人以已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張賴桂英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此 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347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 台 幣)│(新台幣)│ │ │
├──┼───────┼──────┼─────┼───┼──────┤
│001 │102年10月24日 │1,602,000元 │934,500元 │未 載│104年2月26日│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