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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9858號
TNDV,104,司促,9858,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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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9858號
債 權 人 和益金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傳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采蓁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狀內並無第三人 陳傳國有權代表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證明文件,故本院於 民國104年4月30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陳傳國確 為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同年5月5日送 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致本院無法就債權人之聲請是否已經合法代理之法定要 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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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