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俞光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捌佰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明知自己經濟狀況欠佳,僅賴其夫陳明仁每月約 四萬餘元之薪資維持家計,竟連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自任會首,在其高 雄市○○○路九九號十樓住處,先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合會共三會,其會員人數 、會期及會金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合會均採內標制,每次標會以投標金額最高者 得標,再由被告向各合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按會金扣除得標金後收集會款交予 得標會員,計原告參加被告邀集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合會分別為二 會、二會、三會、二會。嗣因被告資金週轉不靈之緣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間某不詳時間起,在上開住處,利用互助會員 互不認識,且於每月開標時,未必全部到場之機會,竟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標取 合會,再向原告訛稱係前開其冒用名義之會員得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仍按期 給付活會會款予被告,其冒標之會數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附表編 號二之合會開標時,約定底標為三千五百元,並由訴外人郭靜容抽籤得標,被告 竟無法將會款交付郭靜容,隨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宣告止會,經原告與被告互 相核對結果,始知被告冒標合會金,總計原告交付被告會金計一百五十三萬元, 其計算如下:
⑴附表編號一:原告有二會,交會款二十六次,會金一萬元,即2×26×10 000=520000元。
⑵附表編號二:原告有二會,交會款七次,會金一萬元,即2×7×10000 =140000元
⑶附表編號三:原告有三會,交會款十七次,會金一萬元,即3×17×100 00=510000元
⑷附表編號四:原告有二會,交會款九次,會金二萬元,即2×9×20000 =360000元
520000+140000+510000+360000=0000000 元。
另被告參加原告為會首之合會,尚欠原告會款二十七萬元,總計被告尚欠原告一
百八十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證據:提出本票一件,互助會單四件、匯款單一件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件,互助會單四件、匯款單一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刑事卷查閱確實,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依其他事由,得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 。故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應以遭被告施行詐術取得者 為限,即賠償原告之因被告之前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為會首之合會,尚欠原告會款二十七萬元部分,並非被 告以冒標之詐欺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㈡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之會款金額合計固為一百五十三萬元,然此金額則包含二 部分:其一為會首因會員得標而向其他會員收取後給付於當期得標之會員;其 二為會首冒名標會,即並無任何會員標會,而由會首向會員佯稱某會員得標, 並由會首向會員收取該冒標之會款據為私有。在第一種情形,會款之收取及給 付,是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正當權義,會首與會員間之標會、收款付款均係 基於互助會轉手之關係而為,會首亦無任何意圖或獲得不法所有之可言,繳款 之會員,更無因受詐而付款之情事,根本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是本件原告因 被告冒標之詐欺行為所受損害之計算,因附表所示各合會均為內標制,故應為 :(會款-標息)×原告之會數×被告冒標之會數=原告於附表所示各合會之 損害。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平均標金分別為二千五百元、二 千八百元、二千八百元、六千元,有存於上開刑事卷內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 日提出答辯狀所附證物六之附件即會單上之記載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 依上開平均標金作為「標息」,依上開計算式計算,詳如下列所示: ⑴附表編號一部分:(00000-0000)×2×7=105000 ⑵附表編號二部分:(00000-0000)×2×7=100800(此
部分雖被告冒標九會,但被告僅繳交七次,故「被告冒標之會數」以七計算 )
⑶附表編號三部分:(00000-0000)×3×5=108000 ⑷附表編號四部分:(00000-0000)×2×3= 84000 ⑴+⑵+⑶+⑷=397800元
準此,逾三十九萬七千八百元部分,並非冒標,而係會員正當標正當標,由被 告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轉手給付當時得標之會員,即屬上述第一種之給付 會款之問題,此與被告被訴詐欺犯罪事實無關,故該部分即不得依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七千八百元,並自給付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八十 八年六月十六日,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三號偽造文書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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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十年度訴第一三三號損害賠償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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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互助會起迄時間│會員人數│會 期│會款(新台幣)│冒標會數及平均│
│ │ │ │ │ │標金(新台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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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五年九月十│含會首共│每月於十│一萬元 │七會│二千五百│
│ │日起至八十八年│計三十四│日開標一│ │ │元 │
│ │六月十日止。 │名會員。│次。 │ │ │ │
│ │(八十七年十月│ │ │ │ │ │
│ │十日宣告止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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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五年十二月│含會首共│每月於十│一萬元 │九會│二千八百│
│ │十日起至八十八│計四十二│日開標一│ │ │元 │
│ │年九月十日止(│名會員。│次,每逢│ │ │ │
│ │於八十七年十月│ │四、八、│ │ │ │
│ │十日宣告止會) │ │十二月之│ │ │ │
│ │ │ │二十日加│ │ │ │
│ │ │ │開一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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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六年九月二│含會首共│每月於二│一萬元 │五會│二千八百│
│ │十日起至九十年│計六十名│十日開標│ │ │元 │
│ │五月二十日止。│會員。 │一次,每│ │ │ │
│ │(八十七年十月│ │逢二、五│ │ │ │
│ │十日宣告止會) │ │、八、十│ │ │ │
│ │ │ │一月之五│ │ │ │
│ │ │ │日之加開│ │ │ │
│ │ │ │一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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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七年一月十│含會首共│每月於十│二萬元 │三會│六千元 │
│ │日起至八十九年│計三十一│日開標一│ │ │ │
│ │七月十日止。(│名會員。│次。 │ │ │ │
│ │八十七年十月十│ │ │ │ │ │
│ │日宣告止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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